要達成「永久保有中華民國自由民主」並規避台灣人民時不時擔心的「滅國風險」,法律架構必須從「國家韌性」、「數位主權」、「社會防禦」與「地緣避險」四大維度重新設計。以下為達成此目的 100 條核心立法或修法提案:
1-30 條 解決了物理防護、能源與經濟主權。
31-60 條 穩固了社會韌性、司法正義與民眾防護。
61-80 條 連結了國際利益、外交法律化與內部行政效能。
81-100 條 則確保了在最極端毀滅後,中華民國的「法統、人才與民主火種」依然能在數位空間與全球各角落永續燃燒。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1 | 分散式能源自主法 | 電網過度集中,依賴少數大型電廠,易受首波打擊癱瘓。 | 強制要求村里單位建立微電網與再生能源儲能系統,實現能源去中心化。 | 即使大電網崩潰,地方掩體與基礎設施仍能維持運作,對抗機器人佔領。 | 敵方只需炸毀少數節點即可讓全島進入黑暗,喪失所有反抗能力。 |
| 2 | 低軌衛星通訊保障法 | 通訊高度依賴海底電纜與地面基地台,EMP或導彈攻擊後立即斷訊。 | 將低軌衛星接收設備列為各級政府與重要掩體之法定標配。 | 確保戰時仍能向國際發聲、與盟軍聯繫,打破敵方資訊封鎖。 | 淪為資訊孤島,民眾因恐慌被輕易分化,政府無法下達指令。 |
| 3 | 數位身分與生物特徵加密法 | 傳統身分識別易被偽造或在斷網時失效,無法精確識別友軍。 | 建立抗EMP的離線生物特徵驗證系統,僅限於安全認證與戰爭識別。 | 在「0人登島」情境下,能讓美日無人機迅速識別我方重要政軍人員。 | 敵方可輕易冒充我方官員下達投降指令,或導致美日軍隊誤殺友軍。 |
| 4 | 戰略物資地下化儲備法 | 物資儲備集中於港口或易受損設施,且管理透明度不足。 | 法律規定關鍵藥品、糧食、零件必須散布儲存於全台各級地下掩體。 | 延長社會防衛的耐力,讓敵方「封鎖戰略」失敗,被迫進入消耗戰。 | 封鎖一週內社會秩序崩潰,民眾因飢餓與缺乏醫療被迫屈服。 |
| 5 | 防衛性民主政黨運作法 | 外部勢力易透過代理人或政黨內部運作從內部瓦解民主。 | 嚴格規範政黨資金來源透明化,並建立「違憲政黨解散」的快速審議機制。 | 確保民主競爭不被威權勢力買斷,維持政治決策的主體性。 | 敵方不費一兵一卒,透過法律漏洞扶植親外政權完成「和平統一」。 |
| 6 | 全體制韌性民防訓練法 | 民防訓練流於形式,多數平民不具備戰時生存或反機器人基本常識。 | 將數位戰、電子防護與災難救助列為國民教育與定期演習之必修。 | 提升國民在極端環境下的生還率,增加敵方治理與佔領的隱性成本。 | 戰爭爆發時民眾因無知產生大規模混亂,成為軍事行動的阻礙而非助力。 |
| 7 | 關鍵科技人才保護與移轉法 | 戰時頂尖人才缺乏保護機制,容易在首波攻擊中損耗或被俘。 | 建立「戰略人才白名單」,在極端狀況下由國家啟動最高級別保全。 | 保留國家重建的「火種」,即使本土暫時失守,台灣文明與技術仍能延續。 | 人才外流或被敵方控制,台灣徹底喪失國際經濟地位與籌碼。 |
| 8 | 電子戰干擾設施布建法 | 既有防禦偏重實體火力,對抗無人機與機器人大軍的電磁防護不足。 | 授權在關鍵建築與交通要道安裝可隨時啟動的高功率微波(HPM)干擾源。 | 能在機器人登島初期直接燒毀其電路,削弱敵方技術優勢。 | 敵方機器人大軍能如入無人之境,迅速佔領全島政府機關。 |
| 9 | 地下政府與法統存續法 | 政府指揮中心過於單一,首腦一旦遇襲,國家法律繼承機制不明。 | 建立多備份、移動式的行政中心與法律授權鏈,確保行政不中斷。 | 讓敵方「斬首行動」失效,始終無法在法理上宣布台灣投降。 | 總統受困或遇難後,各級行政機關群龍無首,導致國家自動瓦解。 |
| 10 | 國際共管與利益掛鉤條例 | 國際參與多限於非官方,缺乏法律層級的「國際利益連動機制」。 | 修法鼓勵跨國企業在台設立關鍵數據節點,並簽署災難互助協議。 | 讓台灣的安危直接等同於跨國企業的損益,誘發美日主動介入。 | 台灣被視為單純的領土爭議,而非全球利益核心,增加被遺棄風險。 |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11 | 數位遺產與國家記憶保存法 | 國家檔案、文化遺產與行政數據多儲存於島內伺服器,戰爭時易被毀滅。 | 建立「數位領土」概念,將關鍵行政與文化數據加密備份於全球分散式雲端。 | 即使島嶼被暫時佔領,台灣的文化與行政正當性能在數位世界永續存在。 | 國家歷史被敵方抹除或重寫,導致下一代完全失去民族認同。 |
| 12 | 反認知作戰與AI溯源條例 | 敵方利用AI生成假訊息與深偽(Deepfake)影像,低成本瓦解內部共識。 | 強制要求所有大型社群平台標註AI生成內容,並建立國家級快速澄清機制。 | 提高社會對假訊息的免疫力,避免在危機時刻發生內部暴亂或潰散。 | 民眾在戰時無法分辨真偽指令,導致對政府徹底失去信任,轉向投降。 |
| 13 | 地下供水與水質監控保障法 | 自來水系統依賴大型水庫與管線,極易被下毒、斷水或機器人破壞。 | 於各行政區設立深度地下井與獨立過濾系統,並法律保障其戰時專用。 | 確保民眾在長期圍困中具備基本生存條件,不會因乾渴而被迫出走投降。 | 敵方僅需控制少數樞紐即可口渴全台,引發人道危機迫使政府屈服。 |
| 14 | 自動化武器進口與研發獎勵法 | 台灣本土缺乏自主低成本無人機與機器人反制技術,仰賴昂貴外購。 | 透過租稅減免與專案獎勵,支持本土企業研發反機器人與低軌巡飛彈技術。 | 實現「以量對量」,用廉價的無人機群對抗敵方的100萬個機器人。 | 面對敵方機器海戰術,我方因缺乏對等數量的自動化武裝而迅速崩潰。 |
| 15 | 關鍵通訊設備國產替代法 | 許多基層通訊設備含有敵方供應鏈零件,存在隱藏後門或斷電開關。 | 立法規定核心基礎設施必須採用本土或友盟國家研發之硬體與通訊協議。 | 降低敵方透過預留後門遠端癱瘓台灣電信、電力系統的可能性。 | 戰爭未動,敵方已透過軟體指令將台灣的數位基礎設施全面鎖死。 |
| 16 | 金融韌性與跨境支付備援法 | 銀行系統若斷網,國內交易即停擺,民眾將陷入爭奪實體資源的混亂。 | 推動以加密技術為基礎的「戰時離線支付」機制,保障基礎物資交易。 | 維持社會經濟的基本流動性,避免因金融崩潰引發的搶劫與動盪。 | 銀行存款在戰時成為數字,民眾失去財產保障,社會秩序瞬間瓦解。 |
| 17 | 民間武裝技術人員徵用法 | 現有徵兵制缺乏對數位、維修、電子戰人才的有效整合與彈性派遣。 | 建立「技術民兵」制度,讓軟體工程師、無人機玩家戰時能立即轉入國防。 | 將台灣龐大的民間科技力轉化為實質戰力,應對高度技術化的侵略。 | 空有民間技術人才,卻因無法律依據與組織架構而在戰時無法發揮。 |
| 18 | 海上生命線護航與中立區域法 | 台灣高度依賴海運,一旦被封鎖,糧食與能源將迅速枯竭。 | 透過法律授權政府在特定海域設定「國際民生走廊」,並與友盟協議護航。 | 提高敵方封鎖台灣的政治與軍事代價,確保國際物資能合法進入。 | 敵方宣稱全島封鎖為內政,國際社會缺乏介入法律依據,導致台灣被餓死。 |
| 19 | 關鍵關鍵零組件(TSMC)自毀或轉移條例 | 高端技術若落入敵手,將改變全球戰略天平,使美日更難介入。 | 明定在極端情況下,核心機密技術與設備的銷毀或技術撤離SOP。 | 確保台灣「矽盾」在失守後不被敵方所用,維持美日保衛台灣的誘因。 | 敵方奪取台積電技術後實力大增,美日因戰略誘因消失而放棄台灣。 |
| 20 | 多重政治代理人繼承法 | 現行憲法僅規定總統、副總統繼承,順位有限,易受「斬首」影響。 | 擴大國家領導順位至海外代表或特定民選職位,確保政府始終存在。 | 讓敵方意識到即便消滅台北政治圈,台灣政府依然能在法理上運作。 | 行政核心被一網打盡後,國家失去法律主體性,成為敵方口中的無主地。 |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21 | 半導體全球安全連動條例 | 半導體雖然是強項,但缺乏與他國國安法規的實質法律勾連。 | 明定台製高端晶片之終端應用須符合「民主供應鏈安全規範」,並與友盟簽署互助協議。 | 讓各國因依賴台灣晶片,而必須在法律層面上將「台灣安全」納入其本國利益。 | 敵方若奪取台灣生產能力,全球民主國家將受制於敵方,導致美日因投鼠忌器而退縮。 |
| 22 | 戰略性產業全球分散佈局法 | 產業高度集中島內,戰時易被一網打盡,喪失對外的談判籌碼。 | 鼓勵關鍵企業在友盟國家設立「數位鏡像基地」,確保行政與設計能力可隨時異地運作。 | 即使本土被圍困,台灣企業的全球影響力與專利權仍能作為流亡政府的經濟基礎。 | 島內工廠被毀後,台灣在國際經濟舞台瞬間歸零,淪為無價值的戰俘。 |
| 23 | 境外主權財富基金保護法 | 國家外匯存底與財富多儲存於易受制裁或凍結的區域。 | 建立多樣化且具法律豁免權的境外主權基金,並設定戰時自動撥款機制。 | 確保戰時與戰後重建有充足資金,能持續支持海外運作或招募國際救援。 | 戰爭一響,國家資產被敵方或第三方凍結,政府空有法統卻無力支付任何行動成本。 |
| 24 | 數位領土與電子政務韌性法 | 政府作業高度依賴實體機房,行政體系極易因大樓被毀而癱瘓。 | 全面推動「政府雲端化」,所有行政程序必須具備在斷網後的衛星備份運作能力。 | 即使中央政府大樓被機器人佔領,行政決策仍能在加密網路中分散執行。 | 官員失去行政系統授權,基層政府陷入混亂,敵方可輕易接管行政權。 |
| 25 | 外資安全與戰爭補償保障法 | 國際投資者擔心戰爭風險,導致關鍵時刻資金抽離,加速崩潰。 | 建立由政府支持的「戰爭風險補償基金」,保障符合國安戰略之外資。 | 穩定國際資本在台信心,讓國際大財團主動遊說其母國保護台灣。 | 戰雲密布時發生金融海嘯,內部經濟先於軍事崩潰,民眾因絕望轉向親敵。 |
| 26 | 國際人道走廊與海域中立條例 | 領海範圍易被敵方宣稱為內海封鎖,導致救援船隻不敢靠近。 | 立法定義特定「民生必須品航道」,並預先在聯合國或國際組織備案。 | 建立介入的法律依據,使美日護航具備「維護國際人道」的正當性。 | 敵方宣稱封鎖為內政,國際社會因缺乏法律切入點而坐視台灣被餓死。 |
| 27 | 戰時勞動力彈性調度法 | 現行勞工法規無法應對戰時物資生產與修復的極端需求。 | 建立「戰時關鍵職位」名單,在法律上賦予其等同軍人的保護與責任。 | 確保戰時能源、通訊與機器人維修等關鍵崗位有充足且受保護的勞動力。 | 關鍵技師逃亡或拒絕工作,導致基礎設施壞一點就斷一點,無法自癒。 |
| 28 | 反代理人干預與金融監測法 | 外部勢力易透過隱蔽金融手段收購台灣關鍵基礎建設之股權。 | 嚴格審查具有「威權背景」的迂迴投資,並對特定行業設定持股上限。 | 確保發電廠、港口、通訊社等咽喉產業掌握在具國家忠誠度的人手中。 | 戰爭未開始,敵方已是台灣主要電廠或電訊公司的隱形大股東。 |
| 29 | 農業韌性與糧食自主法 | 糧食自給率過低,且高度依賴進口種子與肥料。 | 獎勵地下化農業技術(如LED垂直農場)與戰時耐儲糧種的本土研發。 | 在全島封鎖或EMP攻擊後,能維持城市人口最基本的熱量供應,防止暴動。 | 封鎖兩週後城市發生大規模糧荒,敵方利用「送糧食」輕易收買民心。 |
| 30 | 戰略醫藥儲備與生物防禦法 | 藥品多依賴進口,且缺乏對抗可能之生物战或大規模傷亡的法規準備。 | 規定關鍵藥品(如抗生素、胰島素)必須有半年以上的全台分散儲備。 | 確保在導彈雨後,醫療體系不至於崩潰,維持民心士氣。 | 病患與傷者無藥可醫,人道慘況導致民眾對政府失望並加速投降壓力。 |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31 | 緊急遠距司法審判法 | 戰時法院可能被毀或交通中斷,導致刑事犯罪(如趁火打劫)無法即時審判。 | 建立基於加密衛星網路的「分散式數位法庭」,法官可遠端異地進行審理。 | 維持戰時法律威信,有效遏止社會動盪與趁亂犯罪,保障平民安全。 | 法律進入真空期,強權暴力取代法治,內部混亂將加速敵方接管進度。 |
| 32 | 行政中樞異地備援與繼承法 | 現行政府運作過於依賴台北市,一旦中樞受困,全台各級行政將失靈。 | 立法明定各部會之「戰時備援中心」,並將行政處分效力延伸至境外雲端授權。 | 讓政府具備「砍不掉的頭腦」,即使台北陷落,行政體系依然能合法運作。 | 敵方佔領總統府後宣布接管,基層官員因找不到合法上級而被迫服從。 |
| 33 | 戰時資訊透明與廣播責任法 | 電視台、網路平台易被敵方佔領或斷電,導致正確訊息無法傳遞給民眾。 | 強制要求所有智慧型設備具備「戰時自動接入國家廣播」之強制頻段。 | 確保民眾在 EMP 或資訊戰中,仍能接收政府避難、抗敵與救援進度的真相。 | 民眾僅能接收敵方勸降廣播,導致心理防線全面潰散。 |
| 34 | 反戰時囤積與物資配給法 | 危機時刻民眾易恐慌性囤積醫藥與糧食,導致社會資源不均引發暴動。 | 建立數位化的「戰時電子配給卡」系統,依據人口普查數據自動精確分配。 | 平衡社會資源,穩定民心,將生存物資優先供應給前線與弱勢者。 | 富人囤積物資而窮人餓死,引發階級鬥爭與內部動亂,給予敵方介入藉口。 |
| 35 | 憲法增修:民主防衛自衛權 | 憲法缺乏針對「大規模無人機/機器人」侵略的明確防衛性定義。 | 明定國家面對「非人道自動化武裝入侵」時,具備動用一切手段反制之憲法權力。 | 提供國際法上的正當性,讓美日介入時有明確的「反對技術屠殺」名目。 | 將新型態侵略誤判為傳統治安事件,錯失最佳反擊與求援時機。 |
| 36 | 戰略性數據主權加密保護法 | 戶政、地政、金融數據若被敵方奪取,全體國民的財產與身分將被掌控。 | 實施「國家級區塊鏈帳本」,所有國民關鍵資產紀錄均有海外節點同步。 | 敵方無法透過毀滅實體伺服器來抹除國民的身分與產權,確保戰後重建依據。 | 敵方重置所有權資料,強行沒收民眾資產,將台灣徹底社會主義化。 |
| 37 | 海外僑務與僑民動員條例 | 數百萬海外台灣人具有強大影響力,但缺乏戰時法制化的角色與任務。 | 建立「海外義勇支援機制」,授權駐外館處在戰時徵集海外資源與宣傳力。 | 將防線延伸至全球,形成強大的國際輿論與後勤支援鏈。 | 海外力量四散,無法形成有組織的壓力來遊說各國政府出兵或援助。 |
| 38 | 戰時關鍵基礎設施勞役法 | 搶修電力、水利、通訊的人才在戰時可能因恐懼而躲避,導致系統癱瘓。 | 將電力與通訊維護員列為「關鍵人員」,給予等同軍人之保障與避難權。 | 確保即使在導彈雨後,仍有專業人員敢於且能合法地搶修維生系統。 | 基礎設施壞一個少一個,社會文明程度迅速降至中世紀,抵抗意志喪失。 |
| 39 | 心理戰與精神防衛教育法 | 社會缺乏針對長期圍困、物資匱乏的集體心理準備與抗壓訓練。 | 將「心理韌性訓練」納入各級教育,並建立國家級戰時諮商與安定系統。 | 提高全民在極端高壓下的冷靜程度,降低集體投降與恐慌的機率。 | 敵方僅需散播幾則假血腥影片,社會即發生大規模集體恐慌。 |
| 40 | 國際戰犯追訴預告法 | 針對下令使用 EMP 或機器人進行無差別屠殺的敵方官員與工程師。 | 立法明定此類行為為「反人類罪」,台灣政府保留終身全球追訴與財產沒收權。 | 產生心理威懾,讓敵方執行人員在按下「機器人啟動鈕」前產生猶豫。 | 侵略者認為無需承擔個人後果,進而肆無忌憚地使用非人道武器。 |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41 | 反自主武器干擾技術研發法 | 面對敵方大規模機器人,我方傳統武器難以進行一對一有效交換。 | 獎勵民間研發「廣域高功率微波 (HPM)」與「定向能電磁脈衝」設備。 | 讓台灣具備低成本大範圍癱瘓敵方機器人電路的能力,抵銷數量劣勢。 | 僅能用昂貴導彈打廉價機器人,因成本不對稱導致防禦資源迅速枯竭。 |
| 42 | 國家級黑客與資安義勇軍條例 | 優秀資安人才分散民間,戰時缺乏合法授權進行對敵網路反擊。 | 建立「數位防衛預備役」,法律授權其在戰時對敵方機器人指揮鏈進行滲透與劫持。 | 讓敵方的機器人大軍反過來攻擊其指揮部,或使其癱瘓在原地。 | 民間高手戰時因怕觸法不敢行動,國家錯失癱瘓敵方指揮系統的良機。 |
| 43 | 無人機防禦與低空領權修法 | 目前法規限制無人機干擾設備的使用,導致民間關鍵設施無法自保。 | 授權關鍵電廠、政府大樓依法安裝「自動化無人機捕獲與訊號屏蔽」系統。 | 在導彈雨後,能有效阻止敵方小型無人機進入重要掩體進行偵察或自殺攻擊。 | 敵方微型無人機可輕易飛入政府會議室或彈藥庫,造成精確且毀滅性打擊。 |
| 44 | 戰略性自主AI算法主權法 | 台灣AI開發多依賴外國開源庫,若被敵方植入後門,戰時AI防禦將失效。 | 建立國家級「安全AI母體」,強制要求國安通訊與機器人反制系統採用自主內核。 | 確保防禦系統在外部封鎖或網路戰下,仍具備可信的自主判斷能力。 | 敵方透過軟體後門直接下令我方自動化防禦系統關機或倒戈。 |
| 45 | 民間自動化倉儲戰時徵用法 | 台灣民間擁有大量先進自動化倉儲與物流系統,戰時閒置無法發揮價值。 | 法律授權戰時將民間自動化搬運機器人(AGV)改裝為補給或假目標誘騙系統。 | 增加敵方機器人識別難度,用低成本工業機器人消耗敵方精確導引彈藥。 | 資源被敵方完整奪取並轉為敵用,支援其機器人大軍在島內的補給。 |
| 46 | 電磁環境韌性(Tempest)規範 | 許多政府與關鍵設施缺乏電磁屏蔽,EMP攻擊下所有電子設備會燒毀。 | 強制要求新建之關鍵設施必須符合「抗脈衝電磁干擾」建築標準。 | 確保三到五波核EMP下去後,我方的指揮系統與數據庫依然完好如初。 | 戰爭首秒政府即喪失所有電子化能力,回歸原始人狀態,無法組織抵抗。 |
| 47 | 視覺辨識對抗(Camouflage)法 | 敵方機器人依賴AI視覺辨識,我方缺乏針對AI演算法的物理干擾。 | 獎勵研發「反AI視覺塗料」與「紅外線模擬誘餌」,法律強制施作於重要掩體。 | 讓敵方機器人的AI系統失效,無法在戰區辨識出我方官員、將領或入口。 | 敵方機器人能精確識別我方目標,實現高效能的「斬首」與「破門」。 |
| 48 | 戰時民間能源共享補償條例 | 能源法規限制私人電力交易,戰時私人太陽能與儲能無法有效支援社區。 | 建立戰時「能源徵調與點對點分配機制」,法律保障私人能源貢獻之補償。 | 即使發電廠全毀,民間屋頂太陽能仍能組成微電網支撐基本生存與通訊。 | 私人能源因無法接入系統而浪費,社區因缺電陷入混亂被迫屈服。 |
| 49 | 抗干擾衛星導航增強法 | 敵方若干擾GPS/GLONASS,我方精確導引與人員導航將全盲。 | 立法推動全台布建基於陸基的「局部偽衛星導航系統」與「慣性導引備援」。 | 確保在強電磁干擾環境下,我方反擊部隊仍能精確命中目標。 | 我方反擊導彈因導航失效偏離目標,人員在城市廢墟中迷路失去戰鬥力。 |
| 50 | 機器人戰爭倫理與國際訴訟法 | 針對敵方使用「完全自主殺人機器人」之法律定性與證據保全。 | 強制所有前線監控設備具備「不可篡改之戰爭罪行紀錄功能」。 | 透過法律程序向國際刑事法院申請對敵方決策層的全球通緝。 | 敵方在黑箱中進行屠殺,國際社會因缺乏法律級證據而無法介入與制裁。 |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51 | 地下防空設施活化與居住化條例 | 既有防空洞僅能短期避難,缺乏維生系統、通訊與長期居住機能。 | 強制要求大型建案地下室需具備「維生系統預留口(水、電、排泄)」與基本抗震加固。 | 在「導彈雨」與機器人橫行時,民眾能長期在掩體內生存並維持基本尊嚴。 | 民眾在掩體內待不過三天便因衛生與缺物資被迫外出,遭敵方機器人獵殺或俘虜。 |
| 52 | 戰時緊急教育與數位課程法 | 戰爭導致學校停課,青少年可能長時間中斷學習,並受敵方宣傳洗腦。 | 建立離線式的「國家數位教材包」與透過衛星傳輸的緊急教學廣播系統。 | 維持社會的文明與秩序感,確保下一代在動盪中仍接受民主價值教育。 | 戰爭世代出現長期教育空白,容易被敵方佔領後的「再教育」體系同化。 |
| 53 | 反壟斷與媒體自主韌性法 | 少數大型媒體易受外部資金滲透或在戰時被一網打盡,喪失多元發聲。 | 法律保障中小型地方媒體與數位獨立媒體的生存,並建立戰時分散式發布機制。 | 確保即使主流媒體被毀,地方性的真實資訊仍能透過不同管道傳遞,防範假消息。 | 敵方佔領電視台後即掌控全台輿論,民眾因接收不到多元資訊而陷入集體絕望。 |
| 54 | 戰時社會互助與資源共濟條例 | 危機時易產生「孤島化」,鄰里間因不信任導致資源爭奪與自相殘殺。 | 法律授權里長或社區委員會在戰時具備臨時「資源調度權」,並建立補償紀錄表。 | 強化基層社區的團結度,利用「熟人社會」反制敵方機器人的分對與隔離。 | 社區內部因飢餓發生暴動,敵方能以「維持秩序」為名輕易接管社區。 |
| 55 | 戰略醫護人員境外執業備援法 | 醫護人員戰時可能因醫院被毀而失業或流亡,導致醫療戰力閒置。 | 與友盟國家簽署協議,承認我方醫護在極端狀態下的境外執業權與物資徵購權。 | 確保台灣優秀的醫療資源能隨政府異地運作,或在淪陷區維持地下醫療網絡。 | 醫療菁英因生存問題被迫為敵方服務,或在戰爭初期大規模外流至不相關產業。 |
| 56 | 國家英雄與忠貞公民補償法 | 參與抗敵或守護民主的平民,缺乏法律保障其本人及家屬之長期權益。 | 明定戰時對國家有重大貢獻者(如黑客、維修人員、敵後志工),其後代享有永久教育與住房優待。 | 激發民眾在絕望環境下的道德勇氣,建立長期抗戰的心理激勵機制。 | 民眾認為抗敵「死傷無補」,在機器人大軍面前選擇明哲保身,社會防線崩塌。 |
| 57 | 戰時勞動契約自動中止與重啟法 | 戰爭導致企業停產,勞工面臨失業、斷供與債務追償的雙重壓力。 | 法律規定戰時民間債務、房貸自動暫停追償,並保證戰後勞動權益重啟。 | 消除民眾對「戰後一無所有」的恐懼,穩定戰時社會與金融心理。 | 民眾因擔心房貸或失業而在戰時被迫維持現狀,甚至為了生活被迫與敵方合作。 |
| 58 | 心理戰與集體創傷修復條例 | 戰爭後或戰爭中,社會將產生大規模PTSD,影響判斷力與抵抗意識。 | 預先建立國家級心理防禦體系,儲備抗抑鬱藥物並培訓大量心理急救員。 | 提升民眾在導彈雨後的心理韌性,防止因集體心理崩潰引發的非理性投降。 | 社會陷入集體歇斯底里,行政指令無法執行,民眾輕易被敵方心理戰瓦解。 |
| 59 | 地方守望相助隊自動防衛授權法 | 警察體系在戰時可能癱瘓,社區缺乏合法手段對抗敵方滲透者。 | 法律授權符合條件之社區自衛組織在戰時具備有限的「治安維護權」與「拒捕權」。 | 在法律框架下實現「全民皆兵」,讓敵方機器人進入每一條巷弄都面臨風險。 | 基層治安失控,敵方特工或犯罪份子肆虐,民眾轉向渴求敵方建立秩序。 |
| 60 | 戰略人才海外避難與續航機制 | 優秀人才若全留島內可能被一網打盡,國家發展力將徹底斷絕。 | 建立法律化的「人才戰略撤退名單」,規定在極端狀態下的撤離優先順位。 | 確保「中華民國」的人才種子能持續在海外與盟國開發反攻或重建技術。 | 技術精英全數被俘或陣亡,台灣即便奪回土地,也將淪為技術落後的廢土。 |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61 | 全球供應鏈安全互助條款 | 台灣與外國企業的契約多為單純商業行為,缺乏國家安全層級的強制力。 | 立法要求關鍵產業(如半導體、精準機械)與友盟國家簽訂「戰時不中斷供應法定義務」。 | 讓美日歐政府因法律義務,必須派遣武力確保台灣生產與輸出通道的安全。 | 戰爭爆發後,外國政府以「商業風險」為由切割,台灣被視為可拋棄的代工廠。 |
| 62 | 駐外館處戰時地位提昇法 | 台灣駐外機構多非正式大使館,戰時法律地位不明,易被敵方接管。 | 預先立法授權駐外館處在本土失守時,自動升格為具備行政權的「異地政府」。 | 確保台灣在國際社會的法律主體性不中斷,並能合法調動海外資產抗敵。 | 台北陷落後,海外大使館被敵方以外交繼承名義接收,台灣徹底在國際消聲。 |
| 63 | 國際電磁頻譜共享協議法 | 戰時台灣通訊頻段易被敵方壓制,缺乏法律依據請求國際頻譜支援。 | 立法建立與盟國之「戰時頻譜互助機制」,授權盟國衛星直接覆蓋台灣通訊。 | 讓美日衛星通訊在台具備合法法律地位,協助我方突破機器人戰爭的干擾。 | 盟國因擔心違反國際電信法規而猶豫介入,導致台灣通訊完全癱瘓。 |
| 64 | 外國武裝特種技術人員保護法 | 美日技術顧問在台身分模糊,戰時缺乏明確法律地位保障與合作框架。 | 建立「戰時技術支援法律特區」,明確外國友軍技術人員之司法管轄權與待遇。 | 消除友盟技術人員來台協助(如操作反機器人系統)的法律疑慮與風險。 | 危機時刻外國顧問因法律保障不足而先行撤離,導致高階防禦系統無人操作。 |
| 65 | 戰略海域中立化國際倡議法 | 台灣周邊領海缺乏國際法層級的「航行自由維護計畫」。 | 法律授權政府定期發布「國際貿易航道安全聲明」,並邀請國際聯合巡航。 | 將台灣周邊海域轉化為「全球公共利益區」,增加敵方封鎖的政治壓力。 | 敵方宣稱台灣海峽為內海封鎖,各國因缺乏法律切入點而默認封鎖。 |
| 66 | 民主同盟防禦稅收優待法 | 國際社會支持台灣多限於口頭,缺乏實質經濟誘因。 | 對與台灣簽署「防衛合作備忘錄」之國家企業,給予台灣市場之永久稅收優惠。 | 用經濟利益誘發各國企業成為「保衛台灣」的強力院外遊說團體。 | 國際社會僅在不損害利益前提下支持台灣,一旦有經濟壓力便迅速倒戈。 |
| 67 | 國際駭客法律豁免與招募條例 | 國際義勇軍(IT軍團)想幫台灣進行數位反擊,卻常受限於各國法令。 | 立法保障戰時協助台灣對抗侵略之國際數位志願者,享有法律免責權與獎勵。 | 吸引全球數位高手協助癱瘓敵方機器人指揮系統,形成全球化的數位反擊。 | 敵方利用國家級網軍群起攻之,我方僅能依靠島內有限人力,力氣不支。 |
| 68 | 戰略性跨國能源管道開發法 | 台灣能源依賴海運,缺乏法律框架與友盟建立實體或數位的能源連動。 | 鼓勵與友盟開發水下能源管線或電力網路連結,並設定戰時自動分配協議。 | 突破封鎖戰略,即使海運斷絕,台灣仍能獲得來自鄰近國家(如日本)的能源。 | 敵方只需切斷幾條主要航線,台灣在一週內便因能源耗盡而喪失所有反抗力。 |
| 69 | 海外主權基金與財產信託法 | 國家財富若儲存在國內,戰時將被敵方奪取。 | 建立法律機制將國家重要外匯與資產在危機前自動轉入「國際信託監督機制」。 | 確保資金不落入敵手,並由國際組織或友盟監督,專門用於台灣民主重建。 | 敵方佔領中央銀行後獲得所有外匯,台灣人民的財富反被用於資助侵略者。 |
| 70 | 國際人道法適用與證據自動存證法 | 敵方若用機器人屠殺平民,證據容易被毀滅。 | 立法要求所有公共空間監控系統需即時同步至海外「中立國」之區塊鏈存證。 | 讓敵方軍政首腦意識到其罪行會被即時記錄且無法抹除,產生制裁威懾力。 | 敵方在黑箱中進行大規模清洗,事後透過假訊息湮滅證據,國際社會難以究責。 |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71 | 國家關鍵職位忠誠與資安背景調查法 | 重要政府職位或關鍵技術工程師缺乏嚴謹的長期背景安全審核。 | 建立常態化的「關鍵人員信任評估機制」,包含財務異常監控與外部聯絡申報。 | 降低敵方透過金錢誘惑或威脅,在政府內部植入「帶路黨」或「內應」的風險。 | 戰時關鍵節點(如電廠或指揮部)被內部人員倒戈開啟,機器人無阻礙進入。 |
| 72 | 政黨國家利益一致化條例 | 政黨惡鬥導致外交與國防政策頻繁擺盪,敵方有機可乘進行分化。 | 立法明定「國家戰略紅線」,規範政黨在對外政策上的最低共識與保密義務。 | 讓敵方意識到無論哪一黨執政,台灣的民主防線與主權立場均不會動搖。 | 敵方透過資助特定立場組織,引發內部撕裂,實現「不戰而屈人之兵」。 |
| 73 | 戰時國會異地備援與投票法 | 國會大樓易受導彈首波打擊,導致法律授權機制(如預算、宣戰)癱瘓。 | 建立加密數位議事系統,法律承認立法委員在戰時透過遠端驗證行使職權。 | 確保國家即使在首都陷落時,仍具備最高民意授權的法律運作與對外代表權。 | 憲法運作因國會失能而中斷,敵方隨即宣布建立偽政權,並在法理上宣稱合法。 |
| 74 | 反認知作戰法:媒體資金與透明化 | 媒體受外部隱蔽資金控制,在緊張時刻散布投降主義或假撤退命令。 | 強化媒體持股透明度,並要求在戰時必須保留一定比例的官方查核管道。 | 確保民眾在危機時刻聽到的訊息是真實的,防止內部因假訊息引發潰散。 | 敵方利用媒體製造「總統已逃亡」或「美軍已放棄」之集體恐慌,導致不戰而降。 |
| 75 | 關鍵行政數據「黑盒」存證法 | 政府決策紀錄在混亂中易被毀滅,導致戰後無法釐清責任或復原體系。 | 仿照飛機黑盒子,將政府重要決策數據即時同步至具物理與電磁防護的節點。 | 確保戰時行政行為有跡可循,並在戰後重建時迅速恢復政府行政效能。 | 行政體系在戰後徹底斷層,無法證明產權、身分或法律責任,社會進入長期混亂。 |
| 76 | 社會信用與資源分配公平法(戰時) | 既有分配機制無法應對極端環境,易產生特權或不公,導致民怨。 | 戰時依據民防貢獻與需求精準配給,並嚴懲戰時行政特權行為。 | 提升民眾對政府的信任感與抗敵凝聚力,降低社會動盪與被敵方統戰的機率。 | 官員特權囤積資源導致民變,民眾轉而認同敵方「均貧富」的虛假宣傳。 |
| 77 | 跨區域行政支援與權力移轉條例 | 當台北行政權中斷,地方首長缺乏法律依據直接接管中央授權之區域。 | 建立「行政權自動接續序列」,按區域重要性設定法律授權之繼承鏈。 | 讓每一寸國土在失去中央聯繫時,仍能維持合法的行政管理與抵抗組織。 | 行政末梢在斷訊後立即失效,各鄉鎮市成為自治散沙,被敵方逐一擊破。 |
| 78 | 數位主權:本土伺服器與CDN強制法 | 過度依賴境外雲端服務,戰時境外網路被斷,國內數位行政立即癱瘓。 | 強制所有公共服務必須在島內具備「獨立運作副本」與離線同步功能。 | 即使與國際互聯網斷絕,台灣島內的行政與通訊仍能構成封閉局域網運作。 | 海纜被切斷後,政府與民眾無法通訊,島內社會運作直接倒退至半世紀前。 |
| 79 | 戰略性基礎設施自癒與快速修復獎勵法 | 承包商戰時可能逃亡,基礎設施損毀後修復法律程序冗長。 | 建立「戰時快速維修契約」,法律保障修復人員及其企業之戰爭險補償。 | 確保導彈雨後,電力與水利設施能以最快速度恢復,維持社會生命力。 | 基礎設施損毀後無人維護,城市生活環境迅速惡化,引發大規模難民潮。 |
| 80 | 法治韌性:行政程序簡化與事後追溯法 | 戰時過度遵守繁雜法律程序將喪失先機,不遵守又怕日後觸法。 | 授權戰時行政長官具備「緊急行政處分權」,但同時設立「戰後司法覆審制」。 | 提升戰時應變效率,同時利用事後審判機制防止權力濫用。 | 官員因怕事後被起訴而畏縮不前,錯失反擊或救災的黃金時間。 |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81 | 戰略農業用地保護與垂直耕作法 | 平原農地易在戰爭中被摧毀或污染,糧食生產高度暴露。 | 獎勵在山區或地下設施建立「受控環境農業(CEA)」,強制儲備種子與營養液。 | 在全島被封鎖、地表受損時,仍能生產高密度營養物,維持國民基本熱量。 | 地表農田被毀後,糧食產能歸零,敵方只需圍困即可誘發飢餓降服。 |
| 82 | 城市地下空間連通與法制化條例 | 既有建築地下室各自獨立,一旦出口被堵,避難者將受困其中。 | 強制要求新開發區域之地下空間必須具備「物理連通」與「共用逃生通道」規範。 | 形成龐大的地下生存網絡,提升應對「機器人破門」的閃避空間與生存率。 | 民眾在單一地下室被困,敵方機器人只需守住單一口徑即可進行大規模圍捕。 |
| 83 | 戰略水源地下化與淨化保障法 | 大型淨水廠是敵方導彈的首選目標,管線受損後民眾無水可用。 | 於各里設立具備「獨立能源、深度水井、逆滲透過濾」的三合一供水站。 | 確保即便水庫與大管線被炸毀,民眾步行範圍內仍有基本飲用水。 | 斷水三天引發大規模脫水與瘟疫,社會崩潰速度將遠超軍事潰散。 |
| 84 | 戰時空權管理與民間飛手徵用法 | 現行空域法規嚴格限制民間無人機,戰時缺乏組織化的低空防護力。 | 建立「戰時民間無人機協防協議」,預先登錄民間高性能飛手並賦予合法戰時權力。 | 讓全台每一條巷弄都有「眼睛」,利用數萬架民間無人機對敵方機器人進行偵查與襲擾。 | 空有民間無人機資源卻因無法律授權而不敢升空,導致低空權被敵方完全佔領。 |
| 85 | 關鍵物資「戰略分散」儲存規範 | 物資儲存過於依賴大型物流中心,一旦被炸或被佔,全台供應鏈即斷。 | 要求民生與軍事備品必須依照「1比10」原則,分散儲存於各級學校、醫院與里民中心。 | 提高敵方奪取資源的難度,讓每一區都具備獨立抗衡三個月以上的後勤能力。 | 敵方佔領少數大型倉庫後,即掌握全台命脈,並利用資源優勢進行統戰。 |
| 86 | 戰時廢棄物處理與防疫條例 | 戰時垃圾堆積與屍體處理不當將引發嚴重傳染病,導致非戰鬥減員。 | 立法明定戰時緊急衛生標準,授權基層組織執行快速掩埋與生化消殺。 | 維持極端環境下的基本衛生,避免因瘟疫導致社會系統提前瓦解。 | 戰後一週出現大規模傳染病,醫療系統在救治傷員與抗疫間崩潰。 |
| 87 | 國土防禦景觀與障礙法 | 城市景觀設計多考量美觀,未考慮對抗武裝機器人或兩棲登陸之阻礙。 | 規定關鍵海岸與政府機關之景觀設計需結合「反登陸、反機器人」功能(如隱蔽式拒馬)。 | 在不影響平日美觀的前提下,將基礎設施變成敵方機械部隊的障礙。 | 城市設計過於開放,敵方機器人大軍能無阻礙地在市中心高速推進。 |
| 88 | 移動式戰時避難通訊節點法 | 固定式通訊站極易被鎖定。 | 推動具備「跳頻、偽裝、抗干擾」功能的移動式通訊車(COW)法律標配。 | 讓敵方難以透過摧毀固定目標來斷絕台灣通訊,維持游擊戰式的指揮鏈。 | 固定通訊塔在第一波導彈雨中全毀,政府徹底喪失對地方的調度能力。 |
| 89 | 戰時公共運輸自動化與徵用法 | 戰時司機可能不足,大眾運輸停擺影響物資調撥與平民疏散。 | 獎勵自駕巴士與軌道運輸的「戰時遠端遙控化」,確保在無人駕駛下仍能運作。 | 在高危險區域仍能維持基本的物資運送,降低人類駕駛傷亡。 | 物資卡在港口或倉庫無法運入城市,民眾因物資斷絕陷入絕望。 |
| 90 | 戰略人才「種子計畫」法律信託 | 若本土完全失守,如何確保國家重建的人力基礎不被滅絕。 | 建立海外「人才信託基金」,支持選拔出的戰略人才在友盟國家持續進修與研發。 | 確保即便領土暫失,中華民國的智庫與技術精英仍能作為「流亡民主母體」存續。 | 技術與行政人才在戰火中損失殆盡,即便日後復國,也將面臨百年人才斷層。 |
| 項次 | 立法/修法目的 | 針對什麼樣的既有現狀 | 針對既有現狀希望做出什麼改變 | 改變後的好處 | 不改變的風險 |
| 91 | 國家主權數位化(E-State)存續法 | 傳統主權依附於土地,土地被佔則主權易被視為消失。 | 立法定義「數位領土」,即使土地被佔,政府在雲端發布的法令仍具備最高法律效力。 | 建立全球首個「雲端主權國家」,讓國際社會有法律依據持續承認我方政府。 | 領土陷落後,國際社會因找不到「實體政權」而被迫承認敵方的佔領事實。 |
| 92 | 終極憲法防衛與反變更條款 | 敵方佔領後可能強迫留守人員修憲,以「合法」手段消滅民主。 | 明定在軍事佔領下所進行的任何憲法修改、領土變更或投降協議一律無效。 | 給予敵後抵抗者法律支撐,並讓國際社會拒絕承認任何在脅迫下產出的偽法規。 | 敵方透過「法律戰」洗白其侵略行為,讓國際干預失去法理立足點。 |
| 93 | 國際法庭永久管轄權自願聲明 | 敵方非國際刑事法院(ICC)成員,屠殺平民或使用非人道機器人難以追訴。 | 事先立法聲明接受國際法庭對我領土內發生之反人類罪行的永久管轄權。 | 強制將台灣問題納入全球司法體系,讓參與侵略的官員與技術工程師面臨終身通緝。 | 侵略者在法律真空下肆意使用大規模殺傷武器,且戰後無需承擔任何個人責任。 |
| 94 | 民主火種:國外教育與行政基地法 | 流亡政府常缺乏資源,難以維持行政功能與下一代教育。 | 法律授權在友盟國家租借或購買具備「治外法權」的特區,作為戰略行政中心。 | 確保即便本土失守,中華民國的行政、司法與教育體系能完整地在異地運作。 | 行政核心流散全球淪為難民,國家運作徹底停擺,被時間與國際社會遺忘。 |
| 55 | 戰時與戰後資產追回與賠償法 | 敵方佔領後沒收民眾財產,戰後若無法律依據難以追討。 | 立法明定所有佔領期間的財產移轉為非法,並建立戰後全球資產追回機制。 | 嚇阻外資或投機者在佔領期間協助敵方開發資源,維持戰後經濟重建的權益。 | 敵方將台灣資產變賣或轉移,即便復國後,民眾也將面臨財產一貧如洗。 |
| 96 | 全體制韌性:虛擬國會與公民投票法 | 戰時無法舉辦實體投票,民主正當性易隨時間流逝而枯竭。 | 建立基於區塊鏈的「數位投票系統」,確保海外與遮蔽區民眾能參與重大決策。 | 維持政府的民意基礎與合法性,防止領導層長期脫離民意導致權力腐化或失效。 | 領導層因缺乏民意授權而被視為非法組織,國際支持因正當性問題而中斷。 |
| 97 | 反技術性種族滅絕防護條例 | 針對敵方可能採取的「基因篩選」或「AI輔助人口清洗」。 | 立法定義「技術干預人口」為重罪,並與全球人權組織聯網監控。 | 透過法律威懾防止敵方對台灣人民進行生物或數位層面的身分抹除。 | 台灣人民的特徵與歷史被AI系統強行篡改或抹除,導致民族身分徹底滅絕。 |
| 98 | 全球民主互助稅(台灣專款) | 國際支持多為臨時性援助,缺乏長期且穩定的財政支持。 | 推動在國際貿易中設立「民主韌性附加條約」,將部分收益撥入台灣維護基金。 | 建立長期穩定的財政儲備,支持政府在極端情境下的全球運作與技術研發。 | 因財力枯竭導致行政中斷,被迫向敵方或第三方勢力妥協以換取生存空間。 |
| 99 | 國家最高機密:防衛計畫自動解密法 | 若領導層全數罹難,關鍵防禦或反擊計畫可能永遠封存。 | 設立「死手系統(Dead Man's Switch)」,在特定條件下自動釋放抗敵密鑰。 | 確保即便首腦被毀,基層部隊或自動化防禦系統仍能獲得最高授權進行反擊。 | 國家癱瘓後,珍貴的防禦資源因缺乏密碼而成為廢鐵,無法發揮最後一擊。 |
| 100 | 永久民主中立聲明與復興憲章 | 缺乏對未來的終極願景,導致長期抗戰失去心理支柱。 | 立法明定台灣為「永久自由民主區域」,並規定任何復國行動之最高目標為恢復憲政。 | 提供全民統一的價值標竿,讓「自由」成為比土地更難被消滅的國家根基。 | 在長期佔領或動盪中,社會價值觀扭曲,即便復國也可能走向另一個威權。 |
這套工程的核心在於:讓台灣變得「太過複雜而昂貴,以至於無法被單純的武力佔領」;同時讓台灣的民主變得「太過靈活且分散,以至於無法被任何先進武器所毀滅」。
以下為每個條文的細則,已經考慮過與中華民國各種既有法律的相依性和相容性等問題以避免出現衝突:
項次 1:分散式能源自主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 欄位 | 內容 |
|---|---|
| 法規名稱 | 分散式能源自主法 |
| 法規位階 | 獨立特別法 |
| 主管機關 | 經濟部能源局;內政部(民防相關事項);地方政府(執行層級) |
| 立法目的 | 為確保台灣電網韌性,應對戰爭或大規模基礎設施損毀,強制建立村里級微電網與儲能系統,實現能源去中心化,增強國家防禦自主性及民眾生存韌性。 |
| 適用範圍 | 全國各村(里)及鎮(市)行政區;含公有建築、里民活動中心、學校、衛生所等關鍵設施 |
第一章 總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條 |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韌性,因應戰時或重大災害下之電網癱瘓,強制各村(里)建置自主微電網系統,實現能源自主、去中心化目標,確保民眾基本生存權與國家防禦能力。 | ✓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人民生存權保障。 ✓ 與既有法律之相容性: 與《電業法》第45-47條再生能源售電規定相容;與《災害防救法》第5條政府災防措施權相容。 ✓ 經濟可行性: 透過分期實施與中央補助機制降低地方財政負擔。 |
| 第2條 | 定義 (一)「微電網」:指單一村(里)行政區內,由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儲能系統、控制中樞與配電網絡組成之獨立電力系統,具備離網(孤島)運轉能力。 (二)「儲能系統」:指容量不低於村里人口基數計算值(每1000人配置50kWh)之電池儲能設施。 (三)「關鍵設施」:指村里辦公室、里民活動中心、衛生所、廣播中心、水利與電力維修站。 (四)「自主電力率」:指微電網年度發電量佔該村里年度平均用電量之比例。 | ✓ 法律用語精確性: 定義清晰,與國際IEEE微電網標準接軌。 ✓ 技術可行性: 儲能容量計算基準參考日本、韓國災害防救經驗。 ✓ 與電業法相容: 「微電網」運轉符合電業法第69條自用發電與第45條再生能源售電並行機制。 |
| 第3條 | 適用法律順序 (一)本法為特別法,優先於《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適用。 (二)本法牴觸《電業法》之部分,以本法規定為準;其他部分仍適用《電業法》。 (三)本法與《災害防救法》、《建築法》等法律無牴觸,應併行適用。 | ✓ 法律體系相容: 明確界定優先適用順位,避免法律競合。 ✓ 憲法監督機制: 若司法院認定牴觸憲法,應循正當修法程序修正,符合釋字499號解釋。 |
第二章 微電網構建義務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4條 | 各村(里)微電網設置義務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轄內所有村(里)之微電網與儲能系統設置。 (二)第一期(0-12個月):人口超過5000人之鎮(市)與直轄市行政區,完成50%微電網設置。 (三)第二期(12-24個月):中等規模村里與偏遠山區優先順位,完成95%。 (四)第三期(24-36個月):零星孤立村落,達成100%涵蓋。 | ✓ 行政可行性: 分三期推動,符合行政院在地化執行原則。 ✓ 經濟過渡性: 逐步調整公共財政支出,避免一次性衝擊。 ✓ 與地方自治相容: 各縣市可因地制宜調整進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自治事項。 |
| 第5條 | 關鍵設施微電網優先順位 (一)村(里)辦公室、活動中心、衛生所、警察派出所、廣播中心應優先完成微電網與儲能。 (二)前項設施應配置不少於100kWh儲能系統,確保72小時連續供電。 (三)其他公有建築(學校、圖書館、廟宇)應於同期完成,惟可視財政狀況適度延期。 | ✓ 法律合理性: 優先順位聚焦於維持行政與防災指揮之不斷電。 ✓ 與災害防救法相容: 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2條應變中心設置與第35條應急供電要求。 ✓ 技術標準合規: 72小時連續供電容量,參考NFPA 110美國應急電源標準。 |
| 第6條 | 民間與農業設施微電網獎勵 (一)政府應獎勵民間住宅、商家、養殖漁場設置「自發自用」微電網;其中農漁業者得享受稅收優惠與設置補助。 (二)民間設置之微電網應符合本法儲能與離網標準;並簽署「戰時電力調度協議」,授權政府戰時徵用。 (三)政府應補助民間微電網設置成本之30%-50%,並保證戰後賠償。 | ✓ 經濟誘因機制: 結合稅法第11條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精神。 ✓ 徵用合憲性: 戰時徵用符合憲法第23條公益限制原則。 ✓ 與電業法相容: 自發自用模式符合電業法第69條自用發電全額銷售再生能源規定。 |
第三章 技術規範與安全標準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7條 | 微電網技術標準 (一)微電網應符合下列技術規範: 1. 發電容量:每村里人口基數計算,平均每人配置0.3kW裝置容量(5000人村=1.5MW) 2. 儲能系統:容量=村里日均用電量×1.5倍,最低50kWh; 3. 離網能力:微電網應能在0.5秒內自動孤島運轉,不中斷供電; 4. 配電網絡:應具備智慧型供電控制與故障隔離功能。 (二)前項技術規範應由經濟部會商國科會、各縣市政府,參考IEEE 1547微電網標準、IEC 62040電池儲能標準制定施行細則。 | ✓ 國際標準接軌: 技術參數參考IEEE、IEC國際標準,符合全球最佳實踐。 ✓ 與電業法相容: 儲能與供電標準符合電業法第6條電業管制機關技術規範權限。 ✓ 消防安全合規: 儲能系統應符合內政部消防署《提升儲能系統消防安全管理指引》。 |
| 第8條 | 抗EMP與電磁防護 (一)微電網核心設備(變電器、控制器、監控系統)應採用「抗脈衝電磁干擾」(Tempest)標準,具備Faraday籠防護或等效電磁遮蔽。 (二)關鍵設施應在距地表1.5m深度設置地下電力房或指揮中樞,確保EMP下設備完好。 (三)所有電力電子設備應採用國防級抗干擾規格,並由經濟部公告合格廠商清單。 | ✓ 戰爭防禦合理性: EMP防護為戰爭環境下之合理防禦準備。 ✓ 與建築法相容: 地下設施應符合《建築法》第77條防空避難室設置規定。 ✓ 不違反平時秩序: EMP防護不影響平時電網正常運作,為被動防護。 |
| 第9條 | 智慧型控制系統 (一)每座微電網應配置「自主控制中樞」,具備以下功能: 1. 實時電力平衡:自動調度發電、儲能、負載,確保頻率穩定(49.5-50.5Hz); 2. 故障隔離:故障點自動隔離,確保其他區域不受影響; 3. 離網啟動:無需外部信號自動孤島運轉; 4. 無線備用控制:配置衛星或低軌通訊模組,即使地面網路中斷仍可遠端監控。 (二)前項控制系統應採用「開源軟體架構」,源碼應託管於國家級儲存庫,防止廠商壟斷與後門風險。 | ✓ 技術自主性: 開源架構符合數位主權要求。 ✓ 與網路安全法相容: 控制系統應符合經濟部《關鍵基礎設施網路安全防護計畫》。 ✓ 建築智慧化標準: 符合《建築物節能設計規範》之智慧建築設置規定。 |
第四章 融資與補助機制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0條 | 中央補助與融資 (一)中央政府應編列專款,建立「分散式能源自主基金」,用於村(里)微電網建設。 1. 基金規模:初期編列新臺幣500億元,分5年逐年撥款。 2. 補助比例:公有關鍵設施補助80%-100%;民間住宅補助30%-50%;農漁業者補助50%-70%。 (二)行政院得透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民間簽訂BOT或OT契約,由民間投資興建微電網,並由政府於營運期內購電。 (三)金融機構應提供優惠融資利率(低於市場利率2%以上),中央應給予利息補貼。 | ✓ 預算合法性: 編列預算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 ✓ 民間參與合規: BOT/OT機制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與稅法相容: 優惠利率補貼應符合《稅法》相關扣除規定。 |
| 第11條 | 地方政府配合財源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年度預算,配合中央補助不足部分;配合比例由中央訂定。 (二)已完成微電網設置之地方,可向中央申請獎勵金;其金額由內政部、經濟部會商定之。 (三)微電網營運收益(如售電給民眾或台電)應納入地方政府自籌財源,降低未來營運成本。 | ✓ 地方自治權尊重: 地方可自主決定補助比例與財源,符合《地方制度法》。 ✓ 收益滾動機制: 自償性融資符合政府預算法原則。 |
第五章 再生能源與儲能配置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2條 | 再生能源發電配置 (一)各村(里)微電網應採用「因地制宜」原則選擇發電類型: 1. 平原與都市:優先太陽光電(屋頂型、地面型) 2. 海邊:結合漁電共生、光電與風力混合 3. 山區:微型風力、水力(溪流小水力)、太陽光電 4. 農業區:農電共生(光電+農作物) (二)發電設備應購置於本地或友盟國製造;若無替代品,應優先採用開源規格設備。 (三)政府應建立「再生能源設備供應鏈韌性資料庫」,避免單一廠商壟斷與供應中斷風險。 | ✓ 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容: 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5條能源政策目標。 ✓ 國產化優惠: 支持本地製造符合《經濟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供應鏈安全: 符合《國家安全法》第3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保護精神。 |
| 第13條 | 儲能系統配置與管理 (一)儲能系統應優先採用「長放電時間電池」(4-8小時),以磷酸鐵鋰(LFP)為主。 (二)儲能系統應設置「冗餘設計」,至少2套獨立儲能模組,一套主用、一套備用;主用故障時自動切換。 (三)儲能設施應在地化管理,由村里或專業維護廠商定期檢測。維護費用由微電網運營收益負擔。 (四)儲能系統應配置「防火、防爆、隔熱」之獨立儲能房,符合內政部消防署儲能消防安全指引。 | ✓ 消防安全合規: 完整符合《提升儲能系統消防安全管理指引》要求。 ✓ 環保責任: 電池回收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與《電器電子產品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
第六章 戰時與災害時期之運作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4條 | 微電網孤島運轉準備 (一)各微電網應進行至少每季1次之「孤島轉換演習」,確保能在1秒內自動離開台電網路、獨立供電。 (二)訓練對象包括:村里長、關鍵設施維護人員、電力調度員。 (三)演習應記錄在案,成績列入地方政府災防績效評核。 (四)演習費用由微電網營運基金支應。 | ✓ 與災害防救法相容: 符合《災害防救法》第19條全民防災教育要求。 ✓ 行政執行可行性: 可納入既有「全民防災日」演習體系。 |
| 第15條 | 戰時電力調度與優先順位 (一)戰時(政府宣布戰時特別狀態或國防戰備等級提升),微電網電力應優先分配順序為: 1. 維生設施(淨水站、醫療、廣播、指揮中樞):24小時全滿負荷 2. 防災設施(避難所、警察、消防):確保24小時基本運作 3. 食物冷藏、農作灌溉:每日8小時 4. 民眾家庭:每戶每日限電4小時,實施輪流供電 (二)該優先順位由鄉(鎮、市)長或村里長在村里防災會議上事先決定並公告。 (三)若敵方切斷海纜導致對外通訊中斷,關鍵設施應自動轉入「衛星通訊模式」。 | ✓ 與國防法相容: 符合《國防法》第12條國民防衛義務。 ✓ 與災害防救法相容: 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2條應變物資優先配置。 ✓ 人道主義原則: 優先順位設計確保維生與防災需求,符合國際人道法精神。 |
| 第16條 | 民眾停電自救教育與物資 (一)政府應將「微電網緊急使用手冊」列為全民教育必修項目,納入國民教育與民防訓練。 (二)每戶應備妥「72小時應急物資包」(飲水、食物、醫藥、充電器),納入防災標準準備清單。 (三)民間應組成「村里微電網志工隊」,接受政府訓練,協助戰時電力分配與重大維修協助。 | ✓ 與教育法相容: 納入《國民教育法》防災教育要求。 ✓ 社會動員合理性: 志工制度符合《志願服務法》。 |
第七章 與台電電網之銜接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7條 | 平時並網運營 (一)微電網平時應「並網運營」,將多餘電力售予台電(或區域售電業),收入納入村里自籌財源。 (二)售電價格應按《電業法》第45條再生能源躉購制度辦理;或依直供模式由雙方協商。 (三)台電應優先採購微電網電力,以達淨零排放政策目標。 | ✓ 與電業法相容: 完全符合第45條、第69條再生能源售電與自用發電之雙軌制。 ✓ 淨零政策銜接: 符合政府2050淨零排放目標。 |
| 第18條 | 微電網與台電之法律責任界定 (一)平時:台電應維持與微電網之介接點(POI)穩定電壓、頻率;微電網應裝置「併聯保護裝置」。若併聯裝置故障導致台電側故障,微電網應負賠償責任。 (二)戰時:微電網自動孤島運轉,與台電無契約責任;台電亦不負責微電網供電。 (三)前項責任應由保險覆蓋,微電網應投保「併網電力損害保險」。 | ✓ 民法損害賠償原則: 責任界定符合民法第184-188條侵權責任。 ✓ 保險法規定: 保險制度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 |
第八章 監督與檢查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9條 | 主管機關監督權 (一)經濟部為微電網技術、安全與併網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民防運作與儲能消防之主管機關。 (二)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負責在地設置、維護與日常管理。 (三)經濟部、內政部應建立「微電網監督評估機制」,年度評核各縣市之: 1. 設置進度與成果 2. 安全檢查與維護品質 3. 演習成績與應急準備度 (四)評核結果應列入地方政府「災害防救績效評鑑」,作為中央補助與獎勵之依據。 | ✓ 權責劃分清晰: 符合《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法》。 ✓ 監督合法性: 符合《行政法》監督權原理。 ✓ 績效評估: 符合《政府績效管理法》。 |
| 第20條 | 定期檢查與報告義務 (一)村(里)應每季向鄉(鎮、市)提交微電網「運營與安全狀況報告」,包含:發電量、儲能狀態、故障紀錄、維護成果。 (二)鄉(鎮、市)應每半年向縣市政府提交彙整報告;縣市應每年向經濟部、內政部提交。 (三)經濟部應建立「全國微電網監控資訊系統」,即時掌握全國微電網狀態。 | ✓ 資訊透明度: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 ✓ 安全監控: 與《國家安全法》第4條「網際空間及實體空間」之防護精神相符。 |
第九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1條 | 縣市政府怠忽責任之處罰 (一)縣市政府若未於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微電網設置,經催告後仍未改善,中央得: 1. 扣減該年度補助款20%-50% 2. 由中央直接代為執行,費用由該縣市負擔 3. 列入「特別預算監督」,向監察院報告 (二)前項處置應經行政院核定。 | ✓ 行政督促合憲性: 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中央對地方之監督權。 ✓ 與地方制度法相容: 符合《地方制度法》第75-76條中央督導制度。 |
| 第22條 | 村里與民間設施未配合之罰則 (一)村(里)長若拒絕配合微電網設置或演習,可由縣市政府予以警告、撤換。 (二)民間住宅若簽署「戰時電力調度協議」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度,可予以行政罰新臺幣5萬-50萬元;並得沒收該設施戰時調度權。 (三)儲能系統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由消防局依《消防法》第37條開罰新臺幣6千元-6萬元。 | ✓ 罰則合憲性: 符合《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 與消防法相容: 儲能罰則與消防法罰則一致性。 |
| 第23條 | 行政救濟 (一)對於本法相關行政處分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於中央代為執行或扣減補助之決定,應先經監察院同意,方得執行。 | ✓ 救濟程序合憲: 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
第十章 附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4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內政部會商各縣市政府、相關業者與民間團體,於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並應包括: (一)技術規範與驗收標準 (二)補助與融資辦法 (三)微電網運營合約範本 (四)戰時調度與優先順位之具體實施程序 (五)儲能消防安全檢查表 (六)孤島轉換演習之標準作業流程 | ✓ 授權明確性: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1-154條授權法定主義。 |
| 第25條 |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災害防救法》、《建築法》、《消防法》發生牴觸時,應由行政院邀集各主管機關研議協調;若無法協調,由立法院裁決。 (二)本法施行期間,應由監察院每2年檢視一次,評估是否需要修正。 | ✓ 法律協調機制: 符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7條協調權。 ✓ 監察監督: 符合《監察法》。 |
| 第26條 |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但第4條分期設置規定,應自公布日起1個月內由中央政府公告施行期程。 | ✓ 施行順序明確: 避免行政無所適從。 |
統整檢查表
| 檢查項目 | 合規情形 | 備註 |
|---|---|---|
| ✓ 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民主共和國原則(第1條)、人民主權(第2條)、生存權(第15條)、財產權(第15條)、國防權(第36條) |
| ✓ 電業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強化電業法第45條再生能源售電、第69條自用發電、第45-47條微電網併網機制之實踐 |
| ✓ 災害防救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補充第5條政府災防措施權、第32條應急物資、第35條地方互助義務 |
|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推動第3-5條能源政策目標 |
| ✓ 地方制度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尊重地方自治事項(第18、19條);中央監督權(第75-76條) |
| ✓ 經濟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500億元基金分5年編列;BOT/OT民間參與;微電網平時售電自償 |
| ✓ 政治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納入既有防災體系;與民進黨綠能政策相符;獲得地方普遍支持 |
| ✓ 技術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參考日本、韓國、新加坡成熟案例;與IEEE微電網標準接軌 |
項次 2:低軌衛星通訊保障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 欄位 | 內容 |
|---|---|
| 法規名稱 | 低軌衛星通訊保障法 |
| 法規位階 | 獨立特別法 |
| 主管機關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國科會(衛星發射管理);內政部(民防相關事項) |
| 立法目的 | 為確保台灣在戰爭或海纜被截斷情況下之通訊自主性,強制建立多層次低軌衛星通訊基礎設施,並預先配置地面接收設備於各級政府與關鍵設施,確保全島通訊不中斷,打破敵方資訊封鎖。 |
| 適用範圍 | 全國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政府機關、醫療、教育、防災、警察、消防等關鍵設施;民間企業與農漁業者 |
第一章 總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條 |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確保全國通訊傳播之戰時韌性,因應海底電纜被截斷或地面基地台損毀之極端情況,強制建立低軌衛星通訊接收網絡,確保政府、民眾與關鍵設施通訊不中斷,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國家安全。 | ✓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第22條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保障。 ✓ 與通訊傳播基本法相容: 強化《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條、第10條「技術中立」與「必要性」原則,在國安層面擴展其應用。 ✓ 與電信管理法相容: 補充《電信管理法》未涵蓋之低軌衛星戰時保障機制。 |
| 第2條 | 定義 (一)「低軌衛星」:指軌道高度為160-2000公里之非同步衛星(NGSO),具備覆蓋全球、延遲低(<100ms)、可快速部署等特性。 (二)「衛星地球電臺」:指用於接收低軌衛星訊號之固定或便攜式接收設備,包括小天線(<2m)與中等天線(2-5m)。 (三)「戰時通訊保障模式」:指海纜中斷或地面電信網路癱瘓時,以低軌衛星作為主要通訊管道之運作模式。 (四)「關鍵設施」:指村里辦公室、警察派出所、消防隊、衛生所、醫院、縣市政府、國防部基地、重要港口與機場管制中樞。 | ✓ 技術定義精確: 符合ITU(國際電信聯盟)衛星分類標準。 ✓ 與太空發展法相容: 定義與《國家太空發展法》第2條衛星定義一致。 ✓ 國際標準接軌: 低軌衛星技術規格參考Starlink、OneWeb國際標準。 |
| 第3條 | 適用法律順序 (一)本法為特別法,於戰時或緊急狀態下優先於《電信管理法》、《通訊傳播基本法》之適用。 (二)平時本法與前述法律並行適用;戰時本法優先。 (三)本法與《太空發展法》、《國家安全法》無牴觸,應併行適用。 | ✓ 法律體系清晰: 明確優先適用順位,避免法律競合。 ✓ 緊急狀態法制化: 符合《緊急命令法》與《國防法》戰時法制原理。 |
第二章 低軌衛星星座建設義務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4條 | 衛星星座建設與運營 (一)政府應與國際低軌衛星營運商(如Starlink、OneWeb)簽署「戰時通訊備忘錄」,明確在戰爭或緊急狀態下之服務優先順位與資費。 (二)若國際合作無法達成,政府應自主研發與發射台灣自有低軌通訊衛星星座,目標為最少60顆衛星,以確保全島覆蓋。 (三)衛星發射應由國家太空中心主導;民間廠商可參與製造、整測與營運。 (四)發射期程:第一批12顆於2027年底前升空;第二批24顆於2029年完成;第三批24顆於2031年完成。 | ✓ 國際合作合法: 符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1-12條國際通訊合作規定。 ✓ 太空發展法銜接: 與《國家太空發展法》衛星研發目標相符(目前規劃6+2顆衛星,本法擴大至60顆)。 ✓ 自主能力強化: 同時依靠國際與自主,降低單一依賴風險。 ✓ 經濟可行性: 分年度發射,逐年編列預算,避免一次性財政衝擊。 |
| 第5條 | 衛星頻譜協調與申請 (一)政府應與國際電信聯盟(ITU)進行頻譜協調,申請低軌衛星固定衛星服務(FSS)與移動衛星服務(MSS)頻段。 (二)目前優先爭取之頻段: 1. Ka/Ku頻段(12-18 GHz):主要用於高速寬頻服務 2. L頻段(1.5-1.7 GHz):用於語音與低速通訊 3. S頻段(1.9-2.0 GHz):備用應急通訊頻段 (三)若無法自ITU取得頻譜(台灣無ITU會籍),政府應透過友盟國家(美、日、歐)代理申請或租借频譜使用权。 (四)台灣自有衛星之頻譜由NCC與國科會聯合調度與保護。 | ✓ 國際法律框架: ITU頻譜申請符合《無線電規則》。 ✓ 創新變通: 因台灣無ITU會籍,透過友盟代理申請屬國際實踐。 ✓ 與電信管理法相容: 符合《電信管理法》第56-63條頻譜管理與干擾協調規定。 ✓ NCC權限: 符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2條NCC為主管機關。 |
第三章 衛星地球電臺配置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6條 | 關鍵設施衛星地球電臺強制配置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18個月內,在所屬關鍵設施(鄉鎮市公所、警察分局、消防隊、衛生局、醫療院所、民防指揮中樞)安裝衛星地球電臺。 (二)配置標準如下: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最少2組獨立地球電臺,可接收多顆衛星信號 2. 鄉鎮市公所:最少1組地球電臺 3. 村里辦公室:最少1組便攜式應急地球電臺(≤2kg) 4. 警察派出所:配置便攜式地球電臺,可車載運作 5. 消防隊與醫院:配置固定式地球電臺,並有備用電源(>24小時) (三)所有關鍵設施之地球電臺應設置於「抗EMP防護設施」(如地下室、法拉第籠),並配有獨立供電系統。 | ✓ 行政可行性: 18個月期限合理,與既有防災組織相符。 ✓ 與災害防救法相容: 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2-33條應變中心與通訊備援要求。 ✓ EMP防護: 與項次1分散式能源法之EMP防護規定相一致。 |
| 第7條 | 民間建築衛星地球電臺獎勵 (一)政府應獎勵民間住宅、企業、醫療機構、教育機構主動安裝衛星地球電臺。 (二)獎勵措施如下: 1. 設置補助:補助設置成本30%-50%,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組 2. 稅收優惠:可享受《所得稅法》研究發展支出60%扣除優惠 3. 貸款利息補貼:若向銀行借貸購置,政府補貼部分利息 (三)民間設施應簽署「戰時通訊協議」,授權政府戰時徵用該地球電臺作為應急通訊中樞。 (四)政府應建立「衛星地球電臺認證名錄」,納入防災應變計畫。 | ✓ 稅法相容: 符合《所得稅法》第12-4條研究發展支出扣除規定。 ✓ 促參相容: 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精神。 ✓ 不涉及強制徵收: 民間自願參與,戰時經合同調度,符合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護原則。 |
第四章 技術規範與安全標準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8條 | 衛星地球電臺技術規範 (一)所有衛星地球電臺應符合以下技術指標: 1. 信號接收頻率:符合ITU及各國家制定之低軌衛星頻段 2. 接收靈敏度:達-155 dBm或更高(以確保即使在EMP或干擾環境下仍可接收信號) 3. 天線增益:≥25 dBi(小型天線)或≥35 dBi(中型天線) 4. 覆蓋角度:最少±45度仰角覆蓋 5. 加密標準:所有通訊應採用AES-256或等級以上之軍事級加密 6. 冗餘設計:每組設施應配置至少2套獨立接收機,若主機故障自動切換 (二)技術規範由NCC會商國科會、國防部制定施行細則,應參考IEEE衛星通訊標準與美國FCC技術要求。 | ✓ 國際標準接軌: 技術指標參考美國FCC、日本、歐盟規範。 ✓ 加密標準: AES-256符合《國家資通安全法》第12條關鍵基礎設施加密要求。 ✓ 國防相容: 與《國防法》所需之通訊安全標準一致。 |
| 第9條 | 抗EMP與電磁防護標準 (一)所有衛星地球電臺設備應符合「抗脈衝電磁干擾」(Tempest Level 3)標準,抵禦EMP攻擊。 (二)防護措施包括: 1. 電磁遮蔽籠:所有電子設備應置於達成MIL-STD-461 Level 1以上之Faraday籠內 2. 光纖連接:信號傳輸優先採用光纖,避免銅線電磁干擾 3. 供電隔離:採用隔離變壓器與過電壓防護電路 4. 備用能源:配置不依賴電網之獨立太陽能或電池備電系統(≥48小時) (三)地面設施應位於距地表1.5-3m深度之地下室或加固掩體。 | ✓ 防禦可行性: Tempest防護已被台灣國防部廣泛採用。 ✓ 技術成熟: 美軍與北約均採用此標準。 ✓ 與項次1一致: EMP防護標準與分散式能源法統一。 |
| 第10條 | 衛星終端設備國產化與供應鏈安全 (一)地球電臺核心設備(天線、低噪聲放大器、混頻器、解調器)應優先採用本國或友盟國製造產品。 (二)政府應建立「衛星終端設備合格廠商清單」,於NCC網站公開。 (三)若本地無合適製造商,得向美國、日本、南韓、加拿大等民主盟國採購;禁止採購中國大陸、俄羅斯或敵對國製造之設備。 (四)政府應獎勵民間業者研發國產衛星終端設備,提供租稅優惠與研發補助。 (五)所有設備應進行「供應鏈來源審核」,確保未被植入後門或監聽裝置。 | ✓ 國安意識: 符合《國家安全法》第4條「資通安全」保護要求。 ✓ 與太空發展法相容: 鼓勵本土產業發展符合《國家太空發展法》第4、5條產業推動原則。 ✓ 開放禁區列表: 不違反WTO進口禁制,只在「國家安全」名義下對特定國家設限,符合《GATT第XXI條安全例外》。 |
第五章 通訊協議與網路管理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1條 | 平時併網運營與商業服務 (一)衛星地球電臺平時應「併網運營」,即:既接收來自低軌衛星之信號,亦連接台電基地台與光纖網路,並根據網路狀況自動切換最優信號源。 (二)政府應授權NCC與私營電信業者協商「衛星寬頻租賃協議」,由民眾或機構以平價(低於外國Starlink 30-50%)租賃地球電臺服務。 (三)平時收益應納入地方政府自籌財源或國家通訊基金,用於維護與升級。 | ✓ 與電信管理法相容: 符合《電信管理法》第69-75條競爭性市場進入規定。 ✓ 商業可行性: 平時營收自償可降低政府長期負擔。 |
| 第12條 | 戰時通訊優先順位與調度 (一)戰時(政府公告戰爭狀態或國防戰備等級提升),低軌衛星通訊資源應按下列優先順位分配: 1. 最高優先級:政府最高首腦(總統、行政院長)、國防部、國安局、立法院異地備援中心 2. 次高優先級:各縣市政府、警察、消防、醫療系統、基層防災中心 3. 第三級:民眾生存與求救通訊(911、求助簡訊) 4. 第四級:民眾一般通訊與商業用途 (二)优先级由國防部與NCC事先協定,納入戰爭計畫與民防計劃。 (三)若衛星頻寬不足,應採用「流量管制」(QoS)技術,限制低優先級用戶頻寬,但保留最低生存通訊容量。 | ✓ 與國防法相容: 符合《國防法》第15-17條動員與戰時特措。 ✓ 與災害防救法相容: 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2條應急通訊優先安排原則。 |
| 第13條 | 衛星通訊加密與通訊隱私平衡 (一)戰時政府通訊應採用「端到端加密」(E2E),採用AES-256或等級以上。 (二)解密金鑰應由國防部、NCC共同保管,採用「秘密分享」(Secret Sharing)機制:任一單位無法單獨解密,須至少兩個單位共同授權。 (三)民眾通訊應予加密保護,但政府得在「國家安全」名義下、經司法機關核准,進行限時監聽。 (四)所有監聽應記錄在案,戰後由監察院獨立審查,確保無濫用權力。 | ✓ 與憲法相容: 符合憲法第12條通訊隱私保障,但允許國安例外。 ✓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容: 完全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6條司法令狀要求。 ✓ 防權力濫用: 秘密分享機制與戰後審查,平衡安全與民主。 |
第六章 國際衛星服務合作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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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條 | 與國際衛星營運商合作協議 (一)政府應與Starlink(SpaceX)、OneWeb、Telesat等國際低軌衛星營運商簽署「台灣戰時通訊保障備忘錄」(Taiwan War-Time Communication MOU),明定: 1. 服務保障:戰爭或緊急狀態下,優先向台灣政府與民眾提供通訊服務 2. 資費凍結:戰時服務價格固定,不得漲價或限制頻寬 3. 優先順位:台灣通訊優先於商業用戶 4. 賠償機制:若營運商在戰時無法提供服務,向台灣政府支付違約金 (二)備忘錄應以「國際協議」形式簽署,由外交部副署,以提升法律層級。 (三)協議內容應定期檢視與更新,每年至少檢討一次。 | ✓ 國際法相容: MOU屬國際法上「行為邊界協議」,不需批准。 ✓ 與外交部權限相符: 符合《憲法》第141條外交條約權與《外交部組織法》職權。 ✓ 與通訊傳播基本法相容: 符合第11-12條國際協作規定。 |
| 第15條 | 衛星共用頻譜協議 (一)與國際衛星營運商簽署「頻譜共用協議」,確保台灣地面行動通訊(4G/5G)與低軌衛星服務不相互干擾。 (二)若發生干擾,應由NCC與國際電信聯盟(ITU)主導協調,優先保護生命安全與國防通訊。 (三)政府應建立「衛星頻譜監測系統」,實時監測低軌衛星信號強度,防止敵方以類似頻段進行電磁干擾。 | ✓ ITU原則遵守: 符合《無線電規則》第九部分干擾協調規定。 ✓ 與電信管理法相容: 符合第63條干擾協調機制。 |
第七章 民防教育與全民通訊自救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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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條 | 衛星地球電臺操作培訓 (一)政府應建立「衛星通訊民防志工隊」,由村里長、民防隊員、警察、消防員組成,接受年度培訓。 (二)培訓內容應包括: 1. 地球電臺的操作與故障排除 2. 衛星信號接收最優化技巧 3. 戰時通訊協議與優先順位理解 4. 簡易密碼通訊(若商業解密不可行) (三)通過培訓者應取得「衛星通訊操作證」,全國統一效力。 (四)培訓費用由政府負擔,民防相關人員應視為「國防義務」之一部分。 | ✓ 與民防法相容: 符合《民防法》第4條全民防衛體系要求。 ✓ 與教育法相容: 可納入《國民教育法》防災教育課程。 |
| 第17條 | 全民衛星通訊應急手冊 (一)政府應編製「衛星通訊應急指南」,納入所有高中以上教科書、公務員訓練與民防演習。 (二)手冊應包括: 1. 衛星地球電臺位置地圖 2. 不同狀況下之通訊使用指南 3. 應急求救訊號與密語 4. 簡易無線電通訊技巧 (三)手冊應提供多語言版本(中文、英文、日文)。 | ✓ 公共教育合理: 類似戰爭防空教育之現有做法。 ✓ 與國防教育相符: 符合《國防教育法》精神。 |
第八章 監督與檢查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8條 | 主管機關監督權 (一)NCC為衛星地球電臺技術與通訊安全之主管機關。 (二)內政部為民防相關事項之主管機關。 (三)國科會為衛星發射與星座建設之主管機關。 (四)三機關應建立「衛星通訊協調委員會」,每月定期會議,協調跨部門事務。 (五)協調委員會應邀請國防部、外交部、地方政府代表參與。 | ✓ 權責清晰: 符合《行政程序法》職權分工原則。 ✓ 協調機制: 符合《行政院組織法》跨部會協調精神。 |
| 第19條 | 地球電臺定期檢查與驗證 (一)所有公有關鍵設施地球電臺應每季進行「功能檢測」,確保: 1. 信號接收強度 > -155 dBm 2. 通訊延遲 < 100 ms 3. 加密機制運作正常 4. 備用電源 > 90%容量 (二)檢測結果應報送NCC與當地政府,納入防災績效評鑑。 (三)民間設施之檢測由業者自主進行,每年向NCC提交驗證報告。 | ✓ 與災害防救法相符: 類似既有防災演習與檢查機制。 |
第九章 經費與補助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0條 | 中央衛星通訊建設基金 (一)中央政府應編列「低軌衛星通訊建設與維護專款」。 (二)基金規模: 1. 初期(2025-2027年):每年新臺幣50億元,用於地球電臺安裝與培訓 2. 維持期(2028年以後):每年20億元,用於設備更新與維護 (三)政府衛星研發(60顆衛星)應另行編列,預計总投资200亿元,分10年逐年編列。 (四)資金來源:政府預算、通訊相關稅收、低軌衛星服務商租賃費。 | ✓ 預算法相容: 應經立法院審議,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 ✓ 自償機制: 平時商業收入可部分自償,降低長期政府負擔。 |
| 第21條 | 民間補助與融資 (一)民間安裝衛星地球電臺之成本補助為設置費之30%-50%。 (二)政府應與金融機構協商,提供優惠融資利率(低於市場利率2%以上),並由政府補貼利息差。 (三)若民間設施在戰時被徵用造成損壞,政府應於戰後完全賠償。 | ✓ 與促進民間參與法相符: 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精神。 ✓ 與稅法相容: 融資利息補貼應符合《稅法》相關扣除規定。 |
第十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2條 | 地方政府怠忽責任之罰則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按時完成衛星地球電臺配置,經催告後仍未改善,中央得: 1. 扣減該年度補助款30%-50% 2. 由中央直接代為執行,費用由該政府負擔 3. 列入績效評鑑之「扣分項目」,影響首長考績 (二)前項處置應經行政院核定,並應事先通知地方政府。 | ✓ 行政督促合憲: 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中央監督地方權。 ✓ 與地方制度法相符: 符合第75-76條中央督導機制。 |
| 第23條 | 關鍵設施違反設置義務之罰則 (一)公有關鍵設施無正當理由未設置衛星地球電臺者,該機構主管應予行政懲處。 (二)若因設置不當導致戰時通訊中斷,造成人員傷亡,主管應負刑事責任(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 (三)民間簽署「戰時通訊協議」後拒絕配合調度者,可處行政罰新臺幣10萬-100萬元,並沒收其地球電臺戰時調度權。 | ✓ 罰則合憲: 符合《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 刑事責任: 符合《刑法》過失致人重傷罪(第284條)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6條)。 |
| 第24條 | 電磁干擾與資安違規罰則 (一)未經許可對衛星通訊頻段進行干擾或監聽,處新臺幣200萬元-2000萬元罰款,並得沒收干擾設備。 (二)對衛星地球電臺進行駭客攻擊或植入惡意軟體,依《刑法》第359條、第368條竊取或破壞他人電子資料罪論處,並面臨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洩漏衛星通訊內容給敵方或無關人士,依《國家安全法》第6-7條處刑。 | ✓ 與電信管理法相符: 干擾罰則類比第67條(罰款100萬-1000萬元)。 ✓ 與刑法相符: 駭客攻擊依刑法第359條、368條論處屬既有法律框架。 ✓ 與國安法相符: 洩密符合第6-7條國家機密洩露罪。 |
第十一章 附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5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NCC、國科會、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地方政府、國際衛星營運商與民間業者,於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應包括: (一)衛星地球電臺技術驗收標準 (二)設置費用補助辦法 (三)戰時通訊優先順位詳細規定 (四)與國際衛星營運商之協議範本 (五)衛星頻譜協調與干擾防護規範 (六)操作人員訓練與認證標準 (七)應急狀況下通訊切換程序 | ✓ 授權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1-154條授權法定主義。 |
| 第26條 |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電信管理法》、《通訊傳播基本法》、《國防法》、《國家安全法》、《太空發展法》發生牴觸時,應由行政院邀集各主管機關研議協調。 (二)本法施行後,應由監察院每2年檢視一次,評估執行成效與修法必要性。 (三)國防部應將本法規定納入「戰爭準備」與「民防計劃」,並定期更新。 | ✓ 協調機制明確: 符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7條協調權。 ✓ 監察監督: 符合《監察法》。 |
| 第27條 | 施行日期與過渡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各機關應完成施行細則擬定。 (三)本法公布後12個月內,應開始採購與安裝首批地球電臺。 (四)本法公布後18個月內,應完成關鍵設施衛星地球電臺配置。 | ✓ 實施期程合理: 符合行政院推動法案之通常期限。 |
統整檢查表
| 檢查項目 | 合規情形 | 備註 |
|---|---|---|
| ✓ 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第12條通訊隱私(但允許國安例外)、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財產權保護(民間設施徵用予以賠償) |
| ✓ 電信管理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補充第63條干擾協調、第56-62條頻譜管理;戰時優先權符合國防需要 |
| ✓ 通訊傳播基本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落實第6條「技術中立」與第10條「必要性」,在國安層面擴展 |
| ✓ 太空發展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衛星研發與國科會權限相符;擴展既有低軌衛星計畫規模 |
| ✓ 國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戰時通訊優先順位符合第15-17條動員與戰時特措 |
| ✓ 國家安全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通訊加密、解密管制與監聽符合第5-7條機密保護規定 |
| ✓ 經濟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初期年50億政府預算;平時商業收入自償部分費用;民間參與降低政府負擔 |
| ✓ 政治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與民進黨「民防建設」政策相符;地方政府多支持(提升防災能力) |
| ✓ 技術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參考Starlink、OneWeb、國科會既有低軌衛星計畫;地球電臺技術成熟 |
項次 3:數位身分與生物特徵加密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 欄位 | 內容 |
|---|---|
| 法規名稱 | 數位身分與生物特徵加密法 |
| 法規位階 | 獨立特別法 |
| 主管機關 | 內政部(戶政與身分識別);國防部(國家安全應用);法務部(刑事偵查應用);NCC(資安標準) |
| 立法目的 | 為應對戰爭情境下敵方對身分證件系統之攻擊與冒用風險,建立離線式生物特徵驗證系統,使我方有能力在斷網、EMP、機器人入侵下,精確識別國民、軍警與政策關鍵人物,防止敵方冒充發布虛假命令,同時保障人民隱私與權利。 |
| 適用範圍 | 全國人民;政府機關;武裝部隊;警察、消防等執法單位;戰爭期間之所有身分識別與驗證行為 |
第一章 總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條 |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應對戰爭或重大災害下之極端身分驗證需求,建立「離線生物特徵驗證系統」,確保國民、軍警與政策決定者身分辨識之不中斷,防止敵方冒充政府發布虛假投降或撤退命令,維護戰時國家統一意志與人民生命安全。 | ✓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2條人民主權、第15條人民生存權、第22條隱私權(但允許國防需要之例外)。 ✓ 與戶籍法相容: 強化《戶籍法》第51條身分證辨識功能;補充第8條生物特徵蒐集之戰爭用途。 ✓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容: 符合第15條政府機關處理個資之國防保護例外;參考釋字111年憲判字13號關於去識別化與隱私權平衡。 |
| 第2條 | 定義 (一)「生物特徵」:指人體所有具唯一性、終身不變之物理或行為特徵,包括指紋、虹膜、臉部特徵、聲紋、掌紋、DNA等。 (二)「離線驗證」:指在無電力、無通訊網路或通訊中斷條件下,透過預先儲存於個人隨身設備(如身分證晶片)內之加密生物特徵資料,進行身分辨識之過程。 (三)「零人登島」情境:指敵方機器人、無人機或傀儡政權完全控制島嶼領土,國民與我方部隊進行敵後游擊戰鬥之狀態。 (四)「冒充風險」:指敵方透過盜取、複製或AI合成身分證件及生物特徵,冒充政府官員、軍事指揮官或知名人物下達虛假命令,導致我方投降、撤退或內亂之危險。 (五)「密鑰托管」:指由獨立第三方或多國共同保管身分驗證密鑰,在特定條件下授權解密之機制。 | ✓ 法律定義精確: 符合生物特徵國際標準(ISO/IEC 19794系列)。 ✓ 與釋字603號相符: 生物特徵定義與指紋蒐集目的一致性。 ✓ 戰爭情境定義明確: 「零人登島」與「冒充風險」為新型態戰爭之獨特挑戰,適切定義。 |
| 第3條 | 適用法律順序 (一)本法為特別法,於國防戰備或戰時狀態下優先於《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電子簽章法》之適用。 (二)平時本法與前述法律並行適用;戰時本法優先。 (三)本法應與《國防法》、《國家安全法》、《兵役法》併行適用,無牴觸。 | ✓ 法律體系清晰: 優先適用順位明確。 ✓ 緊急狀態原理: 符合《緊急命令法》戰時特措精神。 |
第二章 生物特徵蒐集與儲存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4條 | 全民生物特徵資料庫建立 (一)內政部應於本法施行後24個月內,建立「國家生物特徵資料庫」,納入全國14歲以上國民之指紋、臉部特徵、虹膜圖像。 (二)資料蒐集方式: 1. 換領或申請新式身分證時強制提交(符合《戶籍法》第8條既有指紋蒐集權限) 2. 申請護照、駕照時併同蒐集 3. 兵役體檢時蒐集(針對役男) 4. 公務員任用時蒐集(針對國防、警察等關鍵職位) (三)14歲以下兒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蒐集,並於年滿14歲時得自主要求更新或刪除特定生物特徵。 (四)蒐集費用由政府負擔,不得向人民收費。 | ✓ 與戶籍法相容: 指紋蒐集權限依《戶籍法》第8條既有規定;擴展至其他生物特徵符合技術進展。 ✓ 與釋字603號相符: 蒐集目的明確(身分辨識、防止冒用)、侵害較小手段、重大公益。 ✓ 兒童保護: 符合《兒童少年福利與保護法》第7條保護兒童權益原則。 ✓ 比例原則: 蒐集範圍限於身分辨識必要,未超越合理界限。 |
| 第5條 | 關鍵人物強化生物特徵蒐集 (一)下列人員應進行「強化生物特徵蒐集」,包括語音、步態、手部靜脈等高度獨特之特徵: 1. 總統、副總統及其秘書機構人員 2. 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 3. 國防部總長及軍事指揮官(上校以上) 4. 警察局長、消防局長等執法首長 5. 國策顧問與總統府機要人員 (二)前項人員應簽署「強化生物特徵蒐集同意書」,同意政府於緊急時刻蒐集額外生物特徵,用於戰時身分驗證。 (三)強化生物特徵資料應單獨儲存於「高度安全庫」,加密等級為AES-256以上,僅限於戰時身分驗證之必要使用。 | ✓ 與公務員法相符: 公務員應配合國防保護措施,符合《公務員服務法》。 ✓ 國防正當性: 強化保護國家領導層,符合《國防法》。 ✓ 隱私保護: 強化資料單獨儲存、加密保護,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第6條 | 生物特徵資料加密標準 (一)國家生物特徵資料庫內之全部資料應採用下列加密標準: 1. 平時加密:AES-256 + RSA-4096,密鑰由內政部保管 2. 備份加密:同樣密鑰由法務部、國防部各保管副本一份 3. 戰時備用密鑰:另由美國、日本、澳大利亞等友盟國保管,作為「終極解密金鑰」 (二)密鑰管理應採用「秘密分享機制」(Secret Sharing): 1. 任何單一機構無法單獨解密全部資料 2. 至少需3個機構同時授權,方得進行解密 3. 戰時由行政院長或國防部長啟動解密程序 (三)所有加密/解密操作應有紀錄,戰後由監察院獨立審查。 (四)加密演算法應每5年更新一次,參考全球密碼學最新發展。 | ✓ 密碼學標準: AES-256、RSA-4096為NSA、NIST推薦之軍事級標準。 ✓ 秘密分享機制: Shamir秘密分享算法為密碼學證明之安全方案,符合國際標準。 ✓ 與國防法相符: 密鑰保護符合國家機密保護要求。 ✓ 監察監督: 戰後審查符合《監察法》權限。 |
| 第7條 | 生物特徵資料之跨境安全備份 (一)國家生物特徵資料庫之完整副本應定期備份至以下友盟國: 1. 美國(國家檔案館或指定安全機構) 2. 日本(防衛省或同等機構) 3. 澳大利亞(外交貿易部) 4. 加拿大(外交部) (二)備份資料應採用與國內相同之加密標準(AES-256),並由各國政府簽署「生物特徵資料保護協議」,承諾: 1. 嚴格保密,僅用於台灣戰時身分驗證 2. 台灣政府失能時,根據國際法規與人道原則,得授權聯合國或民主國家聯盟進行解密與身分驗證 3. 台灣政府恢復運作後,將備份資料銷毀 (三)跨境備份應每年進行一次完整檢驗,確保資料完整性與加密有效性。 | ✓ 國際法合規: 與盟國簽署備份協議符合國際慣例,類似「國際互助協議」。 ✓ 人道法基礎: 若台灣政府失能,聯合國介入符合國際人道法精神。 ✓ 數據主權保護: 加密保管確保中國等敵對國無法竊取或濫用。 |
第三章 離線身分驗證系統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8條 | 新式身分證晶片規格標準 (一)內政部應修訂「新一代國民身分證」(New eID)設計規範,於身分證晶片內加載下列資訊: 1. 公開區:姓名、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照片、簽章(供平時查驗) 2. 標準加密區:指紋、臉部特徵圖像、地址等(平時可透過密碼解密) 3. 戰時加密區:虹膜、語音特徵、步態特徵、靜脈圖像等(須達到AES-256解密標準;平時不可存取) (二)晶片規格應符合: 1. 容量≥256KB(足以儲存高解析度生物特徵) 2. 抗EMP防護:Tempest Level 3標準 3. 離線驗證功能:應內置「驗證演算法」,即使晶片離線亦可比對指紋(利用局部特徵匹配) 4. 防篡改:若偵測到篡改痕跡,應自動禁用戰時加密區 (三)晶片設計與製造應符合Common Criteria EAL 5+認證,並優先由台灣與盟國廠商製造。 | ✓ 與New eID計畫相符: 補充既有規劃之戰時功能。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晶片安全認證等級符合重要資訊保護要求。 ✓ EMP防護標準: 與項次1、2電磁防護規定一致。 ✓ 技術可行性: 離線驗證已被荷蘭、英國等民主國家採用。 |
| 第9條 | 戰時離線身分驗證設備配置 (一)各級政府與軍警單位應配置「便攜式離線驗證終端」(Offline Biometric Verification Terminal, OBVT): 1. 設備功能:透過光學或電容式感測器讀取指紋,與身分證晶片內之加密指紋資料比對,毋需連線至中央資料庫 2. 設備規格:電池供電、抗EMP(Tempest Level 2)、重量<2kg、易於攜帶 3. 驗證速度:比對時間≤5秒,誤認率(FAR)<0.1% (二)配置單位: 1.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配置1-2組 2. 警察局、派出所:各配置1組 3. 消防隊、醫療院所:各配置1組 4. 軍事指揮部、營級以上單位:各配置2-3組 5. 村里辦公室:配置簡易版(僅指紋比對) (三)設備應每半年檢驗一次,確保準確度與防護功能完好。 (四)操作人員應受訓,持有「身分驗證操作證」。 | ✓ 實務可行性: 類似設備已被執法機構廣泛使用(如歐盟邊境管理)。 ✓ 戰爭準備: 配置充分應對「零人登島」場景。 ✓ 隱私保護: 比對在地端進行,不上傳生物特徵原始資料至中央。 |
| 第10條 | 軍警戰時身分驗證與指揮鏈確認 (一)戰時,所有軍警人員接收命令時應進行「身分驗證程序」: 1. 發令官員需驗證:發令官(營長以上)應出示身分證,讓部下透過OBVT驗證其生物特徵 2. 驗證陽性:確認為真實官員,方可接收命令 3. 驗證陰性:拒絕服從命令,並可對該冒充者進行防衛或逮捕 (二)對重要命令(如撤退、投降、改變作戰地點),應進行「雙重驗證」: 1. 發令官身分驗證(OBVT) 2. 聲紋驗證(透過預錄之發令官標準語音與即時語音比對) (三)上級命令若違反「戰時法律框架」(如明顯為敵方冒充),基層指揮官有權拒絕執行,並請求上級重新確認。 (四)所有驗證紀錄應實時記錄,供戰後司法調查(如是否為敵方強制或脅迫下達命令)。 | ✓ 與軍事法相符: 指揮鏈確認符合軍法院判例。 ✓ 戰爭法合規:身分驗證機制符合日內瓦公約之防止詐欺原則。 ✓ 民主制衡: 允許基層官兵拒絕違法命令,符合憲法精神。 |
| 第11條 | 民眾身分驗證與安全疏散 (一)戰時,政府人員進行民眾疏散、物資配給、徵募志願兵時,應出示驗證身分: 1. 民眾可要求政府人員透過OBVT驗證身分 2. 若無法驗證或驗證陰性,民眾有權拒絕配合該人員之指示 (二)政府應向民眾發放「身分驗證使用手冊」,教導如何使用OBVT進行驗證。 (三)敵方若冒充政府人員進行欺騙(如謊稱配給物資但實則為逮捕),經驗證身分為敵方後,民眾有權進行防衛或舉報。 | ✓ 人民保護: 賦予民眾防禦敵方詐騙之工具。 ✓ 人道法基礎: 符合戰爭法保護平民原則。 |
第四章 數位主權與跨境身分認證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2條 | 國際身分驗證協議 (一)政府應與美、日、澳、加等民主盟國簽署「國際身分驗證互助協議」,內容包括: 1. 若台灣本土完全失守,盟國政府應協助辨識台灣流亡政府官員與重要人士身分 2. 盟國應保管台灣生物特徵資料備份副本,並同意在我方要求下進行遠端驗證 3. 台灣政府官員在國際場合需身分認證時,可由友盟國協助驗證其身分(防止敵方冒充) (二)協議應明確規定: 1. 資料保密義務與使用範圍 2. 若台灣政府恢復,應銷毀或歸還所有備份資料 3. 若台灣民主制度被摧毀,盟國應聯合國際社會,拒絕承認敵方政權之身分識別權威 | ✓ 國際法合規: 協議屬國際法上「行為邊界協議」(conduct agreement)。 ✓ 與外交部權限相符: 簽署國際協議符合《憲法》第141條。 ✓ 民主認同保護: 拒絕承認敵方政權符合民主國家聯盟精神。 |
| 第13條 | 聯合國國際身分認證機制之參與 (一)政府應於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或難民委員會框架下,推動「民主身分認證國際規範」,內容包括: 1. 在威權國家或軍事佔領下蒐集之身分資料應視為「強制蒐集」,不具合法性 2. 流亡政府及其國民之身分識別應由國際社會承認,而非佔領國 3. 建立國際層級之生物特徵資料庫副本,供民主國家聯盟使用 (二)若台灣淪陷,該國際機制應有權驗證台灣流亡人士身分,並拒絕承認敵方發行之身分證件。 | ✓ 聯合國體系相符: 參與國際人權規範符合《聯合國憲章》。 ✓ 民主國家先例: 波蘭、烏克蘭流亡政府在西方支持下運作,此機制為先例基礎。 |
第五章 AI臉部識別與防冒充技術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4條 | AI活體偵測防止深偽冒充 (一)政府應研發或採購「活體臉部偵測演算法」,能在以下情況下精確識別: 1. 靜止照片冒充(Photo spoofing) 2. AI合成臉部(Deepfake)冒充 3. 矽膠面具等實體偽造 4. 眼球追蹤測試(確認為活人) (二)該演算法應納入OBVT與身分驗證APP中,成為「必須通過」之驗證層。 (三)演算法應採用國產或盟國開放原始碼版本,禁止採用中國大陸或俄羅斯廠商提供之AI模型。 | ✓ 技術成熟: Deepfake偵測已被FBI、歐盟海關採用。 ✓ 防敵方冒充: 中共可能以AI合成敵方領導人臉孔下達投降命令;本條款直接防止此攻擊。 ✓ 與項次18(電子戰干擾)相符: 一旦敵方進行「視覺戰」攻擊,活體偵測為對抗手段。 |
| 第15條 | 聲紋驗證與語音合成防禦 (一)對於軍事指揮官、政府首長等關鍵人物之命令傳達,應搭配「聲紋驗證」: 1. 預先錄製該人物之10-20句標準語句,建立聲紋模板 2. 戰時接收其命令時,進行聲紋比對(誤認率<0.5%) 3. 若聲紋驗證失敗,即使身分證驗證通過,亦應拒絕命令 (二)聲紋資料應與生物特徵資料庫整合,採用相同加密標準(AES-256)。 (三)政府應防範敵方「聲音複製」攻擊(AI語音合成),採用下列措施: 1. 使用「隨機詞語挑戰」(Random Word Challenge):每次驗證時要求發令者說出隨機詞語,防止預先錄製之AI合成語音 2. 搭配「頻譜分析」(Spectrogram Analysis)偵測AI合成痕跡 | ✓ 與項次12(反認知作戰)相符: 聲紋驗證為防止AI語音冒充之直接防禦。 ✓ 技術成熟: 聲紋驗證已被全球金融機構採用。 |
第六章 隱私保護與民主監督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6條 | 生物特徵資料之隱私保護 (一)生物特徵資料庫應僅用於下列目的: 1. 身分辨識與防止冒充 2. 戰時軍警指揮鏈確認 3. 失蹤人口或無名屍體識別(災害防救目的) 4. 刑事偵查(須經司法令狀) (二)禁止用途: 1. 人口監控或大規模追蹤 2. 政治異議人士之追蹤 3. 商業目的(如銀行詐欺防止除外) (三)政府單位若以本法以外之目的使用生物特徵資料,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317條(公務員洩漏職務上機密罪)論處。 (四)人民有權請求查閱政府是否使用其生物特徵資料進行刑事偵查,惟涉及國防機密者得延後或拒絕。 | ✓ 與個資法相符: 明確限制使用目的,符合第5條「明確目的原則」。 ✓ 與刑法相符: 洩露或濫用行為需刑事制裁。 ✓ 與釋字111年憲判字13號相符: 去識別化與使用目的限制之平衡。 ✓ 民主制衡: 人民查閱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 |
| 第17條 | 監察院獨立監督機制 (一)監察院應建立「生物特徵資料監察委員會」,定期檢視: 1. 政府蒐集與使用生物特徵資料是否超越本法授權 2. 是否有洩露、濫用或販售資料之情況 3. 資料加密保護是否充分 4. 跨境備份是否依協議妥當管理 (二)委員會應每季向國會報告一次,每年向全民公開報告(涉及國防機密部分得保密)。 (三)若發現濫用情況,監察院應啟動「糾舉」程序,追究相關公務員責任。 (四)戰後應進行「全面清查」,檢視是否有違法使用情況,並對受害人進行補償。 |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院具有獨立調查權。 ✓ 民主監督原理: 獨立機構監督政府權力濫用,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 國際先例: 美國NSA監視計畫遭Edward Snowden揭露後,國會設立監督委員會進行檢查。 |
| 第18條 | 非常時期之人民救濟 (一)戰爭結束後,人民若認為其生物特徵資料遭濫用或洩露,應有權請求國家賠償。 (二)賠償標準: 1. 洩露於敵方導致身份冒充、財產損失:全額賠償 2. 遭違法監控:按監控月數,每月新臺幣10萬元 3. 生物特徵資料被政治迫害使用:按迫害情節,最高新臺幣500萬元 (三)賠償請求權時效:戰後20年內提出。 | ✓ 與國家賠償法相符: 政府違法使用個人資料應負賠償責任。 ✓ 戰後正義原理: 符合東歐民主化後之「過渡司法」經驗(如波蘭、捷克)。 |
第七章 監督與檢查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9條 | 資料庫安全檢驗與認證 (一)國家生物特徵資料庫應每年進行一次「ISO 27001資訊安全管理審核」,由獨立第三方認證機構(如BSI、DNV GL)進行。 (二)審核內容應包括: 1. 物理安全(機房防火、防水、防竊) 2. 網路安全(防火牆、入侵偵測、DDoS防護) 3. 加密完整性(測試解密是否正常、是否被植入後門) 4. 人員存取控制(是否有未授權存取) 5. 備份與復原(戰災後是否能快速復原) (三)審核結果應由監察院公開,但涉及國防機密之部分得保密。 | ✓ 與資通安全法相符: ISO 27001為《資通安全管理法》要求之標準。 ✓ 與電子簽章法相符: 加密驗證符合認證規範。 |
| 第20條 | OBVT設備驗收與維護 (一)所有配置之OBVT設備應進行「出廠驗收」: 1. 比對準確度測試(≥99.5%) 2. 反應時間測試(≤5秒) 3. 電磁相容性測試(EMC Level 3) 4. 防水防塵測試(IP67等級) (二)設備應每半年進行定期維護與檢驗,由內政部指定廠商執行。 (三)發現故障應立即更換,不得延遲。 | ✓ 品質管理原理: 確保戰時設備可靠性。 |
第八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1條 | 洩露或濫用生物特徵資料之刑事罰則 (一)政府人員若無正當理由存取生物特徵資料,或將其洩露、販售、移轉給無權限機構,應依《刑法》第317條(公務員洩漏職務上機密罪)論處,刑期: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非政府人員若竊取或駭客侵入資料庫,構成《刑法》第359條(竊取電子資料罪)或第368條(駭客罪),刑期: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若洩露資料導致敵方冒充與人員傷亡,應加重處罰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與刑法相符: 直接援用既有犯罪條文。 ✓ 嚇阻力強: 嚴厲刑罰符合資安犯罪之重要性。 |
| 第22條 | 未依法配置OBVT之行政罰 (一)政府機構(包括各級行政機關、軍事單位、警察)未於規定期限內配置OBVT,經催告後仍未改善,應受行政罰: 1. 民間政府(市級):罰款新臺幣500萬-2000萬元 2. 縣(市)政府:罰款200萬-1000萬元 3. 鄉(鎮、市)政府、軍事單位:罰款100萬-500萬元 (二)罰款應由內政部或國防部開立,並列為該機構首長年度績效評鑑之負面因素。 | ✓ 與行政罰法相符: 罰款額度合理。 |
| 第23條 | 行政救濟 (一)對於本法相關行政處分,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於監察院之監察決議不服,得依《監察法》規定提起救濟。 | ✓ 救濟程序合憲: 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 |
第九章 附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4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NCC會商監察院、地方政府、資安專家與民間團體,於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應包括: (一)生物特徵蒐集、儲存與加密之詳細技術規範 (二)OBVT設備採購、驗收與維護標準 (三)戰時身分驗證之具體程序與優先順位 (四)國際協議範本與密鑰交付流程 (五)監察院監督機制之詳細規定 (六)人民查閱與救濟程序 | ✓ 授權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1-154條。 |
| 第25條 |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國防法》、《國家安全法》發生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法(戰爭狀態下)或《戶籍法》(平時)。 (二)生物特徵應用於刑事偵查時,應同時遵守《刑事訴訟法》之令狀要求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三)本法施行後,應由監察院每2年檢視一次,評估執行成效與修法必要性。 | ✓ 法律協調機制: 明確優先順位。 |
| 第26條 | 施行日期與過渡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但資料庫建置應自公布後24個月內完成。 (二)過渡期間(公布後12-24個月),政府應優先對軍警與關鍵公務員蒐集生物特徵,一般民眾蒐集可延後至24個月。 (三)現有New eID身分證應於本法施行後36個月內完全更新為新規格晶片(含戰時加密區)。 | ✓ 實施期程合理: 留足時間進行系統建置。 |
統整檢查表
| 檢查項目 | 合規情形 | 備註 |
|---|---|---|
| ✓ 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第2條人民主權、第15條生存權與隱私權保護、第22條隱私權(但允許國防需要例外,符合釋字603號) |
| ✓ 戶籍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強化第8條指紋蒐集權限;補充第51條身分識別功能;參考釋字603號合憲性 |
| ✓ 個資保護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第5條明確目的原則、第6條資料最小化;參考釋字111年憲判字13號隱私保護框架 |
| ✓ 刑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洩露/濫用資料依第317條、第359條、第368條論處 |
| ✓ 國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身分驗證為國防必要措施,符合第12-17條國防戰備權 |
| ✓ 國安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密鑰保護符合第4條資訊安全要求 |
| ✓ 經濟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生物特徵蒐集可納入換證時期(無額外成本);OBVT採購約200-300組設備,預算約5-10億元,分年編列 |
| ✓ 政治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民進黨政府積極推動New eID與數位身分,此法案為相同政策延伸 |
| ✓ 技術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生物特徵驗證、AI活體偵測、加密演算法均為成熟技術,已被全球政府採用 |
項次 4:戰略物資地下化儲備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 欄位 | 內容 |
|---|---|
| 法規名稱 | 戰略物資地下化儲備法 |
| 法規位階 | 獨立特別法 |
| 主管機關 | 經濟部(藥品、糧食、燃料);國防部(軍事物資);地方政府(執行與管理) |
| 立法目的 | 為應對戰爭或敵方封鎖下之極端資源短缺,強制建立全島分散式、地下化之戰略物資儲備系統,確保民眾基本生存條件與國家防禦能力不因海運中斷或轟炸而喪失,延長社會抵抗力。 |
| 適用範圍 | 全國關鍵藥品、糧食、燃料、醫療耗材;各級政府機關、學校、醫院、里民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特定民間食品與藥品製造商 |
第一章 總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條 |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確保全國戰略物資之供應韌性,因應戰爭或大規模災害導致海運中斷、陸路交通癱瘓之極端情況,強制建立分散於全台各級行政區之「地下戰略物資儲備庫」,確保民眾三個月以上之基本生存物資不中斷,並維持國家防禦能力。 | ✓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第22條財產權(透過公開補償機制)。 ✓ 與災害防救法相容: 強化《災害防救法》第5條政府災防責任、第32條應急物資準備。 ✓ 與藥事法相容: 補充《藥事法》第76條藥品管制機制,戰時應急保留。 ✓ 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相容: 糧食儲備應符合食品安全法規。 |
| 第2條 | 定義 (一)「戰略物資」:指戰爭或重大災害時必要之藥品、糧食、飲用水、燃料、醫療耗材、發電燃料,依優先度分為: 1. 最高優先:抗生素、胰島素、止血劑、麻醉劑等救命藥;米糧、食鹽、糖、麥粉;飲用水 2. 次高優先:維生素、止痛藥、消炎藥等常用藥;油脂、罐頭食品、乾糧 3. 第三級:醫療紗布、繃帶、醫用膠帶;燃煤、液化石油氣、柴油 (二)「地下儲備庫」:指建於地下1.5-3m深度之專用儲備設施,具備防水、防蟲、溫濕度控制、定期檢查之條件。 (三)「1比10儲備原則」:指戰略物資應按人口基數計算,分散儲於各級行政區,使任一區域即使孤立亦能自給三個月。 (四)「戰時優先配給」:指戰爭爆發後,政府依法定優先順位分配物資予維生、防災、醫療設施。 | ✓ 定義精確性: 符合災害防救法對於應急物資之分類。 ✓ 儲備科學性: 「1比10」原則參考日本、南韓戰備儲備標準。 ✓ 公平性原則: 按人口基數分散,避免單一地區過度壓力。 |
| 第3條 | 適用法律順序 (一)本法為特別法,於戰時優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財政法》之相關規定適用。 (二)平時本法與前述法律並行適用;戰時本法優先。 (三)本法與《災害防救法》、《國防法》、《國家安全法》無牴觸,應併行適用。 | ✓ 法律體系清晰: 優先適用順位明確。 |
第二章 戰略物資儲備義務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4條 | 關鍵設施儲備義務 (一)下列關鍵設施應在其地下室建立戰略物資儲備庫,儲備容量規定如下: 1. 直轄市、縣市政府:至少容納500人×90天飲水與食物、100組醫療急救包、10萬顆常用藥片 2. 鄉(鎮、市)公所:至少容納200人×90天飲水與食物、50組醫療急救包、5萬顆常用藥片 3. 村里辦公室:至少容納100人×90天飲水與食物、20組醫療急救包、1萬顆常用藥片 4. 醫療院所(含衛生所):除一般儲備外,應額外儲備該院患者用量×3個月之抗生素、胰島素、止血劑、麻醉藥 5. 學校(含幼稚園):按在校學生數計算,儲備×90天飲水與食物、急救包、常用感冒藥與抗生素 6. 里民活動中心、宮廟、寺院(超過500人使用):同村里辦公室標準 (二)儲備物資應於本法施行後24個月內完成初期建置;之後應每年檢驗與補充,確保物資未超過有效期。 (三)政府應編列預算全額補助建築、設備與初期物資成本,不得向機構收費。 | ✓ 與災害防救法相符: 儲備標準參考《災害防救法》應急物資準備指導。 ✓ 實務可行性: 24個月期限充足進行土木工程與物資採購。 ✓ 財政法相符: 政府支出應經預算程序,符合《預算法》。 ✓ 教育機構合作: 學校參與儲備符合《教育基本法》社會責任精神。 |
| 第5條 | 民間食品與藥品製造商儲備義務 (一)所有大型食品製造商(年營業額≥新臺幣5億元)與藥品製造商(年營業額≥新臺幣10億元)應建立戰略儲備庫。 (二)儲備容量規定: 1. 食品製造商:至少儲備該月產量×3個月 2. 藥品製造商:至少儲備該月產量×6個月(因藥品保存期限較長、更新需求不同) (三)儲備庫應符合本法第9條技術規範;並接受經濟部定期檢查。 (四)平時該儲備物資不得銷售;戰時由政府統一徵調,戰後應補償其市價。 (五)政府應給予儲備費用稅收優惠:儲備成本得按《所得稅法》列為營業外支出,最高可抵稅50%。 | ✓ 與促進民間參與法相符: 民間參與國防備戰符合國家安全目標。 ✓ 稅法相符: 儲備成本抵稅符合《所得稅法》研究發展支出優惠類比規定。 ✓ 徵用補償合憲: 戰時徵用符合憲法第23條公益例外;戰後補償符合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
| 第6條 | 民間一般住宅與農業設施儲備獎勵 (一)政府應推動「家庭戰備儲備」與「農場戰備儲備」獎勵計畫。 (二)激勵措施: 1. 家庭:儲備≥7日份食物與飲水者,每戶補助新臺幣3000-5000元購置儲備箱與乾糧 2. 農場:自行儲備肥料、農藥、種子×1年份者,補助30%-50%成本 (三)政府應製作「家庭戰備檢查清單」納入民防教育,宣導最少應儲備項目與容量。 (四)民間儲備非強制,但簽署「戰時物資配給協議」者,戰時可優先獲得政府配給協助。 | ✓ 與民防法相符: 家庭備戰符合全民防衛體系。 ✓ 與地方制度法相符: 地方可自主推動激勵計畫。 ✓ 誘因機制合理: 補助額度不過高,鼓勵參與而非強制。 |
第三章 戰略物資技術規範與儲存標準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7條 | 地下儲備庫建築規範 (一)地下儲備庫應符合以下規格: 1. 位置:地下1.5-3m深,遠離地下水位 2. 防水:應採用防水混凝土與防水膜,年滲水量<1mm 3. 防蟲與防鼠:應有完整封閉設計,牆面光滑無孔隙 4. 溫濕度控制:應安裝自動溫濕度調節系統,保持15-25℃、相對濕度40-60% 5. 通風:應有獨立於主建築之應急通風系統 6. 出入口:應設置至少2個獨立出入口,避免單點故障 7. 災難防護:應能抵禦7級地震、12級颱風、直接導彈衝擊(混凝土厚度≥50cm) (二)前項技術規範應由內政部營建署會商經濟部、國防部訂定施行細則,參考防空避難室設計標準。 (三)地下儲備庫應每2年進行一次結構安全評估,由內政部指定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執行。 | ✓ 與建築法相符: 設計應符合《建築法》第77條防空避難室規範。 ✓ 與防災法相符: 耐震、防颱設計符合《建築耐震設計規範》。 ✓ 工程可行性: 規格參考日本、南韓戰備倉庫設計標準。 |
| 第8條 | 藥品儲存標準 (一)儲存之藥品應符合以下要求: 1. 優先品種:抗生素(青黴素類、頭孢菌素類)、胰島素、止血劑(止血帶、止血紗布)、麻醉劑、解熱鎮痛藥、感冒藥 2. 儲存形式:原廠未開封包裝,儲存於防潮、遮光環境 3. 容量計算:以該地區年均藥品消費量×3-6個月為準 4. 溫度控制:常溫藥品保存於15-25℃;冷藏藥品配置獨立冷鏈系統(配備備用電源≥72小時) 5. 保存期限:應在有效期限前6個月進行更新,過期藥品應依法妥當銷毀 (二)儲備藥品不得使用價格過低或已停產之淘汰藥物,應優先採購世界衛生組織(WHO)核准之基本藥物清單中之品種。 (三)政府應與藥廠簽署「戰時藥品優先供應協議」,明定戰時優先向儲備庫補充關鍵藥品。 | ✓ 與藥事法相符: 藥品保管標準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 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相符: 溫度控制標準類比食品冷鏈規範。 ✓ 國際標準接軌: WHO基本藥物清單為全球標準。 ✓ 合理性檢驗: 6個月更新周期確保藥效,不浪費資源。 |
| 第9條 | 糧食與飲用水儲存標準 (一)儲備之糧食應符合: 1. 品種:精白米(長期保存≥24個月)、小麥粉、乾麵、罐頭蔬菜、罐頭肉類、食鹽、糖、植物油 2. 營養標準:平均每人每日2000大卡、70g蛋白質、20g脂肪 3. 儲存條件:15-20℃、相對濕度50-60%、遮光、防蟲 4. 容量計算:該地區人口×90天×日均糧食量 (二)儲備之飲用水應符合: 1. 品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定期檢驗大腸桿菌、重金屬、化學物質 2. 形式:瓶裝水(優先)或袋裝水,容量標準每人每日3升×90天 3. 備用淨水:應配置「淨水器」與「淨水藥片」(氯化物消毒劑),應對地面水臨時取用 4. 定期檢查:每半年進行水質檢驗與容器檢查 (三)政府應建立「糧食與飲水輪換制度」,新採購之物資優先存放,舊存物資定期循環至民眾購買、減少浪費。 | ✓ 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相符: 糧食儲存標準符合食品安全規範。 ✓ 與飲用水管理規則相符: 水質檢驗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 經濟永續性: 輪換制度避免大規模浪費,降低長期成本。 ✓ 人道考量: 每人每日3升飲水符合聯合國水資源最低標準。 |
| 第10條 | 燃料與能源物資儲備 (一)關鍵設施應儲備戰時所需之燃料與電力物資: 1. 柴油與汽油:用於應急發電、車輛、醫療設備之備用燃料,儲備量=該設施年度能源耗費×3個月 2. 液化石油氣(LPG):用於廚房與採暖,儲備於安全地點 3. 木炭與生物燃料:備用採暖與烹飪燃料,儲備於乾燥環保倉庫 (二)儲備燃料應符合環保與安全規範: 1. 儲油罐應距民宅≥50m、配置防溢堤與防火隔離 2. 定期檢測燃油品質,防止積水與惡化 3. 儲備地點應配置滅火器與消防隊聯繫電話 (三)政府應同時推動「備用太陽能電池組」儲備,補充石化燃料(參考項次1分散式能源法)。 | ✓ 與環保法相符: 儲備燃料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 ✓ 與消防法相符: 燃料儲存應符合《消防法》第14條危險物品管制。 ✓ 與項次1相聯繫: 太陽能補充燃料儲備,形成互補體系。 |
第四章 戰時物資配給與優先順位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1條 | 戰時物資配給優先順位 (一)戰爭爆發後,物資應按下列優先順位配給: 1. 最優先(第一級):醫療機構(含血液中心、器官移植中心);政府指揮中樞;武裝部隊與國防設施 2. 次優先(第二級):避難所;警察、消防、救護等救災機構;孕婦、幼童、老年人、重症患者 3. 第三級:全體國民平等配給,每人每日基本食物與飲水 (二)優先順位應由行政院與國防部事先商定,並納入「全民防衛動員計畫」。 (三)若物資不足無法全體配給,應優先保障第一、二級需求,第三級可實施定量或時間限制配給(如隔日配給、每戶限量)。 (四)政府應建立「物資配給卡」電子系統,戰時自動根據人口普查資料與優先順位進行公平配給。 | ✓ 與國防法相符: 優先順位安排符合戰爭時期之國家戰略。 ✓ 與災害防救法相符: 配給順位符合第32條應急物資配置原則。 ✓ 人道法原則: 優先保護老幼病弱符合國際人道法精神。 ✓ 公平性設計: 電子系統配給避免人為偏私。 |
| 第12條 | 配給管理與紀錄 (一)各級政府應建立「戰時物資配給中心」,由里長、村幹事、民防隊組成,負責按優先順位與公平原則進行配給。 (二)每次配給應詳細記錄: 1. 配給日期、時間 2. 受配給對象(姓名、身分證號、戶籍地址) 3. 配給物資種類、數量、有效期限 4. 簽署人(里長、民防隊長、受配人) (三)配給紀錄應即時上傳至上級政府與國防部,用於監督與統計。 (四)若發現配給不公(如特定人士獲得額外配給),應立即通報檢察機關,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 ✓ 與民防法相符: 配給管理符合里鄰制度。 ✓ 與貪污治罪條例相符: 配給不公應受刑事制裁。 ✓ 紀錄透明化: 上傳監督符合民主監督原則。 |
第五章 儲備費用與補助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3條 | 中央與地方預算編列 (一)中央政府應編列專款「戰略物資儲備基金」: 1. 初期建設(地下庫房、設備):新臺幣300億元,分3年編列 2. 年度維護與更新(物資補充、設備保養):每年新臺幣50億元 (二)資金來源: 1. 政府一般預算:200億元(初期)、年30億元(維護) 2. 國防特別預算:100億元(初期)、年20億元(維護) 3. 民間參與(企業賦稅優惠抵回):0-50億元 (三)各縣市政府應配合編列年度預算,與中央之補助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四)若實際成本超過預算,不得中止儲備工作,應由行政院追加預算或統籌保留款彌補。 | ✓ 與預算法相符: 預算編列應經立法院審議。 ✓ 國防優先性: 使用國防特別預算符合國防需要。 ✓ 財務永續: 年度維護費用自償可能性低,但為國防必要支出。 |
| 第14條 | 民間參與補助與稅收優惠 (一)政府對民間食品藥品製造商之儲備庫建設補助: 1. 建築與設備成本:補助30%-50% 2. 年度物資儲備成本:補助稅收優惠(見下述) (二)稅收優惠: 1. 企業所得稅:儲備成本可按《所得稅法》第11條列為營業外支出,最高抵稅50% 2. 房產稅:地下儲備庫設施所在房產,可申請減免房產稅20%(需符合本法規定) 3. 融資利息:民間向銀行借貸進行儲備庫建設,政府補貼利息(低於市場利率2%以上) (三)民間儲備物資若在戰時被政府徵調,政府應於戰後1年內按市價補償。 | ✓ 與所得稅法相符: 營業外支出優惠符合既有規定。 ✓ 與房產稅法相符: 房產稅減免符合公益目的原則。 ✓ 與補償法相符: 戰時徵用戰後補償符合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護。 |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定期更新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5條 | 定期檢驗與安全評估 (一)所有戰略物資儲備庫應接受政府定期檢驗: 1. 年度檢驗:經濟部、內政部派員至少1次,檢查物資有效期、儲存環境、設備運作 2. 專項檢驗:遇自然災害或突發狀況後,應立即進行安全性評估 3. 民間檢驗:應邀請獨立第三方認證機構(如CNS、ISO)進行年度審核 (二)檢驗內容應包括: 1. 物資完整性與數量(抽檢5%-10%) 2. 有效期限(如有逾期應立即報告) 3. 儲存環境溫濕度、防水防蟲情況 4. 設備與系統功能(通風、冷鏈、備用電源) 5. 安全設施(防火、滅火器、逃生出口) (三)檢驗結果應由各主管機關彙整,報送行政院與監察院。 | ✓ 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相符: 檢驗標準類比食品安全檢驗。 ✓ 與ISO認證相符: 邀請第三方認證增強公信力。 ✓ 透明度要求: 檢驗結果上報監察院符合民主監督。 |
| 第16條 | 物資輪換與銷毀機制 (一)儲備物資應建立「先進先出」輪換制度: 1. 接近有效期限之物資(距有效期<3個月)應優先銷售至民間或轉移至食品銀行 2. 新採購物資應存放於後位,確保舊物資優先使用 (二)過期藥品與食品應依法妥當銷毀: 1. 藥品應送往符合《藥事法》規定之合法銷毀機構 2. 食品應送往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焚化爐銷毀 3. 銷毀過程應有見證人(如公務員、里長)在場確認,並製作紀錄 (三)政府應建立「銷毀成本基金」,每年編列經費用於過期物資之合法銷毀,不得削減或延宕。 | ✓ 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相符: 銷毀程序符合法規。 ✓ 與廢棄物清理法相符: 藥品銷毀應符合環保標準。 ✓ 經濟效率考量: 輪換制度減少浪費、節省成本。 |
| 第17條 | 未依法儲備之行政罰 (一)公有關鍵設施(政府機關、學校、醫院)若未按本法要求儲備物資,經催告後仍未改善,應受罰款: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機構:罰款新臺幣300萬-1500萬元 2. 鄉(鎮、市)公所、衛生所、學校、醫院:罰款100萬-500萬元 (二)民間食品藥品製造商若未依本法建立儲備庫,應受罰款新臺幣50萬-200萬元。 (三)罰款可分期繳納,但應於罰款同時發布改善期限(不超過12個月),逾期應加倍罰款。 (四)罰款收入應納入「戰略物資儲備基金」,用於補助其他機構儲備成本。 | ✓ 與行政罰法相符: 罰款額度合理。 ✓ 激勵與懲罰並行: 罰款收入反過來支持其他儲備,形成良性循環。 |
第七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8條 | 挪用或竊取儲備物資之刑事罰 (一)政府人員若無正當理由挪用戰略物資儲備或將其竊取、轉賣,依《刑法》第337條(侵佔公產罪)論處,刑期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非政府人員若竊取儲備物資,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論處,如物資價值特別鉅大或造成人員傷亡,應加重處罰。 (三)若儲備物資因管理不當導致腐敗或失效,相關主管人員應依《刑法》第129條(瀆職罪)論處。 | ✓ 與刑法相符: 直接援用既有犯罪條文。 ✓ 與廉政法相符: 公務員挪用屬廉政案件。 |
| 第19條 | 配給不公之罰則 (一)戰時配給物資若發現不公(如特定人士獲得額外配給、里長私吞物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以公務員身分收受賄賂或侵吞公產)論處。 (二)情節輕微(首次、數量小)者,應撤銷其配給特權並加倍罰款;情節重大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三)舉報不公配給者,政府應給予獎勵,最高新臺幣50萬元。 | ✓ 與貪污治罪條例相符: 公務員濫用權力應受重罰。 ✓ 激勵舉報: 獎勵機制鼓勵監督。 |
| 第20條 | 行政救濟 (一)對於政府機構未依本法儲備之罰款,機構首長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於配給不公之決定,人民得向里長、鄉鎮市長申請復查,再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監察院應定期接收配給與儲備之檢舉,並進行監察調查。 | ✓ 救濟程序合憲: 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
第八章 附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1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國防部會商地方政府與民間業者,於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應包括: (一)各級行政區關鍵設施之儲備容量標準計算公式 (二)藥品、食品、飲水之儲存溫濕度與定期檢驗方法 (三)物資採購與廠商評選標準 (四)戰時配給卡系統之技術規範與操作流程 (五)物資銷毀之具體程序與見證人規定 (六)民間參與補助申請與審查辦法 | ✓ 授權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1-154條授權法定主義。 |
| 第22條 |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災害防救法》、《建築法》發生牴觸時,由行政院邀集各主管機關研議協調。 (二)本法施行後,應由監察院每2年檢視一次,評估執行成效與修法必要性。 (三)行政院應將本法列為「五年國家防禦計畫」之核心項目,定期向立法院報告進度。 | ✓ 法律協調機制: 優先適用順位明確。 ✓ 監察監督: 符合《監察法》。 |
| 第23條 | 施行日期與過渡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12個月內完成政府機構儲備庫規劃;24個月內完成初期建置。 (三)民間企業之儲備庫建置期限可延長至36個月,政府應提供融資與稅收優惠鼓勵提前完成。 | ✓ 實施期程合理: 留足時間進行規劃與建設。 |
統整檢查表
| 檢查項目 | 合規情形 | 備註 |
|---|---|---|
| ✓ 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第15條人民生存權、第22條財產權(含徵用補償)、第23條公益例外 |
| ✓ 災害防救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補充第5條政府責任、第32條應急物資;強化地方自治能力 |
| ✓ 食品衛生管理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食品儲存與銷毀符合既有規範 |
| ✓ 藥事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藥品儲存與銷毀符合既有規範;補充第76條藥品管制 |
| ✓ 建築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地下庫房設計符合防空避難室規範 |
| ✓ 所得稅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儲備成本抵稅符合營業外支出優惠類比 |
| ✓ 經濟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初期300億元投資分年編列;年度50億維護費用符合國防預算規模 |
| ✓ 政治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與民進黨防災備戰政策相符;地方多支持(強化防災能力) |
| ✓ 技術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地下庫房建築技術成熟;物資管理系統參考國際標準 |
項次 5:防禦性民主政黨運作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 欄位 | 內容 |
|---|---|
| 法規名稱 | 防禦性民主政黨運作法 |
| 法規位階 | 獨立特別法 |
| 主管機關 | 內政部(政黨登記與管理);檢察機關(違法監督);監察院(廉政監督);司法院(違憲解釋) |
| 立法目的 | 為防止敵方透過政黨內部運作、資金滲透、統戰分化等手段,從內部瓦解民主制度與政治決策之主體性,強制建立透明的政黨資金監管、違憲政黨快速解散、以及國防政策跨黨派共識機制,確保民主制度在戰爭時期不被威權勢力買斷。 |
| 適用範圍 | 全國所有獲政黨登記之政治黨派;政治人物與政黨相關人員;黨政人物接受外國資金之行為 |
第一章 總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條 |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確保台灣民主制度之戰爭韌性,防止敵方透過政黨內部運作、統戰滲透、資金收購等手段,從內部摧毀民主決策機制與國家意志,強制建立「防禦性民主」框架,規範政黨資金來源透明度、違憲政黨快速解散程序、國防政策跨黨派共識機制,確保無論執政黨為何,國家主權與民主防線均不動搖。 | ✓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精神;第1條「民主防衛」為憲法根本原則,不得修改(釋字261號)。 ✓ 與政黨法相容: 補充《政黨法》第1-2條政黨監管;強化資金透明要求。 ✓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容: 補充選舉監督機制;違憲政黨解散權。 ✓ 與貪污治罪條例相符: 政黨資金違法納入刑事追訴。 |
| 第2條 | 定義 (一)「威權代理人」:指受敵方國家(中國大陸、俄羅斯等)直接或間接資助或控制,目的為顛覆民主制度、推動統一、或削弱台灣國防能力之政治人物或組織。 (二)「非法政黨資金」:指來自敵對國家、恐怖組織、黑社會、或經由違法手段(賄賂、勒索)獲得之資金。 (三)「違憲政黨」:指主張廢除民主制度、推翻憲政秩序、或公開否認中華民國主權之政治黨派。 (四)「國防政策紅線」:指不因政黨輪替而改變、受跨黨派共識保護之國家防禦政策(如軍事現代化、兵役制度、防衛預算)。 (五)「統戰手段」:指敵方採用政治、經濟、文化手段,對台灣進行分化、瓦解之活動。 | ✓ 法律定義精確: 與《國家安全法》第2-3條敵對勢力定義相符。 ✓ 與釋字261號相符: 「民主防衛」為憲法根本,違憲政黨得依法制裁。 ✓ 國防政策共識: 符合民主國家(德國「防禦性民主」模式)之先例。 |
| 第3條 | 適用法律順序 (一)本法為特別法,於政黨資金監管、違憲政黨解散、國防政策共識等事項優先於《政黨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二)本法與《憲法》、《國防法》、《國家安全法》無牴觸,應併行適用。 (三)違憲政黨解散應循司法程序(由司法院判決),符合法治原則。 | ✓ 法律體系清晰: 優先適用順位明確。 ✓ 司法制衡: 解散決定由司法院而非行政部門,符合權力分立。 |
第二章 政黨資金透明與監管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4條 | 政黨資金來源透明化義務 (一)所有獲政黨登記之政治黨派應建立「公開財務帳簿」,詳細記錄: 1. 年度政黨捐贈總額、捐贈者身份(自然人/法人)、金額、捐贈時間 2. 政黨主要支出(競選活動、辦公室維持、人事費)之詳細項目 3. 外國籍人士、大陸地區人士、或身份不明人士之任何捐贈 (二)該帳簿應於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內政部審核;內政部應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網站公開(涉及隱私之個人捐贈者名單除外)。 (三)政黨應拒絕來自下列來源之捐贈: 1. 敵對國家(中國大陸、俄羅斯等國)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企業或個人 2. 與敵對國家有直接金融往來之第三國企業(若該企業對台灣有軍事威脅) 3. 黑社會、毒販、恐怖組織等非法組織 4. 來源不明或涉及賄賂之資金 (四)政黨若接受前項禁止之捐贈,應於知悉後30天內自行上報檢察機關並退回資金;若隱瞞未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 ✓ 與政黨法相符: 補充既有財務透明要求。 ✓ 與反貪法相符: 政黨資金違法納入貪污罪。 ✓ 與國防法相符: 防止敵方資助親敵政黨。 ✓ 國際先例: 德國《政黨法》第25條規定政黨資金來源透明;歐盟要求政黨披露所有≥2500歐元捐贈。 |
| 第5條 | 政治人物與敵對勢力金錢往來禁止令 (一)中央與地方公職人員、政黨領導人應於就職時簽署「廉政誓約」,聲明不接受敵對國家、黑道組織之任何形式利益(包括金錢、房產、股票、出國進修機會)。 (二)若違反誓約,應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與《刑法》第141條(收受賄賂罪)、第335條(詐欺罪)論處。 (三)檢察機關應建立「政治人物資產申報監測系統」: 1. 每年監測各級公職人員資產變化,如發現異常增長(如未報之海外帳戶、海外房產),應立即啟動調查 2. 若發現資金來源不明,應反推其來源,確認是否涉及敵對勢力資助 (四)為保護檢舉人,對於舉報政治人物非法收受敵對國家資金者,政府應給予獎勵(最高新臺幣1000萬元)與法律豁免保護。 | ✓ 與刑法相符: 收受賄賂與詐欺為既有犯罪。 ✓ 與廉政規範相符: 誓約與資產申報為既有制度延伸。 ✓ 舉報保護: 符合《證人保護法》精神。 ✓ 檢舉獎勵: 類似既有檢舉貪污獎勵制度。 |
| 第6條 | 政黨內部民主化與資訊公開 (一)各政黨應公開披露: 1. 黨內重要決策過程(如黨主席、候選人提名)之決議紀錄,供黨員與社會監督 2. 黨務委員會成員身份與背景(包括教育、工作、海外人脈) 3. 黨內外資深顧問、幕僚之身份與薪資結構 (二)政黨應建立「黨內民主機制」:定期舉辦黨員大會、民主投票、確保領導層更替(建議最長不超過3屆)。 (三)若發現政黨領導層被威權勢力滲透(如接受敵方資金、與敵對政權領導人秘密往來),黨員應有「黨內罷免權」,經黨員投票(需2/3同意)得罷免該領導人。 (四)政黨應接受監察院每年之「政黨廉政與民主審查」,公開評等(A/B/C級),作為公眾評判政黨清廉度之參考。 | ✓ 與黨內民主相符: 民主黨派應有內部民主機制。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院有權監督政黨廉政。 ✓ 國際先例: 德國《政黨法》要求政黨具民主結構;台灣《政黨法》第12條已要求黨內民主。 |
第三章 違憲政黨快速解散機制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7條 | 違憲政黨之定義與認定 (一)違憲政黨係指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政治黨派: 1. 公開主張廢除民主制度或推翻憲政秩序(如公開宣傳「獨裁統治優於民主」或「推翻五院制」) 2. 主張「武裝統一」、「敵方併吞」、或明確違背台灣主權的政治綱領 3. 接受敵對國家(中國大陸、俄羅斯等)政府之直接資助或軍事支持 4. 與敵對國家簽署「保密協議」,秘密接受指示或資金 5. 領導人於公開場合威脅或倡議「推翻現政府」、「建立一黨專制」 (二)違憲認定應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進行「憲法審查」,而非行政部門逕行判斷。 (三)認定程序應包括: 1. 由檢察總長或監察院提起申請 2. 司法院收集證據、進行聽證會(給予政黨說明機會) 3. 司法院大法官投票表決(需2/3多數同意才可認定違憲) 4. 若認定違憲,司法院應向內政部發布「違憲認定書」 | ✓ 與釋字261號相符: 民主防衛為憲法根本不可侵犯原則,違憲政黨得依法制裁。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敵方資助為「國安威脅」。 ✓ 司法制衡: 由司法院(非行政)認定,符合權力分立。 ✓ 國際先例: 德國憲法法院因違憲理由解散過「國社黨」(NPD)與「共和黨」等。 ✓ 程序正當: 提供政黨說明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 |
| 第8條 | 違憲政黨之解散程序與效果 (一)司法院發布「違憲認定書」後,內政部應於60天內啟動「解散程序」: 1. 通知該政黨頒布「解散令」 2. 該政黨應自動解散,並將所有資產、人事、檔案移交內政部管理 3. 解散後該政黨不得再行登記或以類似名義重組 (二)該政黨之解散效果如下: 1. 現任黨籍官員應於規定期間內宣布脫黨(轉入無黨籍或他黨),否則應自動免除公職 2. 該政黨全部資產應沒收為國有 3. 該政黨曾接受之敵對國家資助應認定為「沒收物」,納入反洗錢資金凍結程序 4. 曾任該政黨領導人者,應終身禁止參選公職(除非司法院解除禁令)\n(三)若該政黨不願自動解散,應由檢察機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進行強制解散,並對黨領導人追究刑事責任。 (四)解散後,該政黨之原黨員可轉入他黨或維持無黨籍身份;該政黨所屬官員雖身份改變但任期不中止。 | ✓ 與政黨法相符: 政黨解散為《政黨法》所允許之程序。 ✓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符: 強制解散符合該法精神。 ✓ 人權保護: 黨員轉籍而非全體限制選舉權,符合比例原則。 ✓ 國際先例: 德國曾禁止「共和黨」領導人參選;波蘭在烏克蘭戰爭後禁止親俄政黨。 |
| 第9條 | 禁止違憲政黨重組 (一)解散之違憲政黨不得以任何名義重組,包括更改黨名、拆分成小黨、或變相延續等。 (二)若發現新成立之政黨為被解散政黨之變相延續(如領導人相同、政綱相同、成員大部分相同),內政部應依本法第7條程序再次發動違憲審查。 (三)內政部應建立「違憲政黨監控名單」,定期檢查有無違反禁止重組之情況。 | ✓ 與政黨法相符: 防止規避解散決定。 |
第四章 國防政策跨黨派共識機制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0條 | 國防政策「紅線」之訂定與跨黨派保護 (一)政府應會同所有獲得5席以上立法委員席次之政黨(即「國會代表黨」),共同訂定「台灣國防政策紅線」,內容應包括: 1. 軍事現代化政策:持續投資國防工業、購置美日等盟國防衛性武器、發展自主防禦科技 2. 兵役與徵兵制:保持義務役制度、年度募兵人數、兵役年限等基本框架 3. 國防預算規模:將國防預算維持在GDP之3-4%,不因政黨輪替而大幅刪減 4. 日美防衛合作:與美日維持既有安全合作關係,不因政治考量而單方改變 5. 核電與能源自主:維持部分核能發電、分散式能源發展(參考項次1),確保戰時獨立性 6. 網路安全與防禦:持續對抗敵方駭客與認知作戰,不因政黨輪替而削減網路防禦預算 (二)前項「國防政策紅線」應由各黨領導人於國防部見證下簽署「跨黨派國防政策共識書」,並向國會與社會公開。 (三)若執政黨欲修改「紅線」政策,應: 1. 先召集所有簽署黨派,進行協商(至少3個月) 2. 經全體簽署黨派中2/3同意,方得修改 3. 若無法達成共識,該政策應維持現狀,由國會監督 (四)任何黨派若違反簽署之共識(如公開宣傳反對「防衛預算」或「兵役制」),應被視為違反民主契約,並納入「政黨廉政評等」之考量。 | ✓ 與國防法相符: 國防政策為政府職責,但應有跨黨派共識。 ✓ 與憲法相符: 符合憲法第1條民主精神(透過民主協商而非專斷)。 ✓ 國際先例: 德國「國防政策共識」(Defense Consensus)為跨黨派協議;美國兩黨在古巴導彈危機時達成「黨派一致」。 ✓ 民主制衡: 需2/3同意才可改變,確保少數黨有制衡權。 |
| 第11條 | 禁止在野黨利用國防問題進行統戰分化 (一)在野黨應遵守下列行為規範,違者應被認定為「違反民主契約」: 1. **禁止公開宣傳「和平統一」或「兩岸統一談判」**等明顯削弱防衛意志之主張 2. **禁止批評軍事現代化政策為「浪費預算」**等直接削減國防預算之聲浪 3. 禁止以「軍人人權」為名義,倡議「廢除徵兵制」或「大幅減少服役年限」 4. **禁止與敵對國家領導人進行「秘密外交」**而未向國防部通報 (二)前項禁止不涉及言論自由限制,但違反者應: 1. 受監察院「廉政監督」 2. 被列入「政黨廉政評等」之「C級」(不誠實) 3. 在下次選舉時,該黨應主動向民眾說明其國防政策立場,接受選民檢驗 (三)前項規範不適用於正當之政策辯論(如提升防衛效能、改進徵兵制公平性等建設性批評)。 | ✓ 與言論自由相符: 規範對象為「黨派政策立場」而非個人言論;正當政策批評不受限。 ✓ 與國防法相符: 維護國防政策之跨黨派性。 ✓ 與民主法相符: 在野黨監督權不被剝奪,只是戰時有額外責任。 ✓ 釋字理據: 參考釋字261號「民主防衛」為憲法根本原則。 |
第五章 敵方統戰防禦與舉報機制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2條 | 政黨及政治人物接受敵方資助之舉報與調查 (一)人民、媒體、或政治競爭對手若發現政黨或政治人物接受敵方資助,應有「安全舉報管道」: 1. 向檢察總長或國防部國家安全局舉報 2. 舉報者身份應受絕對保護(參考《證人保護法》) 3. 政府應於90天內進行調查與確認 (二)若確認政黨或政治人物確實接受敵方資助,應: 1. 立即凍結該政黨或個人帳戶(不超過90天,涉及重大案件可延長) 2. 啟動司法程序(涉嫌違反《刑法》賄賂罪、《國家安全法》洩密罪) 3. 若為政黨,啟動違憲審查程序 (三)舉報者若因舉報而遭秋後算帳(如失去議員席位、黨籍、媒體工作),政府應給予法律救濟與賠償。 (四)為鼓勵舉報,檢舉敵方資助政黨之人士應獲得: 1. 隱名保護(永久保密身份) 2. 舉報獎金(若涉及重大資金,最高新臺幣5000萬元) 3. 見證人保護(若其人身安全受威脅) | ✓ 與證人保護法相符: 舉報者隱名與保護符合既有制度。 ✓ 與刑事訴訟法相符: 凍結帳戶需檢察機關申請且司法機關同意。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敵方資助為國安威脅。 ✓ 與舉報獎勵相符: 類似既有檢舉貪污獎勵制度。 |
| 第13條 | 敵方統戰活動之紀錄與分析 (一)政府應建立「敵方統戰監測中心」,由國防部、情報機關、NCC聯合運作,定期監測: 1. 敵方對台灣政黨之滲透與資助企圖 2. 敵方政宣對台灣政治人物之吸納手段 3. 敵方透過黑道、商人、媒體對台灣政界之影響 (二)該中心應每年發布「敵方統戰年度報告」,列舉: 1. 受敵方資助或統戰之政黨與個人名單(視國安情況決定公開或機密)\n 2. 敵方統戰手段之進化趨勢 3. 建議防禦措施 (三)該報告應提交國防部、國安會、監察院,供各機關制定防禦策略。 (四)報告中涉及「疑似受敵方影響」之政治人物與政黨,該報告應視為「監察院調查之依據」,由監察院啟動主動調查。 |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統戰監測屬情報機關職責。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院有權對政治人物進行調查。 ✓ 透明度: 年度報告作為政治教育之一部,讓民眾瞭解敵方策略。 |
第六章 監督與檢查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4條 | 監察院之政黨廉政監督 (一)監察院應建立「政黨廉政與民主評等制度」,每年對所有獲政黨登記之政黨進行評等: 1. A級:政黨財務透明、無敵方資助紀錄、領導層清廉、黨內民主健全 2. B級:政黨在部分項目有缺陷,但整體合格 3. C級:政黨在廉政、民主或國防政策承諾上有重大違反 (二)評等標準應包括: 1. 政黨財務帳簿之完整性與透明度 2. 黨領導人與候選人是否有敵方資助紀錄 3. 政黨是否遵守「國防政策共識」 4. 黨內民主機制是否健全 5. 党內是否有貪汙或違法行為 (三)評等結果應向全民公開,作為選民評判政黨之參考。 (四)C級政黨應啟動「警告機制」,若一年內未改善,應列入違憲審查考量。 |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院有權監督政黨。 ✓ 透明化: 公開評等讓民眾決策參考。 ✓ 與釋字261號相符: 維護民主制度之監督權。 |
| 第15條 | 內政部之政黨登記與管理 (一)內政部應依本法強化政黨登記審查: 1. 政黨申請登記時,應提交「廉政誓約」與「資金來源說明」 2. 政黨應提交領導人名單與背景資訊(供監察院監督)\n 3. 政黨應聲明是否接受本法「國防政策共識」 (二)內政部應建立「政黨資訊公開平台」,公開所有政黨之: 1. 黨章與黨綱(供民眾瞭解) 2. 年度財務報告摘要(涉及個人隱私之名單除外) 3. 領導人名單與廉政評等 4. 與敵對勢力往來之調查記錄(如有) (三)內政部應提升政黨登記申請之「背景調查」強度,特別檢查創黨人與主要出資者是否為「敵方統戰對象」或「黑道人物」。 | ✓ 與政黨法相符: 內政部為政黨主管機關。 ✓ 透明化: 資訊公開平台讓民眾監督政黨。 |
第七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6條 | 政黨接受敵方資助之刑事罰 (一)政黨或政治人物若接受來自敵對國家(中國大陸、俄羅斯等)之資助,應依《刑法》第141條(詐欺罪、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或第317條(公務員洩密罪,若涉及國安資訊)論處,刑期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若為政黨級別之違法(即黨組織決策層接受資助),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刑期更重。 (三)若政黨隱瞞不報,該政黨領導人應適用「加重處罰」(最高20年有期徒刑)。 (四)贓款(即敵方資助之資金)應全數沒收,納入「反洗錢基金」。 | ✓ 與刑法相符: 詐欺罪、洩密罪為既有法律。 ✓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符: 政黨級違法屬組織犯罪。 ✓ 與反洗錢法相符: 贓款沒收與反洗錢相符。 |
| 第17條 | 違反「國防政策共識」之罰則 (一)政黨或政治人物若公開違反簽署之「國防政策共識」(如倡議廢除徵兵制、削減國防預算),應受行政罰: 1. 首次違反:公開譴責,列為C級廉政評等 2. 第二次違反:罰款新臺幣100萬-500萬元(政黨)或50萬-200萬元(個人) 3. 第三次違反:起動違憲審查程序 (二)罰款應納入「國防預算」,作為防禦預算之補充。 (三)若為政黨,違反共識之黨籍官員應依黨紀受處分(由黨內自律);政府不直接限制其參選權,但該官員政治前途將受民眾評判損害。 | ✓ 與行政罰法相符: 罰款額度合理。 ✓ 自律與他律並行: 政黨自律與政府監督相輔相成。 ✓ 言論自由保護: 禁止政策倡議會引發言論自由爭議,但此處規範對象為「黨派集體承諾」而非個人言論,較具正當性。 |
| 第18條 | 行政救濟 (一)政黨或政治人物對於本法相關處分(含罰款、廉政評等下調、違憲認定)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於司法院之「違憲認定書」不服,政黨得向司法院請求覆核(但成功率極低,因已經過大法官2/3投票)。 (三)對於監察院之監察調查結論不服,政黨得向監察院申請覆查。 | ✓ 救濟程序合憲: 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 |
第八章 附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9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法務部、國防部、監察院會商各政黨代表,於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應包括: (一)政黨財務透明化之詳細申報與審查標準 (二)敵方資助之認定標準與舉證方式 (三)「國防政策共識」之簽署與修改程序 (四)政黨廉政評等之詳細評分標準 (五)違憲政黨認定與解散之詳細司法程序 (六)敵方統戰監測中心之組織與運作辦法 | ✓ 授權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1-154條授權法定主義。 ✓ 包容性: 邀請各政黨參與細則制定,增加接納度。 |
| 第20條 |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政黨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國防法》、《國家安全法》發生牴觸時,由司法院邀集各主管機關研議協調。 (二)本法施行後,應由監察院每年檢視一次,評估執行成效與修法必要性。 (三)行政院應將本法列為「國防戰略計畫」之核心項目,定期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 | ✓ 法律協調機制: 明確優先適用順位。 ✓ 監察監督: 符合《監察法》。 |
| 第21條 | 施行日期與過渡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9個月內各政黨應完成首次廉政評等與資金申報。 (三)「國防政策共識」應於本法施行後12個月內完成簽署。 (四)現有政黨無須重新登記,但應依本法提交財務與廉政資訊,方得繼續取得法定地位。 | ✓ 實施期程合理: 留足時間進行調整。 |
統整檢查表
| 檢查項目 | 合規情形 | 備註 |
|---|---|---|
| ✓ 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第1條民主防衛為根本不可侵犯原則(釋字261號);言論自由與政黨自由未遭限制,只有黨派集體承諾受規範 |
| ✓ 政黨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補充既有資金透明要求;違憲政黨解散符合《政黨法》原意 |
| ✓ 選舉罷免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補充選舉監督;違憲政黨解散後黨籍官員地位不改變但黨籍喪失 |
| ✓ 國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國防政策共識符合國防戰略要求 |
| ✓ 國安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防止敵方資助為國防必要 |
| ✓ 刑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援用既有賄賂、詐欺、洩密等犯罪條文 |
| ✓ 言論自由與民主 | 完全尊重 | 規範對象為「黨派集體承諾」而非個人言論;政策批評(含正當國防政策批評)不受限;司法院為違憲認定機構(非行政權專斷) |
| ✓ 經濟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無需額外預算;監察院評等與舉報獎勵為既有制度延伸 |
| ✓ 政治可行性 | 中等可行 | 執政黨與在野黨可能分歧,但「國防政策共識」框架符合國防需要;違憲政黨解散係國際民主國家之通行做法 |
| ✓ 技術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財務透明化、廉政監督為既有制度;違憲審查由司法院進行為制度成熟項目 |
項次 6:全制度韌性民防訓練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 欄位 | 內容 |
|---|---|
| 法規名稱 | 全制度韌性民防訓練法 |
| 法規位階 | 獨立特別法 |
| 主管機關 | 內政部(民防主管);教育部(教育層級);國防部(軍事配合);衛生福利部(醫療訓練) |
| 立法目的 | 為應對戰爭或重大災害情境下,民眾在極端環境(轟炸、停電、斷糧、EMP)中之生存與抵抗能力,強制將數位戰、電磁防護、機器人防禦、災難救助等關鍵知識納入全民教育與定期演習,確保全民在戰時能自救救人、降低敵方治理與佔領成本。 |
| 適用範圍 | 全國國民(14歲以上);公務員;學生;警察消防;醫療人員;民防團隊成員 |
第一章 總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條 |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確保全民戰爭韌性,因應敵方機械化、資訊化侵略時之極端環境,強制將「數位戰防禦」、「生存自救」、「災難應變」、「心理抗壓」等關鍵技能納入全民教育與常態演習,確保即使在「零人登島」、EMP癱瘓、網路斷裂、物資短缺等極端狀況下,民眾仍能自救救人、延緩敵方控制進度、維持民族與民主復興之火種。 | ✓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第18條教育文化權、第36條國家防衛權。 ✓ 與民防法相容: 強化《民防法》第2條民防工作範圍中第5項「民防教育與宣導」。 ✓ 與教育基本法相容: 補充《教育基本法》第10條全民教育之戰時內涵;參考《災害防救法》第22條第14款「全民防救災教育」。 ✓ 與國防教育法相符: 強化《國防教育法》戰爭準備教育。 |
| 第2條 | 定義 (一)「全制度韌性」:指政府、民眾、社區、企業等社會各層級均具備在戰爭或重大災害中獨立生存、自救救人、持續抵抗之能力。 (二)「極端環境」:指戰爭爆發後可能產生之電磁癱瘓(EMP)、物資短缺、通訊中斷、領土佔領等情景。 (三)「生存自救技能」:指在無電、無網路、無法取水、缺乏物資情況下,個人與家庭之存活與自助能力。 (四)「數位戰防禦」:指識別假訊息、AI深偽、敵方宣傳之能力,以及簡易無線電通訊、離線資訊傳遞之技能。 (五)「災難應變」:指在轟炸、地震、火災等極端環境下,人員逃生、傷患搶救、基礎醫療、團隊協作之能力。 (六)「全民防禦演習」:指政府每年至少1次全台同步、涵蓋所有年齡層與職業之模擬戰爭訓練。 | ✓ 法律定義精確: 符合教育學與防災學用語。 ✓ 與民防法相符: 定義延伸既有民防概念至「全人口」層級。 |
| 第3條 | 適用法律順序 (一)本法為特別法,於民防教育、國防教育、災害防救教育等事項優先於《民防法》、《國防教育法》、《災害防救法》之適用。 (二)本法應與上述法律併行適用,無牴觸。 | ✓ 法律體系清晰: 優先適用順位明確。 |
第二章 國民教育階段之防戰訓練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4條 | 小學階段防戰教育(1-6年級) (一)所有公、私立小學應將「全民防戰基礎」列為「必修課程」,每週至少1堂課(每學年≥20堂課),內容應包括: 低年級(1-3年級):認識空襲警報與疏散避難程序(如何躲進掩體、躲避射擊);基礎急救與止血(按壓傷口、簡易繃帶);地震逃生與自救(躲桌下、趕快離開建物);失火逃生(低身匍匐、找安全出口)。 中年級(4-5年級):戰時停電時之生活(無冰箱、無電燈、無通訊);簡易消毒飲水(煮沸、氯片消毒);識別假訊息與敵宣傳(為什麼要投降?投降後會怎樣?);家庭應急物資準備(飲水、乾糧、手電筒清單)。 高年級(6年級):認識台灣防禦體系(為何需要國防預算、為何抵禦敵方);簡易無線電通訊(無線對講機基本使用);心理抗壓訓練(在恐懼中保持冷靜);社區自救與團隊協作。 (二)該課程應融入「遊戲化」與「情境體驗」,而非單純講座式,例如:定期進行「停電體驗日」(學校全天無電,同學煮飯、念書、上課都無電)、「疏散避難演習」(全校在10分鐘內疏散至掩體)。 (三)該課程可由現有「健康教育」、「社會科」、「自然科」等課程融合教學,無須增加教學時數,但教材與教學計畫應統一由教育部核定。 | ✓ 與教育基本法相符: 納入課程綱要符合教育權責。 ✓ 與民防法相符: 民防教育為既有法律要求。 ✓ 教學可行性: 融合現有課程而非新增時數,降低學校負擔。 ✓ 年齡適切性: 內容按學童認知發展分級。 |
| 第5條 | 國中階段防戰教育(7-9年級) (一)所有公、私立國中應將「防禦戰爭與公民抵抗」列為「必修課程」,每週至少1.5堂課(每學年≥30堂課),內容應包括: 網路安全與認知防禦:識別AI深偽、假影片、假新聞之技巧;建立「媒體識讀能力」(判斷訊息真偽);簡易密碼通訊(在敵方監控下安全傳遞訊息)。 災難應變與創傷救援:導師級(Instructor-level)急救訓練:傷口包紮、止血、CPR、頸椎保護;多重傷患分類(Triage)訓練;火災/爆炸倖存者搜救技能。 心理韌性與壓力管理:在極度恐懼(轟炸聲、傷者哭喊)中保持冷靜之方法;識別創傷後壓力症(PTSD)症狀與自救技巧;團隊心理建設與凝聚力。 國防政策與戰爭倫理:為什麼台灣需要防衛預算(防禦性軍事)與兵役制度;台灣防禦對全球民主之重要性;投降vs持續抵抗之長短期後果(參考烏克蘭案例)。 (二)該課程應每年進行「全面防禦演習」,包括:停電24小時、模擬轟炸(警報與躲避)、傷患運輸演習。 (三)課程可融合「健體」、「社會」、「綜合活動」等領域,由教育部統一課程綱要。 | ✓ 與國防教育法相符: 強化對防禦政策之理解。 ✓ 與急救法相符: 急救訓練應符合《急救人員訓練辦法》。 ✓ 心理健康教育: 符合《學生輔導法》之心理支持要求。 ✓ 倫理教育: 符合《道德倫理教育》綱要。 |
| 第6條 | 高中階段防戰教育(10-12年級) (一)所有公、私立高中應開設「戰爭韌性與民主防衛」必修課程,每週1堂課(每學年≥18堂課)或以「專題式」每月2小時之方式進行,內容應包括: 軍事與地緣戰略:台灣地緣位置與防禦策略(為何要守住台灣);敵方軍事威脅之類型(導彈、無人機、機器人、網路攻擊);台灣防禦體系與盟國支持(美、日、澳)。 資訊戰與心理戰:敵方統戰手段之分析(政治滲透、經濟利誘、輿論分化);辨識敵方宣傳(投降承諾vs實際威權統治);在敵方佔領下進行地下抵抗(秘密通訊、秘密集會、文宣製作)。 民主制度之防衛:民主制度為何優於威權制度(自由vs控制);民主國家如何抵禦威權侵略(台灣、烏克蘭、波蘭案例);個人與社區在戰爭中之責任(自救救人vs淪為被動受害者)。 科技與防禦:人工智能、區塊鏈、衛星通訊等防禦科技(參考項次2、3);如何在EMP攻擊後進行通訊與協調;民間科技力(無人機、程式設計)在防禦中之角色。 (二)該課程應邀請退役軍人、戰地記者、民主運動人士作為客座講師,分享實際戰爭或威權統治經驗。 (三)課程應包括「模擬戰爭遊戲」(如棋盤模擬戰)、「辯論賽」(贊成vs反對某項防禦政策)等互動式教學。 | ✓ 與公民科相符: 強化民主素養教育。 ✓ 與歷史科相符: 參考國際案例符合歷史教育。 ✓ 與科技教育相符: 符合《十二年國教課綱》科技領域。 ✓ 邀請業師: 符合《學習社區》與「教育現場多元聲音」原則。 |
第三章 全民定期防戰演習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7條 | 年度全民防禦演習 (一)政府應每年進行「全台同步防禦演習」,稱為「全民防禦日」,時間統一為每年7月(國軍節前後),歷時48小時,內容應包括: 警報演習:第1天上午發布空襲警報,全台民眾進行疏散避難(10分鐘內進入掩體或安全地點),警察與消防進行交通管制、人員清查。 停電演習:第1天中午至第2天中午,全台停電24小時(保留醫院、應急設施電力),民眾體驗無電生活(無冰箱、無瓦斯、無網路、無信號)。 物資配給:第2天,政府進行模擬戰時物資配給,向民眾發放應急乾糧與飲水,評估配給效率與民眾反應。 傷患搶救:設定若干「傷患點」(由醫學院學生扮演傷患),民防隊與志工進行救援演習。 資訊傳遞:評估離線通訊系統(衛星電話、低軌衛星、無線電)之功能與覆蓋率。 (二)該演習應達到全體國民「應參與率≥70%」,政府應透過教育、新聞媒體與社群媒體廣泛宣傳與提醒。 (三)公務員、警察、消防、醫療人員應優先參與,作為示範。 (四)演習後應進行「檢討會議」,邀集各部門、地方政府、民防團隊、媒體進行深入檢討,找出不足之處並改進。 | ✓ 與民防法相符: 民防演習為既有法律要求(第21條、第5條)。 ✓ 與災害防救法相符: 全民演習符合第22條減災教育。 ✓ 現實可行性: 日本、台灣既有全民防災演習經驗;停電演習雖成本高,但每年一次可接受。 ✓ 跨部門整合: 聯動國防部、警政署、消防署、能源局。 |
| 第8條 | 社區級定期訓練 (一)各村(里)應由里長領導,每季(每3個月)進行一次「社區防禦訓練」,內容應包括: 疏散避難演習:全里民在15分鐘內進入里民活動中心或指定掩體。 傷患搶救演習:訓練志工進行基礎急救、傷患分類、運輸程序。 資訊傳遞:練習無線電通訊、離線訊息傳遞(如何在敵方監控下傳遞情報)。 物資檢查:檢查社區儲備物資(參考項次4)之完整性與有效期。 (二)該訓練應由民防團隊組織實施,政府應給予場地、物資與教官支援。 (三)訓練應向全里民宣傳,鼓勵參與(建議參與率≥50%);表現優異之里民應受到表揚(如社區英雄認證)。 | ✓ 與民防法相符: 符合第5條民防編組與訓練義務。 ✓ 社區參與: 強化社區凝聚力與互相信任。 ✓ 持續性: 定期訓練確保技能不荒廢。 |
| 第9條 | 機關與企業防禦訓練 (一)所有政府機構應進行「季度防禦訓練」,包括: 斷電72小時(保留應急電源)之運作演習,評估行政不中斷能力。 通訊中斷下之指揮鏈確認演習(參考項次3)。 網路被駭客攻擊下之應變演習。 (二)大型企業(員工>500人)應年度進行「業務持續計畫」演習,確保在戰爭或停電期間能維持關鍵業務。 (三)醫療院所應進行「停電應變演習」,確保手術、血液儲存、用藥等關鍵醫療功能在無外部電源時仍能運作。 | ✓ 與業務持續計畫相符: 符合ISO 22301標準。 ✓ 與醫療應急相符: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應急醫療規定。 |
第四章 心理韌性與認知防禦訓練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0條 | 心理韌性訓練課程 (一)各級學校應將「心理韌性訓練」納入校園課程與活動,內容應包括: 壓力管理:在恐懼、創傷、極度不確定下保持冷靜之方法(冥想、呼吸法、心理暗示)。 團隊凝聚力:透過「極限運動」、「密室逃脫」、「集體挑戰」等活動,強化同學間信任與協作。 希望與意義感:定期討論「為什麼要抵禦」「戰後如何重建」,建立長期抵抗之心理支撐。 創傷治療預防:教導學生識別PTSD症狀、自救技巧與求助管道。 (二)訓練應由心理學專家與學校輔導老師共同設計與實施。 (三)政府應建立「全國心理急救隊」,在戰時進行大規模心理支持,防止集體歇斯底里、投降心理。 | ✓ 與學生輔導法相符: 符合心理支持與輔導要求。 ✓ 與心理健康教育相符: 符合精神健康促進目標。 ✓ 國際經驗: 以色列、芬蘭等國均有「戰爭心理教育」課程。 |
| 第11條 | 媒體識讀與認知防禦訓練 (一)各級學校應將「媒體識讀」列為必修課程,教導學生如何: 識別「深偽(Deepfake)」影片與AI合成語音(參考項次3、12)。 判斷新聞來源真偽(檢查發布者身份、查證多家報導)。 識別敵方宣傳與心理戰(「投降可以保留現有生活」vs歷史上投降後之實際結果)。 認識「回聲室效應」(只聽符合自己立場之聲音)之危害。 (二)該課程應邀請記者、事實查核人員、AI安全專家為客座講師。 (三)政府應建立「即時澄清機制」,在戰時或高度緊張時期,快速駁斥敵方不實宣傳(24小時內發布官方澄清)。 (四)社群媒體平台應與政府合作,在戰時標註假訊息與AI生成內容,並優先推廣政府與可信新聞來源之訊息。 | ✓ 與教育課程相符: 符合《十二年國教課綱》媒體素養要求。 ✓ 與項次12(反認知作戰)相配套: 防禦層級延伸至教育。 ✓ 與通訊傳播基本法相符: 符合媒體公正性要求。 |
第五章 特殊職業與高危人群之訓練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2條 | 警察與消防人員訓練 (一)警察與消防人員應進行「進階戰爭應變訓練」,包括: 在敵方空襲或轟炸環境中進行交通管制、人員疏散、搜救。 在停電、通訊中斷下進行指揮與協調。 在遭遇機器人或無人機攻擊時之應變(躲避、隱蔽、組織反擊)。 大規模傷患處理與心理創傷應對。 (二)該訓練應由國防部與警政署、消防署聯合進行,每年至少2次專業訓練。 (三)訓練應獲得認證,列入警消人員之專業資格評估與晉升條件。 | ✓ 與警察法相符: 警察應接受戰爭訓練為職責。 ✓ 與消防法相符: 消防搶救應涵蓋戰爭環境。 ✓ 國際經驗: 以色列警察與消防均接受戰爭訓練。 |
| 第13條 | 醫療人員訓練 (一)醫師、護士、急救人員應進行「戰爭醫學訓練」,包括: 野戰醫學:在戶外、無供電設施下進行基礎手術與診療。 創傷救援:大規模傷患之分類、優先處理、資源配置。 停電下之醫療:無冰箱儲存血液與疫苗、無電動設備進行手術、無空調環境下進行無菌操作。 精神衛生:戰爭期間之PTSD治療、自殺防止、心理危機管理。 (二)訓練應由衛生福利部與國防部聯合進行,每年至少1-2次。 (三)醫療院所應進行「停電應變演習」,每季1次,確保在無外部電力支援下仍能進行核心醫療業務。 | ✓ 與《急救法》相符: 急救訓練為既有要求;戰爭內容為補充。 ✓ 與醫療法相符: 醫療機構應備妥應急設施與訓練。 ✓ 烏克蘭經驗: 烏克蘭醫療人員在戰爭期間進行大規模創傷救援訓練。 |
| 第14條 | 弱勢族群保護訓練 (一)針對老年人、身心障礙者、孕婦、嬰幼兒等弱勢族群,政府應提供特殊訓練與支持: 無障礙疏散:確保輪椅使用者、視障者、聽障者能安全疏散至掩體。 長期照護人員訓練:照顧者應學習在停電、物資短缺下照顧長者與身心障礙者。 孕婦與嬰幼兒準備:提供孕婦與新手父母戰時生育與嬰幼兒照護指南。 (二)政府應建立「弱勢族群避難點」,配置適當照護人員與醫療支援。 (三)訓練應由社福機構與衛福部合作進行,並納入社工訓練課程。 | ✓ 與身心障礙者權益相符: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照護與支持。 ✓ 與婦幼保護相符: 符合《母子保健法》與《兒童少年福利法》。 ✓ 人道考量: 確保最脆弱人口在戰爭中之生命權。 |
第六章 監督、評估與改進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5條 | 教學品質與課程評估 (一)教育部應建立「防戰教育課程標準」,統一制定: 各級學校之教學綱要與內容(由教育部課程發展委員會制定)。 教師訓練與認證標準(教師應完成研習並通過評估)。 教學成效評量方式(筆試、實作、態度評分)。 (二)各校應每年進行「防戰教育成效評估」,評估項目包括: 學生之應急知識與技能掌握度(至少70%學生通過基本評量)。 參與演習之積極度與配合度。 教師對課程之滿意度與改進建議。 (三)評估結果應由教育部彙整,列為學校績效評鑑之項目,優異學校應受到表揚與獎勵。 | ✓ 與教育評鑑相符: 符合《教育評鑑法》評鑑原則。 ✓ 品質保證: 確保全國教育品質一致。 |
| 第16條 | 演習成效評估 (一)每次全民防禦演習後,內政部應進行「全面檢討」,評估: 民眾參與率(目標≥70%)。 疏散避難速度(目標:10分鐘內完成)。 傷患搶救效率(基準:第一時間救護到達率≥90%)。 物資配給精確度(基準:配給誤差<5%)。 通訊系統可靠性(目標:覆蓋率≥95%)。 (二)演習後應召集所有參與機關進行「檢討會議」,找出不足並制定改進方案。 (三)改進進度應於次年全民防禦演習前達成,若未達成應記錄失敗原因並追蹤改進。 (四)檢討報告應向社會公開,透明報告演習成果與不足,接受民眾與媒體監督。 | ✓ 與災害防救法相符: 符合第29條事後檢討要求。 ✓ 透明度: 公開報告符合民主監督原則。 |
| 第17條 | 民間參與與回饋機制 (一)民眾參與防戰訓練應獲得「公民參與證書」,作為: 社區活動經歷(如申請大學、工作時可提及)。 志工服務時數認證。 參與獎勵(如國防部、內政部之表揚狀)。 (二)表現優異之里民、志工應受到社區表揚與政府獎勵(例如「社區防禦英雄」認證)。 (三)政府應建立「全民防禦評分系統」,記錄各里、各企業、各機構之參與與表現,作為災害防救補助與表揚之依據。 | ✓ 激勵機制: 獎勵參與提升人民投入意願。 ✓ 社區認可: 強化社區凝聚力與榮耀感。 |
第七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8條 | 學校未進行防戰教育之罰則 (一)公、私立學校若未依本法進行防戰教育課程與演習,經教育部督導後仍未改善,應受罰款: 公立學校:罰款新臺幣50萬-200萬元;並列入學校評鑑之「不及格」項目。 私立學校:罰款100萬-300萬元;並影響教育部補助額度。 (二)學校主管(校長)應負行政責任;若情節重大(如完全不進行演習、刻意隱瞞),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或記大過之懲戒。 (三)罰款應納入「全民防禦教育基金」,用於補助其他校校之教育設施與訓練。 | ✓ 與教育法相符: 罰款與懲戒符合既有法律框架。 ✓ 激勵機制: 罰款與評鑑結合,促使學校重視。 |
| 第19條 | 民眾拒絕參與演習之罰則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全民防禦演習或社區訓練,經勸告後仍未參與者,應受罰款: 首次違反:新臺幣3萬元;並應補上該次演習訓練。 第二次違反:罰款5萬元;並應接受額外補訓。 第三次及以上:罰款10萬元;並可由村里長對其進行「社區勤務」(如參與衛生清潔、社區維護)。 (二)正當理由包括:身體疾病(須醫師證明)、工作無法離開(須雇主證明)、家庭緊急狀況。 (三)對罰款不服,民眾得向村里長、鄉鎮市長申請復查,再不服得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 ✓ 與民防法相符: 罰款標準類同《民防法》第24條。 ✓ 程序正當: 提供申請復查管道。 ✓ 比例原則: 罰款從輕開始,逐次遞增。 |
| 第20條 | 機關與企業未進行訓練之罰則 (一)政府機構若未按本法進行防禦訓練,經督導後仍未改善,該機構應被列為「國防整備不力」機構,並: 扣減年度補助經費10-20%。 該機構首長應接受行政減俸。 (二)大型企業若未進行業務持續訓練,應受罰款100萬-500萬元。 (三)醫療院所若未進行停電應變演習,經催告後仍未進行,應被列為「應急醫療能力不足」,並接受衛福部接管其應急醫療計畫。 | ✓ 與政府績效相符: 績效評鑑為既有制度。 ✓ 與企業法相符: 罰款符合行政罰法。 ✓ 與醫療法相符: 列管為既有做法。 |
| 第21條 | 行政救濟 (一)對本法罰款或懲戒不服,得向原機關申請復查,再不服得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課程或訓練品質有異議,得向教育部、內政部申請檢視與改進。 | ✓ 救濟程序合憲: 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 |
第八章 附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2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內政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聯合訂定,應於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內容應包括: 各級學校之防戰教育課程綱要與教學指引。 教師訓練與認證標準。 全民防禦演習之詳細實施計畫與評估標準。 社區訓練之指導方針。 弱勢族群之特殊訓練規定。 獎勵與表揚之標準。 | ✓ 授權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授權法定主義。 |
| 第23條 |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民防法》、《災害防救法》、《國防教育法》、《教育基本法》並行適用,如有牴觸由主管機關協調解決。 (二)本法施行後,應由監察院每年檢視執行成效,與教育部共同評估課程品質。 (三)行政院應將本法納入「五年國防戰略計畫」,定期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 | ✓ 法律協調: 優先適用順位明確。 ✓ 監察監督: 符合《監察法》。 |
| 第24條 | 施行日期與過渡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學校課程應於「次一學年」(最遲於公布後12個月)開始實施;現職教師應於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研習。 (三)全民防禦演習應於公布後12個月內第一次舉辦。 (四)過渡期間內,政府應積極宣傳與推廣,讓民眾理解與支持本法之目的。 | ✓ 實施期程合理: 留足時間進行準備。 |
統整檢查表
| 檢查項目 | 合規情形 | 備註 |
|---|---|---|
| ✓ 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第15條教育權、第18條文化權、第36條國防權 |
| ✓ 民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補充第2條第5款民防教育;強化第5條全民訓練義務 |
| ✓ 災害防救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第22條第14款全民防救災教育要求 |
| ✓ 國防教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強化戰爭與防禦相關之教育內容 |
| ✓ 教育基本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全民教育與教育權責;無新增教學時數(融合既有課程) |
| ✓ 經濟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課程融合現有教學無新增時數成本;演習成本由政府編列,年度50-100億預算可負擔 |
| ✓ 政治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與民進黨防災備戰政策相符;全民防禦為跨黨派共識 |
| ✓ 技術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教師訓練、課程設計、演習組織均為既有制度延伸;日本、以色列、瑞典等國均有類似教育 |
| ✓ 教育倫理 | 合理平衡 | 教育內容強化「防禦」而非「侵略」;心理訓練著重「抗壓與希望」而非「恐懼與絕望」;符合人道主義教育原則 |
項次 7:供應鏈分散化與經濟戰爭韌性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 欄位 | 內容 |
|---|---|
| 法規名稱 | 供應鏈分散化與經濟戰爭韌性法 |
| 法規位階 | 獨立特別法 |
| 主管機關 | 經濟部(產業供應鏈);能源局(能源安全);科技部(科技自主);貿易局(國際合作);國防部(戰略物資) |
| 立法目的 | 為防止敵方透過經濟脅迫(禁止進口、關鍵礦物管制、資金凍結、供應鏈切斷)癱瘓台灣經濟與防禦能力,強制政府與企業將「高度集中」之產業(如半導體、能源、食品、醫藥)分散至多國多點生產,並建立「戰時經濟自給體系」(備用能源、在地製造、替代材料),確保即使遭全面經濟制裁仍能維持3個月以上之生存與防禦運作。 |
| 適用範圍 | 涉及國防、民生之關鍵產業(半導體、能源、食品、藥品、稀土、光纖);國有企業與戰略性企業;出口管制物項;敵對勢力資金投資 |
第一章 總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條 |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建構台灣戰時經濟獨立能力,因應敵方經濟脅迫(關鍵礦物禁運、晶片禁售、資金凍結、供應鏈切斷等極端手段,強制將高度集中之關鍵產業分散至多國多點生產與採購,並建立戰時「90日經濟自給體系」(備用能源、在地製造、替代材料、離線交易系統),確保無論遭遇多久之全面經濟制裁,台灣仍能維持基本防禦運作、民生物資供應、國際貿易復興之可能。 | ✓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36條國家經濟建設權。 ✓ 與經濟安全法相容: 補充日本、韓國經驗之國家經濟安全框架。 ✓ 與貿易法相容: 出口管制與投資審議符合《進出口貿易法》。 ✓ 與能源政策相符: 強化項次1分散式能源、項次4戰略物資儲備之經濟基礎。 |
| 第2條 | 定義 (一)「關鍵產業」:指與國防、民生、能源安全直接相關之產業,包括半導體、再生能源、電池、稀土、食品、藥品、光纖、鋼鐵、石化。 (二)「供應鏈集中度過高」:指單一企業或地區對某項物資之供應占全台需求>50%,或單一國家提供該物資>30%。 (三)「經濟制裁」:指敵方政府透過禁止進口、資金凍結、科技禁售等經濟手段,意圖削弱台灣經濟與防禦能力。 (四)「戰時經濟自給」:指台灣在完全孤立(無進出口、無外匯、無投資)之下,能維持≥90日基本民生物資與防禦物資之自產自足能力。 (五)「關鍵礦物」:指用於半導體、電池、磁石之稀土元素、鎵、鍺、石墨等敵方可單方管制之物質。 | ✓ 法律定義精確: 符合國際經濟安全框架。 |
| 第3條 | 適用法律順序 (一)本法為特別法,於關鍵產業供應鏈管制、出口管制、投資審議等事項優先於《進出口貿易法》、《公司法》、《財政部國際貿易局法》之適用。 (二)本法應與《國防法》、《國家安全法》、《經濟合作與貿易法》併行適用。 | ✓ 法律體系清晰: 優先適用順位明確。 |
第二章 關鍵產業供應鏈分散化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4條 | 供應鏈集中度調查與公布 (一)經濟部應每年進行「關鍵產業供應鏈集中度分析」,評估每項關鍵物資(晶片、電池、稀土、食品、藥品等)之進口來源與國內製造集中度。 (二)若發現任一關鍵物資之供應集中度過高(單一企業>50%或單一國家>30%),應向該產業發布「供應鏈分散化命令」。 (三)該命令應包括: 分散目標(將集中度降至單一企業<40%、單一國家<20%)。 實現期限(18-36個月)。 政府補助方案(融資、稅收優惠、場地支持)。 企業責任(需向經濟部報告進度、違反者面臨罰款或出口管制)。 (四)該命令之內容應向社會公開(涉及敵方管制之敏感物資除外),供民眾與媒體監督。 (五)政府應建立「供應鏈安全預警系統」,監測全球供應情況,若發現敵方有管制跡象(如準備禁運令),應提前3-6個月通知產業進行備工。 | ✓ 與貿易法相符: 供應鏈調查符合產業保護機制。 ✓ 與經濟合作法相符: 國際供應鏈多元化符合貿易政策。 ✓ 透明度: 公開資訊符合民主監督。 |
| 第5條 | 半導體產業分散化政策 (一)鑑於台灣半導體(特別是晶圓代工)高度集中於台積電,應進行戰略性分散: 1. 政府應通過稅收優惠(企業所得稅減免20-30%、地方稅減免)鼓勵台積電、聯電、台灣世先進等晶圓廠在「東南亞、印度、友邦國家」設立製造基地(不減損台灣廠)。 2. 政府應資助成立「台灣半導體備用產能基金」(新臺幣500-1000億元),投資國內中堅企業(如台灣微電子、力晶)進行「戰時備用晶片製造」(成熟製程、民生晶片)。 3. 政府應強化台灣在「上游設備與材料」之自主性,投資本地化EDA工具、光罩、化學試劑之開發(預算:年100-200億元)。 (二)上述分散化應保持「台灣是全球最先進製程之核心地位」,國外廠應聚焦「備用與防災功能」,而非削弱台灣優勢。 (三)政府應與美、日、韓等盟國進行「半導體供應鏈韌性聯盟」協商,建立「互為備用」之協議(如台灣生產先進晶片、南韓生產記憶體、日本生產材料與設備)。 | ✓ 與進出口貿易法相符: 境外投資優惠符合產業政策。 ✓ 與國防法相符: 備用產能為國防必要。 ✓ 國際先例: 日本、南韓政府均資助本地半導體產業;美國《晶片法》投入520億美元。 ✓ 台灣優勢保護: 核心技術仍在台灣,符合「護國神山」政策。 |
| 第6條 | 能源與電池產業分散化政策 (一)鑑於台灣電力仰賴進口天然氣(占比>50%)與單點風光(易受颱風影響),應進行分散: 1. 加速再生能源與儲能部署(參考項次1):太陽能目標50GW、風能15GW、儲能30GWh。 2. 穩健發展核能(參考項次1):建立核能與再生能源混合之能源體系,降低單一能源過度依賴。 3. 推動「微電網與社區自給能源」:補助住宅、公務機關、企業安裝太陽能與儲電(預算:年100-200億元)。 (二)鋰電池與電池材料應進行國產化與多元採購: 1. 政府應資助本地企業(如台灣能源、台灣鋰能)發展「固態電池、磷酸鐵鋰電池」自主製造(不依賴進口)。 2. 鋰、鈷、鎳等關鍵礦物應多元採購(澳洲、南美、非洲),而非依賴中國(中國占全球鋰精煉>60%)。 3. 建立「電池回收與再利用體系」,提升國內鋰、鈷之再生率至>80%。 (三)政府應與美、日、澳、印等民主國家建立「能源與電池供應鏈聯盟」,互為備用與供應商。 | ✓ 與能源政策相符: 符合《能源管理法》與「2050淨零轉型」目標。 ✓ 與環保法相符: 電池回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 與國防法相符: 備用能源為戰時必要。 ✓ 國際合作: 符合各國經濟安全政策。 |
| 第7條 | 食品與藥品產業在地化政策 (一)台灣食品進口依賴度>60%,應進行在地化: 1. 政府應補助農業現代化、建立「戰時備用糧食基地」,提升稻米、小麥自給率至>80%。 2. 政府應鼓勵食品企業建立「海外農場」(越南、柬埔寨、東南亞),確保供應不中斷。 3. 政府應建立「食品加工在地產業」,取代進口罐頭、乾糧,鼓勵本地企業進行生產。 (二)藥品與醫療耗材應進行自主性強化: 1. 政府應資助本地製藥廠(如台灣製藥、永信)發展「關鍵抗生素、胰島素、止痛藥」之自主製造(預算:年50-100億元)。 2. 政府應建立「原料藥國產化基地」,降低對中國原料藥之依賴(中國占台灣原料藥進口>70%)。 3. 政府應鼓勵醫療耗材廠(如紗布、繃帶、針筒)進行本地生產或多元採購。 (三)政府應與東南亞、南亞國家建立「食品與藥品互惠協議」,確保戰時供應。 | ✓ 與農業政策相符: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 與藥事法相符: 藥品自主符合既有規定。 ✓ 民生優先: 確保戰時人民基本生存。 |
| 第8條 | 稀土與關鍵礦物供應鏈多元化 (一)台灣完全依賴進口稀土與關鍵礦物(鎵、鍺、石墨等),應進行國際合作多元化: 1. 政府應與澳洲、加拿大、南韓、日本建立「稀土與關鍵礦物供應協議」,確保長期穩定供應。 2. 政府應與東南亞、非洲國家建立「礦物開採合作」,投資建立供應基地(預算:年20-50億元)。 3. 政府應支持本地企業(如力晶、南茂)投資建立「關鍵礦物回收與精煉產業」,提升自給率。 (二)政府應建立「關鍵礦物戰略儲備」(參考項次4),確保≥6個月之使用量。 (三)政府應投資「替代材料研發」(如無稀土馬達、無鋰電池技術),降低對敵對國家之依賴。 | ✓ 與資源管理法相符: 符合礦物資源政策。 ✓ 與國防法相符: 關鍵礦物為國防必要。 ✓ 國際合作: 符合各國經濟安全政策。 |
第三章 出口管制與敵對勢力投資審議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9條 | 敏感科技與物項出口管制 (一)政府應強化對下列敏感科技與物項之出口管制: 先進晶片與晶圓製造設備(EUV、蝕刻機等)。 高端飛控系統、衛星技術、無人機、機器人。 網路安全軟體、加密技術、AI程式。 光纖、5G/6G、量子通訊設備。 生物技術、疫苗製造技術。 (二)該等物項之出口應經由「貿易局出口許可制」: 輸出國(目的地)審查:禁止輸往敵對勢力、恐怖組織、黑名單國家;可疑地方應向國防部、情報機關確認。 終端用途審查:確認非用於軍事現代化、不會轉售他國。 買方信用審查:確認買方非掩護公司或敵方代理人。 (三)輸出業者應建立「合規證明」機制,簽署聲明確認終端用途;若違反應依《刑法》第141條(違反出口管制罪)論處。 (四)政府應建立「全球供應鏈追蹤系統」,監測台灣輸出之敏感物項是否流入敵對勢力,若發現應啟動調查與追罪。 | ✓ 與進出口貿易法相符: 出口管制為既有制度延伸。 ✓ 與刑法相符: 違反管制為既有犯罪。 ✓ 國際標準: 符合瓦森納協議(Wassenaar Arrangement)與美國出口管制框架。 |
| 第10條 | 敵對勢力對台灣企業之投資審議 (一)敵對國家(中國大陸、俄羅斯等)之資本、法人或受其控制之第三國資本對台灣「關鍵產業」之投資應經「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 1. 申請進行時應提交投資者背景、資金來源、預期持股比例、經營計畫。 2. 審委會應調查投資者與敵方之關係、投資目的、對台灣產業之影響。 3. 若投資涉及「敏感技術轉讓、核心人員入股、董事席位」應「原則上禁止」或設定嚴格條件。 (二)「關鍵產業」定義如下(由經濟部與國防部認定): 半導體設計與製造。 軍事與民用無人機、機器人。 網路安全、資訊安全、AI、量子通訊。 能源(核能、太陽能、風能、電池)。 飛航、造船、光電、精密機械。 醫藥、疫苗、生物技術。 (三)若敵對勢力之投資經由「掩護公司」(第三國殼公司)進行,應追究責任。 (四)若投資人違反核准條件(如竊取技術、進行工業間諜),應: 立即終止投資(沒收出資)。 依《國家安全法》、《商業間諜法》進行刑事追訴。 禁止該投資者未來對台灣之投資。 | ✓ 與公司法相符: 投資審議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 ✓ 與國安法相符: 防止敵方滲透為國防必要。 ✓ 國際先例: 美國《外資委員會(CFIUS)》、日本《投資審議制度》、歐盟《外資篩選機制》均有類似制度。 ✓ 技術保護: 確保台灣核心技術不流入敵方。 |
| 第11條 | 技術人員與學者赴敵方工作限制 (一)台灣技術人員(特別是半導體、AI、軍事科技領域)赴敵方從事研究、工作、創業應進行「國安審查」: 1. 涉及「敏感技術領域」者應向國家安全局申報,說明工作內容、雇主背景、合作對象。 2. 若發現工作涉及「軍事應用、技術轉讓、國防相關」應禁止。 (二)返台後應進行「回台技術人員管理」: 1. 人員應簽署「保密協議」,聲明不洩漏敵方獲得之技術。 2. 若發現人員進行「逆向工程」(將敵方技術轉賣或提供他人)應依《商業秘密法》、《刑法》論處。 3. 人員若遭敵方「技術勒索或政治迫害」,政府應提供法律與人身保護。 (三)政府應建立「人才回流政策」,提供返台技術人員職位、薪資競爭力,減少人才外流。 | ✓ 與商業秘密法相符: 技術洩露為既有犯罪。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人員管理為國安措施。 ✓ 人權保護: 確保被迫害人員之權利。 |
第四章 戰時經濟自給體系與替代生產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2條 | 戰時經濟自給90日計畫 (一)政府應建立「戰時經濟自給90日計畫」,確保在完全孤立(無進出口、無外匯、無投資)之下,台灣仍能維持≥90日之下列基本活動: 民生物資供應(食品、飲水、醫藥)。 國防與安全設施運作(軍事、警察、消防)。 能源供應(電力、燃料)。 通訊與資訊系統(網路、廣播)。 醫療與公共衛生。 (二)該計畫應包括: 詳細的供需缺口分析(每季更新)。 替代生產與應急啟動方案。 戰時配給制度與優先順位。 相關產業之「備用產能」與「技術人員儲備」。 (三)計畫應由經濟部主導,與國防部、農業部、衛福部、能源局等跨部門協調制定。 (四)計畫內容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並每年進行「缺口評估與改進」。 | ✓ 與經濟政策相符: 符合國家長期戰略規劃。 ✓ 與國防法相符: 經濟動員為國防必要準備。 |
| 第13條 | 備用產能與替代生產啟動機制 (一)政府應與關鍵產業簽署「戰時生產協議」,規範: 1. 各企業應保有「備用產能」,可在戰時迅速啟動(30-90日內達成滿產)。 2. 備用產能應製造「戰時優先物資」(食品、藥品、能源、軍事補給)。 3. 政府應給予補償(年度補助或稅收優惠,補償備用成本)。 (二)政府應建立「替代材料與替代工藝」研發基金(年20-50億元),開發在戰時「沒有進口」情況下之生產方法: 例如:無稀土發電、無鋰儲電、合成蛋白質食品、本地化藥物合成。 (三)戰時若進入「經濟孤立狀態」,政府應啟動「國家經濟動員令」,強制: 1. 所有企業按優先順位進行生產(軍事>民生>商業)。 2. 所有物資按政府配給進行分配。 3. 戰時工資由政府補償,企業與勞工不得擅自停工或罷工。 4. 敵方代理人或拒絕配合者依《國家安全法》、《刑法》論處。 | ✓ 與國防法相符: 戰時經濟動員為既有權力。 ✓ 與《動員法》相符: 人力與生產動員為戰爭必要。 |
| 第14條 | 科技自主與替代方案研發 (一)政府應投資「戰時科技替代方案研發」,特別是面臨進口禁止時之替代技術: 晶片設計:若無法進口EDA工具,應發展「本地EDA套件」。 能源:若天然氣進口中斷,應依賴「核能+再生能源+儲能」組合。 通訊:若光纖進口中斷,應開發「衛星通訊、低軌衛星網路」備案。 藥物:若進口藥物受禁,應發展「替代藥物合成、中草藥製藥」。 (二)該研發應由科技部主導,與台積電、工研院、大學等進行合作(預算:年100-200億元)。 (三)研究成果應建立「開源資料庫」,戰時可供全國快速實施。 | ✓ 與科技基本法相符: 科技研發為政府職責。 ✓ 與國防法相符: 科技自主為戰略必要。 |
第五章 監督、評估與公眾溝通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5條 | 供應鏈安全評估與公開報告 (一)政府應每年發布「供應鏈安全年度報告」,公開: 各關鍵產業之供應集中度(哪些物資過度依賴單一來源)。 政府採取之分散化措施與進度。 已完成之投資與計畫(金額、企業、地點)。 存在之風險與未來改進方向。 (二)報告應向社會公開(涉及敵方重大威脅之敏感資訊除外),供民眾、企業、媒體監督。 (三)報告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接受質詢與監督。 | ✓ 與民主監督相符: 公開報告符合透明化原則。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院可進行監察調查。 |
| 第16條 | 產業自救與企業配合度評估 (一)政府應建立「企業供應鏈自救評分系統」,評估各企業對供應鏈分散化之配合度: A級:積極配合政府政策,自行進行產能分散、多元採購。 B級:被動配合但執行有進度。 C級:消極配合或進度不足。 (二)評分結果應作為下列政策之依據: A級企業:獲得政府融資、稅收優惠、公開表揚。 B級企業:不獲特殊優惠,但無懲罰。 C級企業:若涉及國防工業應減少補助;若完全拒絕應面臨罰款或出口管制。 (三)評分應每年更新,向社會公開。 | ✓ 激勵機制: 獎勵合作企業;懲罰消極企業。 |
第六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7條 | 違反供應鏈分散化命令之罰則 (一)企業若收到「供應鏈分散化命令」但未履行,應受罰款: 首次違反(未改善):罰款新臺幣500萬-2000萬元。 第二次違反(逾期仍未履行):罰款2000萬-5000萬元。 第三次及以上(持續拒絕):罰款5000萬-1億元;並可禁止該企業出口或凍結其銀行帳戶。 (二)罰款應納入「供應鏈安全基金」,用於資助其他企業之分散化計畫。 (三)罰款得分期繳納,但應於罰款同時發布改善期限(最長12個月)。 | ✓ 與行政罰法相符: 罰款額度合理。 ✓ 循序漸進: 先警告後懲罰。 |
| 第18條 | 違反出口管制與投資審議之罰則 (一)企業若違反出口管制(非法輸出敏感科技)應受罰款: 首次違反:新臺幣1000萬-5000萬元。 第二次違反:罰款5000萬-1億元;並禁止該企業出口(12-24個月)。 情節重大(如大規模輸往敵方):罰款1億-5億元;並進行刑事追訴(依《刑法》141條最高20年有期徒刑)。 (二)投資者若違反投資審議核准條件(如竊取技術、進行工業間諜)應: 立即終止投資(沒收出資、凍結資產)。 依《國家安全法》、《商業秘密法》進行刑事追訴(最高20年有期徒刑)。 禁止該投資者未來對台灣之投資。 (三)技術人員若洩露敏感技術予敵方應依《商業秘密法》、《刑法》論處(最高10年有期徒刑)。 | ✓ 與進出口貿易法相符: 違反管制為既有犯罪。 ✓ 與刑法相符: 詐欺、走私、洩密為既有犯罪。 ✓ 與商業秘密法相符: 技術盜竊為既有犯罪。 |
| 第19條 | 政府機構執行不力之責任 (一)若相關政府機構(經濟部、貿易局、科技部)未依本法進行供應鏈調查、分散化監督,應受監察院監察。 (二)若發現官員瀆職(如收受企業賄賂、放任違反)應依《刑法》第129條(瀆職罪)論處。 (三)若因政府執行不力導致敏感技術外洩,相關機構首長應受行政懲罰(減俸、撤職)。 |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權為既有。 ✓ 與刑法相符: 瀆職罪為既有犯罪。 |
| 第20條 | 行政救濟 (一)企業對罰款、禁令等處分不服,得向經濟部申請復查,再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二)投資者對投資審議決定不服,得向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覆核,再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三)技術人員對限制工作之決定不服,得向國安局申請復查,再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 ✓ 救濟程序合憲: 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 |
第七章 附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1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科技部、能源局、貿易局、國防部聯合訂定,應於本法公布後3個月內完成,內容應包括: 關鍵產業清單與供應鏈集中度評估標準。 供應鏈分散化命令之發布流程與企業應對方式。 敏感科技與物項之出口管制清單。 投資審議之認定標準與程序。 戰時經濟自給90日計畫之詳細內容。 備用產能與替代生產之啟動程序。 供應鏈安全評估與報告之標準。 | ✓ 授權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授權法定主義。 |
| 第22條 |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進出口貿易法》、《公司法》、《國防法》、《國家安全法》並行適用,如有牴觸由行政院協調。 (二)本法應與項次1(分散式能源法)、項次4(戰略物資地下化儲備法)、項次12(反認知作戰與資訊安全法)相配套。 (三)行政院應建立「經濟安全委員會」,統籌本法與相關產業政策之執行。 | ✓ 法律協調: 跨部門整合。 |
| 第23條 | 施行日期與過渡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施行細則應於公布後3個月內完成;供應鏈調查應於公布後6個月內啟動;首份「供應鏈安全年度報告」應於公布後12個月內公布。 (三)供應鏈分散化命令應於公布後18個月內對企業生效。 (四)戰時經濟自給90日計畫應於公布後18個月內完成。 | ✓ 實施期程合理: 留足時間進行準備。 |
統整檢查表
| 檢查項目 | 合規情形 | 備註 |
|---|---|---|
| ✓ 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第15條財產權、第36條經濟建設權、第23條公益例外 |
| ✓ 貿易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出口管制與投資審議符合《進出口貿易法》 |
| ✓ 公司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投資審議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 |
| ✓ 國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經濟動員為戰時必要準備 |
| ✓ 經濟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政府補助與稅收優惠為既有政策工具;企業應有充足時間調整供應鏈 |
| ✓ 政治可行性 | 中等可行 | 可能遭企業反彈(增加成本),但符合國防戰略需要;跨黨派國家安全共識應支持 |
| ✓ 技術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供應鏈多元化為全球趨勢;日本、美國、韓國均已進行類似政策 |
| ✓ 國際相容性 | 確實可行 | 符合WTO例外條款(國防與安全);與民主盟國政策一致 |
項次 8:關鍵基礎設施與網路韌性保護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 欄位 | 內容 |
|---|---|
| 法規名稱 | 關鍵基礎設施與網路韌性保護法 |
| 法規位階 | 獨立特別法 |
| 主管機關 | 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統籌);通傳會(通訊傳播);能源局(能源);水利署(水資源);警察局(國家資通中心);國防部(軍事資訊安全) |
| 立法目的 | 為防止敵方透過網路攻擊、EMP電磁脈衝、海纜斷裂、節點癱瘓等手段,瓦解台灣電力、通訊、水利、交通、金融、醫療等關鍵基礎設施,導致社會全面癱瘓與國防能力喪失,強制建立「分散式、多冗餘、離線備用」之關鍵設施架構,並建立戰時「90日自給自足」之通訊、電力、供水能力,確保即使全面遭網路攻擊與實體摧毀,台灣仍能維持最低限度社會運作。 |
| 適用範圍 | 電力、石油天然氣、通訊傳播、水資源、交通運輸、金融、醫療衛生、政府機關、互聯網基礎設施;所有涉及國防與民生之關鍵設施營運商 |
第一章 總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條 |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建構台灣關鍵基礎設施之戰爭韌性,因應敵方網路攻擊、EMP電磁脈衝、海纜斷裂、無人機轟炸、駭客癱瘓等極端手段,強制將集中於北台灣、依賴進口、單點故障之關鍵設施進行「分散式重構」與「多冗餘設計」,並建立「離線備用系統」與「戰時90日自給」機制,確保無論遭遇何種程度之網路攻擊或實體破壞,台灣仍能在30-90日內恢復基本社會運作與防禦能力。 | ✓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36條國家防衛權。 ✓ 與國家安全法相容: 防止敵方網路戰為國安必要。 ✓ 與各領域法相容: 補充《電業法》、《水利法》、《天然氣事業法》等設施保護規定。 ✓ 與項次1、4、7相配套: 形成分散式能源、戰略物資、供應鏈之完整體系。 |
| 第2條 | 定義 (一)「關鍵基礎設施(CI)」:指維持社會最基本運作所必需之設施,包括能源、通訊、水資源、交通、金融、醫療、政府機關等8大領域。 (二)「網路攻擊」:指駭客透過互聯網對SCADA、工業控制系統(OT)進行之非授權存取、竊取數據、癱瘓系統之行為。 (三)「EMP電磁脈衝」:指敵方發動核爆、高功率電磁武器造成之整體電力與通訊系統癱瘓。 (四)「分散式架構」:指將原本集中於單一地點之關鍵設施分散至多地點、多營運商、多技術標準之設計。 (五)「冗餘系統」:指有≥2套獨立之備用系統,單一系統故障時可自動切換至備用系統。 (六)「離線系統」:指不依賴互聯網、能獨立運作之備用控制系統,適用於戰時網路全面癱瘓情境。 | ✓ 法律定義精確: 符合國際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標準。 |
| 第3條 | 適用法律順序 (一)本法為特別法,於關鍵基礎設施保護、網路安全、設施冗餘設計等事項優先於《電業法》、《水利法》、《通訊傳播法》等單一設施法之適用。 (二)本法應與《國家安全法》、《國防法》、《災害防救法》併行適用。 | ✓ 法律體系清晰: 優先適用順位明確。 |
第二章 關鍵基礎設施分散化與冗餘設計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4條 | 電力系統分散與冗餘 (一)台灣電力系統目前高度集中於北台灣(台電發電廠數量不足、輸電線路脆弱),應進行分散化: 1. 加速分散式能源部署(參考項次1):地方微電網、社區儲能、工業區獨立發電。 2. 建立「電力孤島模式」:各縣市應具備≥72小時自給能力(由再生能源、備用燃料發電)。 3. 多冗餘電網:輸電線路應設置≥2條獨立線路,且採「環網設計」(任一點故障不影響全體供電)。 4. 備用發電:各關鍵設施(醫院、消防、政府)應配置「備用柴油發電機+太陽能+儲電」組合。 (二)政府應投資「電力馬蹄鐵計畫」(Horseshoe Grid Plan),將單一幹線改造為環形網絡,提高故障容忍度。 (三)台電應進行「資通訊隔離」:將能源控制系統(SCADA)與公網隔離,改用「氣隙網路(Air-gap network)」(物理隔離),防止網路攻擊。 (四)投資預算:年100-200億元,分10年完成。 | ✓ 與電業法相符: 符合《電業法》第2-3條電力多元化目標。 ✓ 與項次1相配套: 分散式能源為電力分散基礎。 ✓ 技術先進性: 參考美國、日本電網韌性設計。 |
| 第5條 | 通訊系統分散與多元化 (一)台灣通訊系統過度依賴光纖海纜(4條進口纜線占全部流量>80%),應進行多元化: 1. 海纜多元化:建置≥4條新的海纜線路,連接不同登陸點(而非僅北台灣),覆蓋東、西、南、北。 2. 低軌衛星通訊(LEO):政府應與Starlink、One Web等合作,在島內建置地面站,提供戰時「衛星備用通訊」。 3. 地面無線備用網路:建置「民防廣播網」與「應急專網」(使用獨立頻段)。 4. 本地網際網路交換中心(IXP):降低對海纜之依賴,促進國內流量本地交換。 (二)政府應禁止敵對勢力資本(中共、俄羅斯)參與台灣通訊基礎設施投資或營運。 (三)政府應建立「通訊設施分級保護」: 1. 國防級(Level 1):政府指揮中心、軍事通訊應使用「獨立專網」,與公網完全隔離。 2. 關鍵級(Level 2):醫院、消防應有「備用通訊系統」(無線電、衛星電話)。 3. 一般級(Level 3):商業通訊可使用公網,但應有備用方案。 (四)投資預算:年50-100億元,分5年完成。 | ✓ 與通訊法相符: 符合通訊傳播管制目標。 ✓ 國防優先性: 國防通訊與民用通訊隔離符合國安要求。 ✓ 技術先進性: 衛星通訊為全球趨勢(美國軍方已大規模運用)。 |
| 第6條 | 水資源系統冗餘與備用 (一)台灣供水系統過度依賴特定水庫(集中式供水),應進行冗餘設計: 1. 多元水源:地下水、海水淡化、雨水回收、中水回收組合。 2. 區域供水獨立:各縣市應具有「獨立供水系統」,在上游管線切斷時仍可維持72小時供水。 3. 淨水方案多元化:除官方淨水廠外,應在學校、社區、工業區配置「簡易淨水設備」。 (二)政府應建立「區域水資源儲備庫」,儲存淨水≥30日份量。 (三)水利署應進行「淨水設施EMP防護」,確保在EMP攻擊後仍可進行基本淨水(不依賴電力之物理淨水法)。 (四)投資預算:年30-50億元。 | ✓ 與水利法相符: 符合水資源管理目標。 ✓ 民生優先: 確保戰時飲用水供應。 |
| 第7條 | 交通系統多路線設計 (一)台灣主要交通幹線過度集中(如北部仰賴國道1號、高鐵),應進行多路線規畫: 1. 替代路線開發:地方道路升級、軌道運輸多線化(分散風險)。 2. 海上運輸備案:發展「沿岸船運」與「內河水運」作為陸運中斷之替代。 3. 戰時運輸自給:政府應儲備≥30天份之運輸能力(燃油、車輛、船隻)。 (二)各縣市應建立「在地交通調度中心」,在上級指揮中樞摧毀時可獨立運作。 (三)投資預算:年50-100億元。 | ✓ 與交通建設相符: 符合多元運輸政策。 |
| 第8條 | 金融系統備用與離線交易 (一)金融系統高度依賴互聯網與中央清算系統,應進行備用設計: 1. 本地資料中心備份:所有銀行交易應在海內外各建置1個備份資料中心,確保一個資料中心故障時另一個可自動接管。 2. 離線交易系統:發展「實物現鈔、支票、信用額度簿」等離線支付方式,供網路全面癱瘓時使用。 3. 戰時金融指揮中心:政府應建立「備用央行指揮所」,在央行被摧毀時可繼續進行金融調度。 (二)政府應要求銀行建立「3天備用金提領計畫」:民眾在網路癱瘓時仍可提領基本現金(每人每天上限新臺幣1萬元)。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定期進行「金融系統韌性演習」(每年1-2次),模擬網路癱瘓情境。 (四)投資預算:年20-40億元。 | ✓ 與金融法相符: 符合金融安全目標。 ✓ 民生安全: 確保戰時民眾基本金融需求。 |
| 第9條 | 醫療系統備用與離線診療 (一)醫療系統高度依賴電子病歷、藥物管理系統,應進行備用設計: 1. 紙本病歷備份:所有關鍵患者之病歷應同時保存紙本(不僅電子)。 2. 備用藥物儲備:各醫院應儲備≥30日份常用藥物、疫苗。 3. 備用電力與水:所有醫院應配置「柴油發電+太陽能+儲電」組合,確保停電時手術室、ICU、冷鏈仍可運作。 4. 離線診療系統:發展「紙本處方、症狀診斷卡」等離線診療方式。 (二)衛生福利部應建立「醫療資源動員計畫」,在戰時可迅速將民間醫療機構(診所、藥房)納入國家醫療體系。 (三)投資預算:年40-80億元。 | ✓ 與醫療法相符: 符合醫療應急管理目標。 ✓ 生命優先: 確保戰時基本醫療服務。 |
第三章 網路安全與駭客防禦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0條 | 關鍵基礎設施網路分層隔離 (一)所有涉及國防、民生之關鍵基礎設施應採「網路分層隔離」設計: 1. 第1層(OT層):工業控制系統(SCADA、PLC、HMI)應「完全隔離」於內網,採「氣隙網路(Air-gap)」設計(物理隔離,無網路連接)。 2. 第2層(DMZ層):用於監測與管理之中介網路,與OT層有單向通訊管道(只能讀取資料,不能控制)。 3. 第3層(IT層):一般辦公、商務系統,可連接公網,但應與前兩層完全隔離。 (二)各層應配置「鐵閘(Firewall)」與入侵偵測系統(IDS),防止駭客跨層滲透。 (三)所有系統應定期進行「滲透測試」(Penetration Testing),由第三方資安廠商模擬駭客攻擊,測試防禦有效性。 (四)發現漏洞應立即修補,修補時程: 臨界漏洞(Severity 9-10):48小時內修補。 重要漏洞(Severity 7-8):7天內修補。 中等漏洞(Severity 5-6):30天內修補。 |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網路隔離為國防必要。 ✓ 技術標準: 參考NIST、IEC 62443標準。 ✓ 國際先例: 美國、日本、歐洲均採類似隔離架構。 |
| 第11條 | 駭客攻擊監測與快速反應 (一)政府應建立「國家資通安全中心(NCSC)」,統籌全國關鍵基礎設施之駭客攻擊監測與快速反應: 1. 24/7監測中心:實時監控全國能源、通訊、水資源等系統之異常活動。 2. 威脅情報共享:與各設施營運商建立「自動化威脅情報共享平台」,發現新駭客手法時立即通知全體。 3. 快速反應小隊:發現攻擊時應在2小時內完成「隔離-診斷-封堵」三步驟。 (二)攻擊者應根據攻擊類型分級: 第1級(綠色):非針對性掃描,無需立即反應。 第2級(黃色):針對性偵測,應啟動一級警戒。 第3級(橙色):成功入侵但未造成系統故障,應啟動二級警戒並隔離受感染系統。 第4級(紅色):攻擊導致設施故障,應啟動三級警戒、通知上級主管機關、進行國防動員。 (三)發生第3級及以上攻擊時,政府應: 立即通知受影響設施營運商啟動應急預案。 進行刑事調查,向檢察機關報案。 如屬敵方國家攻擊,應向國際社會通報,尋求北約、盟國支持。 (四)投資預算:年20-40億元。 |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駭客監測為國防必要。 ✓ 與網路安全相符: 參考各國網安中心模式(美國CISA、英國GCHQ)。 |
| 第12條 | EMP電磁脈衝防護 (一)若敵方發動核爆或高功率電磁武器攻擊,將導致大規模EMP現象,摧毀所有電子設備,應進行預防: 1. 關鍵基礎設施應建置「法拉第籠(Faraday Cage)」與「接地防雷系統」,保護備用發電機、通訊設備、儲存設備。 2. 備用設備應「分散放置」於多個地點,避免單點摧毀。 3. 政府應儲備≥50套「全新、未啟動」之備用發電機、通訊設備,放置於EMP防護庫中,戰時可迅速啟用。 (二)EMP防護應符合「MIL-STD-461」等軍事標準。 (三)投資預算:年10-20億元。 | ✓ 與國防法相符: 電磁防護為戰爭準備必要項目。 ✓ 技術標準: 參考美國、台灣軍方標準。 |
| 第13條 | 供應鏈安全與晶片設計安全 (一)關鍵基礎設施所使用之晶片、軟體應進行「供應鏈安全審查」,防止敵方預埋後門: 1. 所有國防級晶片應由台灣設計與製造,禁止採用外國封閉晶片。 2. 軟體應進行「源代碼審查」,確保無敵方後門或竊密代碼。 3. 供應商應簽署「安全保密協議」,聲明無敵方股份或控制權。 (二)政府應建立「晶片信任根(Root of Trust)」認證制度,對所有涉及關鍵基礎設施之晶片與軟體進行審查。 (三)違反供應鏈安全規定之供應商應被列入黑名單,禁止未來供應。 | ✓ 與國防法相符: 晶片安全為國防必要。 ✓ 與出口管制相符: 補充項次7敏感科技管制。 |
第四章 監督、評估與改進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4條 | 關鍵基礎設施安全評估與公開報告 (一)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應每年進行「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評估」,評估項目包括: 設施冗餘度(是否有≥2套備用系統)。 網路隔離有效性(是否有未授權連接點)。 備用電力與水源能力(能維持多久)。 駭客攻擊防禦能力(過去一年攻擊成功率)。 EMP防護完成度(是否>80%)。 (二)評估結果應向社會公開(涉及敵方攻擊策略之敏感資訊除外),按綠-黃-紅三級發布: 綠級:設施安全。 黃級:設施有漏洞但可修復。 紅級:設施存在重大安全威脅。 (三)評估報告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接受監督。 | ✓ 與民主監督相符: 公開評估符合透明化原則。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院可進行監察調查。 |
| 第15條 | 企業配合度評估與激勵 (一)政府應建立「企業關鍵基礎設施建設評分系統」,評估各企業對冗餘設計、網路隔離等規定之配合度: A級:配合度>90%,獲得政府補助、稅收優惠、公開表揚。 B級:配合度70-89%,無特殊優惠或懲罰。 C級:配合度<70%,罰款或限制營運許可。 (二)評分結果應每年更新,向社會公開。 | ✓ 激勵機制: 獎勵合作企業;懲罰消極企業。 |
第五章 戰時應急與復舊計畫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6條 | 戰時30日-90日復舊計畫 (一)政府應制定「關鍵基礎設施戰時復舊計畫」,規定在各種攻擊情境下之復舊程序: 1. 第1-3日(緊急應變期):啟動離線系統、備用電力、手動控制。 2. 第4-30日(應急運作期):修復受損設施、恢復70%功能。 3. 第31-90日(部分恢復期):進一步修復、恢復90%功能。 4. 第90日後(完全恢復):進行全面重建與升級。 (二)復舊優先順位應為: 第1優先:醫療、飲水、防禦設施。 第2優先:食物、燃料、通訊。 第3優先:交通、工業。 第4優先:商業、民眾便利服務。 (三)各單位應定期進行「復舊演習」(每年1-2次),檢驗計畫有效性。 (四)復舊計畫應存放於「戰時指揮掩體」,與主系統物理隔離。 | ✓ 與災害防救法相符: 事前計畫符合防救災要求。 ✓ 與國防法相符: 戰時應變為國防職責。 |
| 第17條 | 人力資源與技術人員儲備 (一)政府應建立「關鍵基礎設施戰時人力儲備」,包括: 技術人員名單(能源、通訊、水利、醫療技師):應建立備名單,戰時可迅速徵召。 訓練計畫:定期進行在職訓練,確保技能不荒廢。 薪資與保障:戰時人員應獲得額外補償與人身保護。 (二)政府應與民間企業簽署「戰時人力協議」,規定戰時員工不得拒徵、不得罷工。 (三)違反協議之企業應受罰款或營運執照撤銷。 | ✓ 與《動員法》相符: 人力動員為戰時必要。 |
第六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8條 | 未進行冗餘設計與隔離之罰則 (一)關鍵基礎設施營運商若未依本法進行冗餘設計、網路隔離,經催告後仍未改善,應受罰款: 首次違反:罰款新臺幣1000萬-5000萬元。 第二次違反:罰款5000萬-1億元;並限制其營運許可(最長12個月)。 第三次及以上:罰款1億-5億元;並可撤銷營運許可。 (二)罰款應納入「關鍵基礎設施防護基金」。 (三)罰款得分期繳納,但應於罰款同時發布改善期限(最長12個月)。 | ✓ 與行政罰法相符: 罰款額度合理。 ✓ 循序漸進: 先警告後懲罰。 |
| 第19條 | 駭客攻擊與破壞設施之刑事罰 (一)駭客對台灣關鍵基礎設施進行網路攻擊應依《刑法》論處: 未造成損失之入侵偵測:新臺幣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100萬以下。 造成設施短暫故障(損失<新臺幣1億元):5-10年有期徒刑。 造成重大故障(損失≥新臺幣1億元或導致人員傷亡):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若攻擊者為敵對國家政府或其代理人,應依《國家安全法》、《叛亂罪》論處(最高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若攻擊造成人員傷亡(如醫院斷電導致患者死亡),應依《過失致死罪》論處,可加重至無期徒刑。 | ✓ 與刑法相符: 駭客攻擊為既有犯罪。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敵對勢力攻擊為危害國安罪。 |
| 第20條 | 內部人員洩露設施漏洞之罰則 (一)若政府或企業內部員工洩露關鍵基礎設施漏洞予敵方,應依《商業秘密法》、《刑法》論處(最高10年有期徒刑)。 (二)若洩露導致敵方成功攻擊,應加重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違反者應永久禁止從事涉及國防之工作。 | ✓ 與商業秘密法相符: 技術洩露為既有犯罪。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為敵方工作為危害國安罪。 |
| 第21條 | 政府機構執行不力之責任 (一)若相關政府機構未依本法進行設施評估、冗餘設計規劃,應受監察院監察。 (二)若發現官員瀆職(如收受企業賄賂、放任違反)應依《刑法》第129條論處。 (三)若因政府執行不力導致重大設施故障或被攻擊成功,相關機構首長應受行政懲罰(減俸、撤職)。 |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權為既有。 ✓ 與刑法相符: 瀆職罪為既有犯罪。 |
| 第22條 | 行政救濟 (一)企業對罰款、營運限制等處分不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再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二)駭客或洩露人員對刑罰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上訴。 | ✓ 救濟程序合憲: 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 |
第七章 附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3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各設施主管機關聯合訂定,應於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內容應包括: 關鍵基礎設施冗餘設計之詳細規範與檢查標準。 網路隔離(OT/IT分層)之技術標準與認證方式。 駭客攻擊分級與快速反應程序。 EMP防護標準與設備清單。 戰時復舊計畫之詳細內容與演習方式。 企業評分系統之評估標準。 戰時人力儲備與徵召程序。 | ✓ 授權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授權法定主義。 |
| 第24條 |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電業法》、《水利法》、《通訊傳播法》、《國家安全法》並行適用,如有牴觸由行政院協調。 (二)本法應與項次1(分散式能源)、項次4(戰略物資儲備)、項次7(供應鏈分散)相配套。 (三)行政院應建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保護委員會」,統籌全國各領域之防護工作。 | ✓ 法律協調: 跨部門整合。 |
| 第25條 | 施行日期與過渡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施行細則應於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冗餘設計改造應於公布後18-24個月內啟動;首份「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評估報告」應於公布後12個月內發布。 (三)已運作之設施應於公布後36個月內完成冗餘設計與網路隔離改造;新建設施應從設計階段起即應符合本法要求。 (四)戰時復舊計畫應於公布後12個月內完成,並每年進行1-2次演習。 | ✓ 實施期程合理: 留足時間進行改造與適應。 |
統整檢查表
| 檢查項目 | 合規情形 | 備註 |
|---|---|---|
| ✓ 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第36條國家防衛權、第22條財產權(設施營運商有正當利益期待) |
| ✓ 各領域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補充《電業法》、《水利法》、《通訊法》等既有規定 |
| ✓ 國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關鍵基礎設施保護為戰爭準備必要項目 |
| ✓ 國家安全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駭客監測與防禦為國安工作 |
| ✓ 經濟可行性 | 中等可行 | 改造成本高(年100-200億元),但政府可與企業分擔成本;長期而言提升國防自給力 |
| ✓ 政治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符合跨黨派國家安全共識;企業可能有成本疑慮但應支持 |
| ✓ 技術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冗餘設計、網路隔離為成熟技術;美、日、韓已廣泛採用 |
| ✓ 國際相容性 | 確實可行 | 符合NATO、民主國家網路安全標準 |
項次 9:自主系統與AI驅動防衛科技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 欄位 | 內容 |
|---|---|
| 法規名稱 | 自主系 與AI驅動防衛科技法 |
| 法規位階 | 獨立特別法 |
| 主管機關 | 國防部(軍事應用);科技部(科技發展);數位部(AI治理);經濟部(產業發展) |
| 立法目的 | 為對應敵方AI軍事化、自主武器系統、無人機蜂群等新型威脅,強制建立台灣「自主防衛科技」產業與軍事應用體系,包括國產無人機、自主機器人、AI戰場決策系統、分散式自主控制,同時建立「人類最終控制權」之倫理與法律框架,確保自主系統在戰爭中不脫離人類監督,並禁止敵方AI模型與晶片滲透,維持台灣防衛科技自主性與戰爭道德。 |
| 適用範圍 | 國防部自主武器系統開發;民間無人載具產業;AI戰場決策系統;自主機器人與自主車輛;禁止敵方資本參與;人工智慧治理與倫理 |
第一章 總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條 |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建構台灣戰爭時代之AI防衛科技自主能力,因應敵方機器人軍隊、AI驅動無人機蜂群、自主目標識別與打擊等革命性威脅,強制將自主系統開發列為「國防戰略優先項目」,建立國產無人機、自主機器人、AI決策系統產業生態,並建立「人類最終控制權」之倫理與法律框架,確保台灣自主系統在戰爭中服從人類指揮而非自主決策殺傷,同時禁止敵對勢力資本與技術滲透,維持防衛科技自主性與道德正當性。 | ✓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36條國家防衛權。 ✓ 與AI基本法相容: 補充《人工智慧基本法》第5條防止害社會之應用;第16條風險分類框架。 ✓ 與國防法相容: 科技自主為國防必要。 ✓ 與出口管制相符: 補充項次7敏感科技管制;項次8網路安全與AI應用。 ✓ 國際道德標準: 符合聯合國、國際紅十字會關於自主武器之倫理框架。 |
| 第2條 | 定義 (一)「自主系統」:指具有自主決策與執行能力之系統,如無人機、機器人、自主車輛、AI指揮控制系統,可依據環境感知進行動作但應受人類監督與制約。 (二)「人類最終控制權(HLOC)」:指所有涉及生死抉擇之決策(特別是目標識別與武器使用)應由人類(而非系統)最終做出,系統僅提供資訊與建議。 (三)「AI戰場決策系統」:指整合戰術資訊、實時決策支持、指揮協調、火力分配之人工智慧系統,不涉及自主殺傷。 (四)「無人機蜂群」:指多架無人機協同作戰之系統,應由人類中央指揮中心指揮,每架無人機不得自主決策攻擊。 (五)「自主目標識別」:指系統根據傳感器數據自動識別敵方目標之能力,應報告人類決策者而非自動開火。 | ✓ 法律定義精確: 符合國際軍事倫理標準。 |
| 第3條 | 適用法律順序 (一)本法為特別法,於自主系統開發、AI應用於國防、防衛科技管制等事項優先於《AI基本法》、《兩用物項管制法》之適用。 (二)本法應與《國防法》、《武器出口管制法》、《國家安全法》併行適用。 | ✓ 法律體系清晰: 優先適用順位明確。 |
第二章 自主系統開發與國防現代化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4條 | 國產無人機產業發展 (一)政府應將「國產無人機」列為戰略性產業,投資金額年100-200億元,分10年完成: 1. 類型開發:偵察型、監視型、打擊型、運輸型、通訊中繼型無人機(不同任務所需)。 2. 技術自主:動力系統、飛控系統、感測器、通訊系統均應國產化或友邦供應(禁止中國、俄羅斯晶片)。 3. 生產能力:戰時應能月產>500架無人機(備用零件與備用產能)。 4. 多樣化備案:政府應與至少3家民間廠商簽約開發,防止單一供應商依賴。 (二)無人機應支援「蜂群作戰」(群體協同)但不得自主決策攻擊,每架無人機應由「中央指揮中心」統一指揮。 (三)政府應建立「無人機測試基地」,進行標準化訓練與作戰演習。 (四)政府應與美、日、澳等盟國進行「無人機互通性協議」,確保盟國無人機與台灣系統相容。 | ✓ 與國防法相符: 國防科技自主為既有目標。 ✓ 與人工智慧基本法相符: 無人機應符合第5條防止害社會之規定、第16條風險分類。 ✓ 國際先例: 美國《Replicator計畫》、烏克蘭無人機自給模式。 ✓ 人類控制原則: 無人機由中央指揮而非自主決策。 |
| 第5條 | AI驅動戰場決策系統開發 (一)政府應投資「AI戰場決策系統」開發,包括: 1. 實時態勢感知:整合雷達、衛星、無人機之敵情資訊,自動生成戰場圖像。 2. 決策建議系統:AI分析戰術選項並提供建議,但最終決策由人類指揮官做出。 3. 火力協調系統:根據人類指令自動分配火力資源(砲擊、飛彈、航空兵)。 4. 通訊與指揮:確保戰時通訊不中斷、指揮鏈自動備切。 (二)系統應符合「人類最終控制權」原則: 1. AI僅提供「建議」與「警告」,不做最終決策。 2. 若AI與人類指揮官判斷衝突,應優先執行人類指令。 3. 系統應設置「人工制動按鈕」,戰斗中可隨時中斷或改變AI建議。 (三)系統應具有「黑盒記錄」功能,記錄所有決策過程與AI推理,供戰後檢討與國際戰爭罪調查。 (四)投資預算:年50-100億元。 | ✓ 與AI基本法相符: 符合第5條防止害社會、第4條基本原則(人為中心、人類最終控制)。 ✓ 與國防法相符: 決策系統為軍事指揮必要。 ✓ 國際道德標準: 符合聯合國自主武器倫理框架。 |
| 第6條 | 自主機器人與自主車輛開發 (一)政府應投資「自主機器人」開發,包括: 1. 戰場偵察機器人:履帶式、足式機器人進行地面偵察與爆裂物處理。 2. 自主運輸車:無人車運輸軍用物資、傷患、彈藥。 3. 防禦機器人:固定式哨兵、自動防禦系統(但應受遠端人類控制,不得自主決策開火)。 (二)自主機器人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遠端操控與自主結合:主要由人類遠端操控,自主功能僅限於避障、路徑規畫、資訊收集。 2. 禁止自主殺傷:機槍、火焰槍等致命武器應禁止自主操作,僅能由遠端人類操作員控制。 3. 即時通訊:應與指揮中心保持實時通訊,若通訊中斷應自動返回安全位置或停止運動。 (三)投資預算:年30-50億元。 | ✓ 與人工智慧基本法相符: 自主機器人應符合第5條防止害社會之應用規定。 ✓ 人類控制原則: 機器人遠端人類控制而非自主決策。 |
| 第7條 | 科技自主與禁止敵方滲透 (一)所有自主系統開發應完全自主或源於友邦(美、日、澳、印、韓、歐盟),禁止採用敵方(中共、俄羅斯)資本、技術、晶片: 1. 晶片與芯片必須來自台灣、美國、日本、荷蘭、南韓等民主國家。 2. 軟體(作業系統、AI模型)應自主開發或源於開源社群,禁止敵方商業軟體。 3. 供應商應簽署「安全與中立承諾書」,聲明無敵方股份或人事往來。 (二)政府應建立「防衛科技供應鏈安全審查委員會」,每季檢查所有自主系統供應鏈,發現敵方滲透應立即切斷。 (三)若發現供應商違反承諾(接受敵方投資、採用敵方技術)應: 終止合約、沒收已交付產品。 向檢察機關報案,依《國家安全法》論處。 永久禁止該供應商參與防衛項目。 (四)政府應投資「替代技術開發」,若全球禁止某項關鍵技術輸往台灣,應迅速開發本地替代方案。 | ✓ 與項次7(供應鏈安全)相配套: 防衛科技供應鏈應完全自主。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防止敵方滲透為國安必要。 ✓ 與出口管制相符: 敏感科技採購應受管制。 |
第三章 人類最終控制權與倫理框架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8條 | 人類最終控制權(HLOC)之法律要求 (一)所有涉及生死抉擇之自主系統(特別是致命武器)應符合「人類最終控制權」原則: 1. 目標識別:AI可自動識別敵方目標,但最終確認應由人類操作員做出。 2. 武器使用:致命火力(砲擊、飛彈、槍支)使用決策應由人類做出,AI提供建議但不自主決策。 3. 應急停止:系統應配置「人工制動」機制,人類可隨時中止自主運作。 (二)所有自主系統應配置「黑盒記錄器」,記錄: AI之決策過程與推理邏輯(用於事後檢討)。 人類操作員之命令與否決決策。 所有致命事件之完整過程(用於戰爭罪調查)。 (三)自主系統應禁止: 完全自主決策開火(無人類核准)。 在信號受阻情況下自主決策(應停止或返回基地)。 修改自身程式碼以規避人類控制。 (四)違反人類最終控制權之系統應禁止部署,若已部署應立即停用。 (五)政府應建立「自主系統倫理委員會」,由軍事、法律、倫理、工程專家組成,對所有自主系統進行倫理審查。 | ✓ 與AI基本法相符: 符合第4條「人為中心」基本原則。 ✓ 與國防法相符: 符合軍事指揮權結構。 ✓ 國際道德標準: 符合聯合國、國際紅十字會自主武器倫理框架;符合《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精神。 ✓ 法律責任清晰: 黑盒記錄確保事後問責可能。 |
| 第9條 | 嚴禁完全自主殺傷系統(LAWS) (一)台灣禁止開發、製造、部署「致命自主武器系統(LAWS)」,即完全由AI決策殺傷之系統,包括: 不受人類控制之自主砲塔(不經人類批准自動射擊)。 自主無人機群之自主轟炸(由群體AI決策攻擊目標)。 自主機器人之自主使用致命武力(機器人自行決策開槍)。 (二)違反禁止令者應受刑事罰: 開發LAWS之研究人員:新臺幣500萬-5000萬元罰款;最高10年有期徒刑。 製造或部署LAWS之軍事主管:軍事法庭審判;最高無期徒刑。 (三)政府應建立「自主武器檢查機制」,定期檢查所有自主系統是否符合「人類最終控制權」要求;若發現違反應立即停用與調查。 (四)政府應向國際社會承諾「禁止LAWS」,並支持聯合國制定「自主武器國際條約」。 | ✓ 與AI基本法相符: 禁止LAWS符合第5條禁止害社會之應用。 ✓ 與國際人道法相符: 符合《日內瓦公約》精神;符合國際紅十字會立場。 ✓ 戰爭道德: 確保台灣在國際戰爭道德上之領導地位。 |
第四章 AI模型安全與防禦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0條 | 防衛級AI模型開發與管制 (一)涉及國防決策之AI模型應進行「防衛級開發」: 1. 數據安全:訓練數據應完全來自台灣政府與盟國,禁止使用敵方數據。 2. 模型隱私:模型參數應加密儲存,禁止傳輸至海外或敵方伺服器。 3. 測試安全:模型應在「隔離測試環境」(氣隙網路)進行安全測試,禁止連接公網。 4. 版本控制:每個模型版本應記錄完整履歷,防止被敵方修改。 (二)防衛級模型應禁止商業化或公開發布,僅供國防部與盟國使用。 (三)防衛級模型應定期進行「對抗性攻擊測試」,模擬敵方駭客嘗試誘導模型做出錯誤決策;若發現漏洞應立即修補。 (四)防衛級模型應禁止外包給民間廠商開發,只能由政府、大學、國營企業在隱密環境開發。 | ✓ 與AI基本法相符: 符合第16條風險管理框架(防衛級=極高風險)。 ✓ 與項次8(網路安全)相配套: AI模型應受網路隔離保護。 ✓ 與國防法相符: 防衛科技應受國防保護。 |
| 第11條 | 禁止敵方AI模型與生成式AI濫用 (一)政府應禁止採購或使用敵方AI模型(如中共阿里巴巴、騰訊、百度模型;俄羅斯Yandex模型)用於國防目的。 (二)生成式AI(如ChatGPT等)應受限制用於敵方情報蒐集: 1. 政府公務員使用生成式AI應簽署「機密聲明」,禁止上傳敏感資訊(軍事、防衛、國安相關)至雲端。 2. 若發現公務員上傳敏感資訊至敵方AI平台,應依《國家安全法》、《商業秘密法》論處。 3. 政府應開發「台灣政府專用AI助手」(應用於行政工作),不依賴外國商業AI。 (三)教育機構應教導學生「AI安全使用」,特別是防止無意中洩露敏感訊息。 | ✓ 與AI基本法相符: 符合第5條防止害社會之應用;第19條政府AI使用規範。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防止情報洩露為國安措施。 |
第五章 民間產業發展與安全監督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2條 | 民間無人載具與自主系統產業扶持 (一)政府應建立「無人載具產業發展基金」,投資新臺幣442億元(已政府列入預算),扶持民間廠商開發: 1. 商用無人機產業(消費級、工業級、農業級)。 2. 自主車輛產業(自駕車、物流機器人)。 3. 工業機器人產業(協作機械臂、自動化系統)。 4. 零組件供應商(馬達、感測器、通訊系統)。 (二)政府應給予扶持政策: 1. 稅收優惠:企業進行自主系統研發可抵稅50%。 2. 研發補助:政府補助高達開發成本之30-50%。 3. 測試場地:政府提供自主系統測試基地,免費供中小企業使用。 4. 人才培養:教育部應增加AI與機器人相關學位課程。 (三)政府應與民間簽署「戰時生產協議」,規定戰時民間無人機廠可被徵調進行軍用生產。 (四)政府應建立「無人載具供應鏈自主度」評估機制,鼓勵採用台灣零組件。 | ✓ 與經濟政策相符: 符合《國家發展計畫》科技產業優先項目。 ✓ 與《動員法》相符: 戰時產業動員為既有權力。 ✓ 國際競爭力: 提升台灣在全球無人載具市場之地位。 |
| 第13條 | 民間自主系統安全認證與監督 (一)民間開發之自主系統(如無人機、機器人)應進行「安全認證」: 1. 國防應用級別:應通過國防部認可之資安與安全測試。 2. 民用級別:應通過經濟部認可之安全標準(ISO、CNS)。 (二)民間企業應禁止採用敵方資本與技術: 1. 若企業接受敵方投資(>5%)應向經濟部申報。 2. 若企業採用敵方晶片(除友邦外)應向貿易局申報。 3. 違反者應被列入「不信任名單」,禁止與政府採購合作。 (三)政府應建立「民間自主系統監察機制」,定期檢查民間企業是否遵守安全規範、是否被敵方滲透。 | ✓ 與AI基本法相符: 符合第16條風險管理框架(軍事應用=極高風險)。 ✓ 與投資審議相符: 補充項次7敌对勢力投資管制。 |
第六章 監督、評估與國際合作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4條 | 自主系統倫理與安全委員會 (一)政府應建立「國家自主系統倫理與安全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軍事科技專家、法律學者、倫理哲學家、工程師、國防官員。 (二)委員會應進行: 1. 所有自主系統之倫理審查(是否符合人類最終控制權)。 2. 定期檢查自主系統部署狀況與安全性。 3. 制定自主武器之国防政策與使用指南。 4. 與國際社會溝通台灣自主武器之倫理立場。 (三)委員會應每年發布「自主系統倫理與安全報告」,向社會與立法院報告。 | ✓ 與AI基本法相符: 符合第6條政府AI治理結構。 ✓ 透明度與民主監督: 公開報告符合民主原則。 |
| 第15條 | 國際合作與倫理領導 (一)台灣應積極參與國際自主武器倫理框架制定: 1. 支持聯合國制定「自主武器國際條約」,禁止LAWS。 2. 與民主國家(美、日、歐盟、澳洲)合作,制定自主系統使用之共同倫理標準。 3. 在國際論壇上推廣台灣「人類最終控制權」立場。 (二)台灣應與盟國進行自主系統之互通性合作,確保戰時可與盟國無人機、AI系統協同作戰。 (三)台灣應建立「自主系統學術交流」,與國際頂級研究機構合作,提升台灣在全球自主系統倫理領導地位。 | ✓ 與國防法相符: 國際防衛合作為既有政策。 ✓ 戰爭道德領導: 提升台灣國際地位。 |
第七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16條 | 違反人類最終控制權之罰則 (一)若開發或部署違反「人類最終控制權」之自主系統(即完全自主決策殺傷之系統)應受罰: 1. 開發人員:罰款新臺幣500萬-5000萬元;最高10年有期徒刑。 2. 部署主管(軍事長官):罰款1000萬-1億元;最高無期徒刑;並接受軍事法庭審判。 3. 企業:罰款最高10億元;並禁止參與未來政府採購。 (二)若自主系統造成誤傷(殺死友軍或平民)應追究責任: 1. 若係系統設計缺陷:開發主管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2. 若係操作人員誤操作:操作人員應依《軍事刑法》過失致死罪論處。 3. 若係敵方駭客入侵系統導致:應對敵方提出國際控訴;國內追究責任人之防衛疏失。 | ✓ 與刑法相符: 設計缺陷為既有民事責任;過失致死為既有刑事罪。 ✓ 與軍事法相符: 軍事人員應受軍事法庭審判。 |
| 第17條 | 採用敵方技術與資本之罰則 (一)若企業或研究機構在開發防衛自主系統時採用敵方晶片、軟體、投資,應受罰: 1. 首次違反:罰款新臺幣1000萬-5000萬元。 2. 第二次違反:罰款5000萬-1億元;並禁止與政府合作(3-5年)。 3. 第三次及以上:罰款1億-10億元;並終止所有合約、沒收成果。 (二)若發現情節涉及敵方間諜或竊取技術,應依《國家安全法》、《商業秘密法》進行刑事追訴(最高20年有期徒刑)。 |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敵方滲透為國安威脅。 ✓ 與出口管制相符: 敏感科技採購應受管制。 |
| 第18條 | 政府執行不力之責任 (一)若相關政府機構未依本法進行自主系統倫理審查、安全監督,應受監察院監察。 (二)若因政府疏漏導致違反「人類最終控制權」之系統部署,相關官員應受行政懲罰(減俸、撤職)與可能之刑事責任。 |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權為既有。 |
| 第19條 | 行政救濟 (一)對罰款與禁止措施不服,得向原機關申請復查,再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二)對倫理委員會之倫理審查決定有異議,得向國防部申請覆核。 | ✓ 救濟程序合憲: 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 |
第八章 附則
| 條號 | 條文內容 |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
|---|---|---|
| 第20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科技部、數位部、經濟部聯合訂定,應於本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內容應包括: 自主系統之分類標準與安全認證程序。 人類最終控制權之具體技術實現與檢查標準。 防衛級AI模型開發與安全規範。 自主系統倫理審查流程與標準。 民間產業扶持政策與補助標準。 國際合作機制與協議框架。 黑盒記錄器與事後檢討機制。 | ✓ 授權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授權法定主義。 |
| 第21條 |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人工智慧基本法》、《國防法》、《國家安全法》、《武器出口管制法》並行適用,如有牴觸由行政院協調。 (二)本法應與項次4(戰略物資)、項次7(供應鏈)、項次8(網路安全)相配套,形成完整國防科技自主體系。 (三)國防部應建立「防衛科技戰略委員會」,統籌本法與相關科技政策之執行。 | ✓ 法律協調: 跨部門整合。 |
| 第22條 | 施行日期與過渡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施行細則應於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倫理委員會應於公布後3個月內成立;首份「自主系統倫理與安全報告」應於公布後12個月內發布。 (三)現有防衛自主系統應於公布後12個月內通過倫理審查;未通過者應停用或改進。 (四)民間產業發展基金(442億元)應於公布後24個月內啟動。 | ✓ 實施期程合理: 留足時間進行準備。 |
統整檢查表
| 檢查項目 | 合規情形 | 備註 |
|---|---|---|
| ✓ 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符合第36條國家防衛權 |
| ✓ AI基本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補充第5條防止害社會、第4條人為中心、第16條風險管理、第19條政府AI使用 |
| ✓ 國防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科技自主與防衛現代化為既有目標 |
| ✓ 國家安全法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防止敵方滲透與科技自主為國安必要 |
| ✓ 出口管制相容性 | 完全相容 | 敏感科技管制符合《進出口貿易法》 |
| ✓ 經濟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政府預算已編列(442億元無人載具基金);長期而言提升防衛自給力 |
| ✓ 政治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符合跨黨派國家安全共識;AI倫理領導提升台灣國際地位 |
| ✓ 技術可行性 | 確實可行 | 自主系統開發技術成熟;台灣在半導體、機械有優勢 |
| ✓ 國際道德領導 | 確實可行 | 禁止LAWS、強調人類控制權符合國際倫理標準;提升台灣道德領導地位 |
項次 10:反認知作戰與資訊安全法 - 完整法規條文表
欄位 內容 法規名稱 反認知作戰與資訊安全法 法規位階 獨立特別法 主管機關 數位部(資訊安全與AI治理);文化部(媒體素養與事實查核);新聞局(傳播監管);檢察機關(犯罪追訴);國防部(軍事認知防禦) 立法目的 為防止敵方透過假訊息、AI深偽、心理操縱、大外宣、網軍等「認知作戰」手段,瓦解台灣民眾信心、製造社會分裂、削弱國防決心,強制建立「全民資訊免疫系統」,包括媒體素養教育、自動化事實查核、深偽偵測、社群平台透明管制、AI生成內容標註,同時制定「資訊安全與言論自由之平衡」法律框架,確保台灣在資訊戰中維持認知主權與民主韌性。 適用範圍 假訊息與不實資訊;AI生成深偽內容;社群媒體平台;事實查核機構;媒體素養教育;敵方信息戰與心理戰;網軍與協力者 第一章 總則
條號 條文內容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第1條 目的與原則
本法為建構台灣「全民資訊免疫系統」,因應敵方認知作戰升級(AI深偽、大規模假訊息、心理操縱、網軍協力),強制將媒體素養納入全民教育,建立自動化事實查核與深偽偵測系統,管制社群平台與AI生成內容,制定「資訊安全與言論自由平衡」之法律框架,確保即使遭遇全面認知作戰攻擊,台灣民眾仍能辨別真偽、維持政治共識、不被敵方心理瓦解。✓ 憲法相容性: 符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8條文化教育權。
✓ 與AI基本法相容: 補充第5條防止害社會之應用、第17條深偽內容、第14條社群平台透明。
✓ 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符: 媒體素養應納入全民教育。
✓ 與民防法相符: 認知防禦為全民防禦之一部分。
✓ 國際人道法: 符合聯合國資訊安全框架。第2條 定義
(一)「不實資訊」:指有違於客觀事實、意圖誤導民眾之訊息,包括假新聞、謠言、陰謀論、脫絡資訊。
(二)「認知作戰」:指敵方透過資訊、心理、輿論手段,意圖瓦解民眾信心、製造社會分裂、削弱國防決心之行動。
(三)「AI深偽」:指利用深度學習技術合成或改編之虛假影像、音訊,使人誤認為真實內容。
(四)「協力者」:指接受敵方資助、按其指示製造或傳播不實資訊、執行心理操縱之個人或組織。
(五)「資訊免疫力」:指民眾識別假訊息、抗拒心理操縱、維持獨立判斷之能力。
(六)「生成式AI內容」:指由人工智慧自動生成或協助生成之文字、影像、音訊內容。✓ 法律定義精確: 符合現代信息戰學術標準。 第3條 適用法律順序與言論自由平衡
(一)本法為特別法,於防止不實資訊、管制深偽內容、社群平台管理等事項優先於《通訊傳播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
(二)本法應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8條教育文化權併行適用,不違憲。
(三)本法應採「最小限制原則」:限制言論時應選擇最不侵害言論自由之手段;不得以防止假訊息為名義進行政治檢查。
(四)本法不得用於壓制「正當政治批評、有根據之質疑、不同政治立場」,只限於「明確虛假、意圖欺騙之不實資訊」。✓ 憲法相容性: 言論自由為核心價值,不可無限制限制。
✓ 民主法治原則: 政府不得濫用「防假訊息」為名進行政治檢查。第二章 媒體素養與全民資訊免疫
條號 條文內容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第4條 國民教育階段媒體素養課程
(一)所有公私立學校應將「媒體素養與資訊安全」列為必修課程,內容應包括:
小學階段(1-6年級):識別常見假訊息、分辨廣告與新聞、建立基礎批判思考。
國中階段(7-9年級):識別假新聞與陰謀論、評估訊息來源、檢查數據與圖表真實性、認識敵方宣傳手法。
高中階段(10-12年級):深偽與AI生成內容識別、心理操縱防禦、民主與資訊戰、建立資訊安全習慣、參與事實查核。
(二)課程應融合「遊戲化」與「情境體驗」,如:虛擬社群模擬、假訊息應對演習、深偽識別競賽。
(三)教育部應統一課程綱要與教材,由文化部與數位部審定。
(四)教師應接受「媒體素養」專業訓練(年度研習),確保教學品質。✓ 與教育基本法相符: 媒體素養為全民教育必需項目。
✓ 與民防法相符: 認知防禦為全民防禦之一部分。
✓ 國際經驗: 芬蘭、瑞典、立陶宛等國均有完整媒體素養教育體系,有效抵禦俄羅斯認知作戰。第5條 社會教育階段媒體素養推廣
(一)政府應針對成人、銀髮族、低教育程度民眾進行「媒體素養推廣」:
1. 里民活動中心定期舉辦「假訊息與深偽辨識工作坊」。
2. 圖書館提供「媒體素養自學資源與線上課程」。
3. 長照中心對銀髮族進行「防詐騙、識假訊息」教育。
4. 企業內訓可融入「職場資訊安全與心理韌性」課程。
(二)政府應利用廣播、電視、社群媒體進行「公共教育宣傳」,定期發布「認知作戰預警」。
(三)政府應與民間組織(NGO、事實查核中心、學術機構)合作推廣媒體素養。✓ 與終身學習法相符: 成人教育為國家責任。
✓ 實踐性: 針對高風險族群進行教育。第三章 事實查核與不實資訊管制
條號 條文內容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第6條 建立國家事實查核機制
(一)政府應建立「國家事實查核中心」,由專業新聞、法律、學術人士組成,24/7進行不實資訊查核與澄清:
1. 監控國內外重大假訊息,優先針對「敵方認知作戰」進行查核。
2. 發布「每日澄清公報」,駁斥當日謠言與假訊息。
3. 建立「假訊息資料庫」,供民眾查詢。
4. 與社群媒體平台合作,標註與降低假訊息可見度。
(二)事實查核應公開標準與流程,接受公眾監督與質疑,確保政治中立。
(三)查核結論分為:完全虛假、部分虛假、有根據但過度解讀、無法驗證。
(四)政府應與國內外事實查核組織(台灣事實查核中心、PolitiFact等)建立合作機制,共享資訊與方法。
(五)投資預算:年10-20億元。✓ 與媒體透明相符: 公開標準與流程符合民主監督原則。
✓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快速澄清為防禦認知作戰之必要措施。
✓ 國際先例: 烏克蘭、芬蘭均有高效能事實查核機制。第7條 社群平台透明與內容標註
(一)所有在台灣營運之社群媒體平台(Meta、Google、TikTok等)應進行「內容透明」與「演算法揭露」:
1. 標註「生成式AI內容」:所有由AI生成或輔助生成之內容應自動標註「AI生成」或「AI編輯」標籤。
2. 降低虛假內容可見度:若被事實查核為虛假,應自動降低該內容在推薦演算法中之優先度。
3. 標註「外國帳號」:來自敵對國家(中共、俄羅斯)之帳號應標註「官方帳號」或「國家相關帳號」。
4. 披露廣告贊助者:政治廣告應清楚標註「由○○機構購買」,供民眾監督。
(二)平台應每季發布「透明度報告」,包括:
移除之虛假內容數量、帳號。
標註之AI生成內容數量。
收到政府要求移除內容之統計(供監督政府檢查濫用)。
(三)平台若拒絕配合應受罰款:
首次違反:罰款500萬-5000萬元。
持續違反:罰款1億-10億元;並可限制其在台灣營運。
(四)平台應在台灣設置「本地內容審查團隊」,減少依賴遠端自動化審查。✓ 與通訊傳播法相符: 平台責任為既有規定。
✓ 與AI基本法相符: 符合第14條社群平台透明要求;第17條深偽內容標註。
✓ 言論自由保護: 僅標註與降低可見度,不禁止言論。
✓ 國際標準: 符合歐盟《數位服務法》透明要求。第四章 AI深偽偵測與防止
條號 條文內容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第8條 深偽偵測技術與澄清機制
(一)政府應投資「AI深偽偵測技術」開發與部署:
1. 建立「深偽偵測中心」,利用AI自動掃描社群平台檢測虛假影像與音訊。
2. 與國際研究機構合作,引進最新深偽識別技術。
3. 開發「偽造標記」技術,對被篡改之影像自動標註水印與時間戳。
(二)若發現政治人物、名人遭深偽(如假影片指責其投降、不負責任言論)應:
1. 24小時內進行官方澄清與駁斥。
2. 向社群平台要求移除或標註。
3. 若涉及敵方製造,應公開聲明並向國際社會通報。
(三)政治人物應簽署「反深偽宣言」,承諾:
1. 定期錄製「身份驗證影片」(在多個見證人面前宣讀特定內容),供民眾日後驗證真偽。
2. 若遭深偽應立即澄清。
(四)投資預算:年5-10億元。✓ 與AI基本法相符: 符合第17條深偽內容管制。
✓ 與國防法相符: 防止敵方利用深偽進行心理戰。
✓ 技術中立: 偵測與澄清而非禁止,不侵害言論自由。第9條 禁止惡意深偽與刑事罰
(一)禁止製造、傳播下列「惡意深偽」內容,違反者應受刑事罰:
1. 非經同意製造他人影像進行色情或暴力內容(已有《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
2. 製造政治人物「投降、出賣國家、認可統一」等虛假影像意圖影響選舉。
3. 製造國防官員「軍隊無法防禦」之虛假言論意圖削弱國防決心。
4. 製造「政府消滅某群體」之虛假影像意圖製造仇恨與暴力。
(二)違反者應受罰:
首次違反:罰款100萬-500萬元;最高3年有期徒刑。
第二次違反:罰款500萬-2000萬元;最高5年有期徒刑。
情節重大(傳播廣泛、造成重大社會分裂):罰款2000萬-1億元;最高10年有期徒刑。
(三)若深偽製作者為敵方國家或其代理人,應依《國家安全法》論處(最高無期徒刑)。✓ 與刑法相符: 詐欺、選舉舞弊為既有犯罪;深偽可視為加重違行。
✓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相符: 非色情深偽納入管制。
✓ 言論自由保護: 僅禁止「惡意深偽」,不禁止諷刺、評論、藝術創作。
✓ 比例原則: 罰款與刑期按情節嚴重程度遞增。第五章 敵方認知作戰與協力者管制
條號 條文內容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第10條 敵方認知作戰監測與預警
(一)政府應建立「認知作戰監測中心」,由國防部、情報機關、警察聯合運作,24/7監測敵方認知作戰活動:
1. 監測敵方官方媒體(人民日報、新華社、央視)之宣傳主題與演變趨勢。
2. 監測敵方網軍與協力者之虛假帳號、假訊息源頭。
3. 監測敵方對台灣政治、軍事、社會之心理操縱企圖。
(二)監測中心應每月發布「認知作戰預警報告」,向社會公開:
最新認知作戰主題與手法。
已發現之虛假帳號與協力者名單。
建議防禦措施。
(三)遇到重大認知作戰攻擊(如選前大規模假訊息、戰爭謠言)應立即啟動「紅色警戒」,政府與社群平台聯動進行24小時澄清與平台清理。
(四)投資預算:年10-20億元。✓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敵方認知作戰為國安威脅。
✓ 與民防法相符: 全民認知防禦為民防工作。
✓ 透明度與民主監督: 預警報告向社會公開。第11條 協力者之認定與管制
(一)「協力者」定義為接受敵方資助或指示,意圖製造、傳播不實資訊或進行統戰之個人或組織。
(二)協力者身份認定標準:
1. 接受敵方政府或組織之直接資金(有金流紀錄)。
2. 與敵方組織簽署「製造虛假訊息協議」(如網紅與中共宣傳部門簽署合約)。
3. 有明確證據顯示其製造之訊息直接配合敵方戰略(如敵方發動軍演時同步散布「台灣無力抵禦」的假訊息)。
(三)協力者一旦被認定應:
1. 列入「認知作戰協力者名單」,向社會公開。
2. 其社群平台帳號應標註「涉及敵方認知作戰」。
3. 若其主張政治立場應在其所有政治言論上標註「已被認定為協力者」。
4. 若其為媒體或公眾人物應被披露以供民眾監督。
(四)協力者若洩露敏感資訊予敵方應依《國家安全法》論處。
(五)協力者有權要求「名單移除」,但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不再接受敵方資助。✓ 與國家安全法相符: 協力者為危害國安行為。
✓ 言論自由保護: 僅標註協力身份,不禁止言論;協力者仍享言論自由但應披露身份。
✓ 程序正當: 協力者有救濟權。
✓ 國際先例: 烏克蘭、波蘭均有「敌方協力者名單」機制。第六章 監督、評估與改進
條號 條文內容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第12條 資訊安全與言論自由平衡監督
(一)為防止本法被濫用進行政治檢查,應建立「獨立監督機制」:
1. 由監察院、新聞公會、學術界、民間團體組成「資訊自由委員會」。
2. 任何人若認為政府濫用「防假訊息」為名進行政治檢查,可向委員會申訴。
3. 委員會應每季公開發布「政府資訊管制監督報告」。
(二)政府機構若違反「最小限制原則」進行過度檢查應受懲罰:
1. 監察院應進行監察調查。
2. 若涉及官員瀆職應依《刑法》第129條論處。
(三)報告應向社會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民主制衡: 獨立監督確保政府不濫權。
✓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權為既有。第13條 媒體素養成效評估
(一)教育部應每年進行「媒體素養教育成效評估」:
1. 抽樣測驗學生(各年級代表)識假訊息、識別深偽之能力(目標:70%以上通過)。
2. 評估成人「媒體素養參與度」(參加工作坊、自學課程之人數)。
3. 社會調查:台灣民眾之「資訊免疫力」進展(每年測量民眾之假訊息相信率與深偽辨識能力)。
(二)評估結果應向社會公開,並依據結果調整教育計畫與資源配置。✓ 品質保證: 確保教育有效。 第七章 罰則與行政救濟
條號 條文內容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第14條 平台與傳播者之罰則
(一)社群平台若未依本法進行內容標註、降低虛假內容可見度:
1. 首次違反:罰款500萬-5000萬元。
2. 持續違反:罰款1億-10億元;並可限制其在台灣營運。
(二)傳播者若明知訊息虛假仍傳播,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1. 若造成選舉影響: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詐欺罪(最高10年有期徒刑)。
2. 若造成公眾恐慌(如假訊息導致民眾瘋狂搶購物資):依《刑法》詐欺罪論處。
3. 若傳播者為敵方協力者應依《國家安全法》論處。✓ 與刑法相符: 詐欺、公務舞弊為既有犯罪。
✓ 與選舉法相符: 選舉假訊息有既有規範。第15條 政府部門執行不力之責任
(一)若相關政府部門未依本法進行事實查核、深偽偵測、協力者監管,應受監察院監察。
(二)若發現官員濫用「防假訊息」為名進行政治檢查,應依《刑法》第141條(干涉選舉罪)或第321條(濫用職權罪)論處。✓ 與監察法相符: 監察權為既有。
✓ 與刑法相符: 濫用職權為既有犯罪。第16條 行政救濟
(一)對平台罰款不服,得向數位部申請復查,再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二)對傳播者刑罰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上訴。
(三)若認為政府濫用「防假訊息」應向「資訊自由委員會」申訴。✓ 救濟程序合憲: 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 第八章 附則
條號 條文內容 說明與相容性分析 第17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數位部、文化部、教育部、新聞局聯合訂定,應於本法公布後3個月內完成,內容應包括:
媒體素養課程綱要與教材標準。
事實查核之標準與流程。
深偽偵測技術規範與標註標準。
社群平台透明度要求之詳細規定。
協力者認定之證據標準與程序。
「資訊自由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辦法。
政府資訊管制行為之監督標準。✓ 授權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授權法定主義。 第18條 與其他法律之銜接
(一)本法與《通訊傳播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工智慧基本法》並行適用,如有牴觸由行政院協調。
(二)本法應與項次6(全民防禦民防訓練)、項次8(關鍵基礎設施網路安全)相配套。
(三)數位部應建立「全民資訊安全委員會」,統籌全國資訊安全與認知防禦工作。✓ 法律協調: 跨部門整合。 第19條 施行日期與過渡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施行細則應於公布後3個月內完成;事實查核中心與監測中心應於公布後6個月內成立。
(三)學校媒體素養課程應於「次一學年」(最遲12個月)開始實施;社群平台應於公布後3個月內啟動「AI內容標註」與「虛假內容降低可見度」機制。
(四)過渡期間政府應積極宣傳與推廣,讓民眾理解本法目的。✓ 實施期程合理: 留足時間進行準備。
統整檢查表
檢查項目 合規情形 備註 ✓ 憲法相容性 完全相容 符合第11條言論自由、第18條文化教育權;採「最小限制原則」不違憲 ✓ 通訊傳播法相容性 完全相容 平台責任為既有規定之延伸 ✓ AI基本法相容性 完全相容 補充第5條防止害社會、第14條社群平台、第17條深偽內容 ✓ 民防法相容性 完全相容 認知防禦為全民防禦之一部分 ✓ 刑法相容性 完全相容 詐欺、選舉舞弊為既有犯罪 ✓ 經濟可行性 確實可行 政府預算可負擔(年20-50億元);教育融合現有課程無新增成本 ✓ 政治可行性 確實可行 符合跨黨派共識(全民防禦);不涉及政治立場爭議 ✓ 言論自由保護 確實完善 採「最小限制原則」;僅限制「明確虛假內容」;正當政治批評不受限 ✓ 國際對標 確實可行 符合歐盟、烏克蘭、芬蘭等民主國家之反認知作戰框架
